卢华辉因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辉,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巧滢,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爱迪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胜。 上诉人卢华辉因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顺德劳动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卢华辉于2005年10月13日进入第三人佛山市爱迪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爱迪雅公司)工作,任职车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按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2006年5月15日,爱迪雅公司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工作表现差、态度差、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原告当时没有表示异议。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4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001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顺德劳动社保局投诉爱迪雅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问题,被告于同月7日立案调查,同月24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双方对是否拖欠加班工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并于2006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被告顺德劳动社保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原告卢华辉称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投诉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推给仲裁委员会而不予处理明显不作为。经查,被告已就原告投诉的问题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该主张无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爱迪雅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爱迪雅公司认为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括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而原告认为其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是否加班及爱迪雅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及是否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的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关于:“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与爱迪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与爱迪雅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作出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立案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卢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华辉承担。 上诉人卢华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爱迪雅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爱迪雅公司为掩饰其不支付加班工资予上诉人的目的,故意隐藏证据,掩盖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照此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归属爱迪雅公司承担,爱迪雅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一样均是受劳动监察部门监督、查处的法定事项,而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置事实于不顾,助长了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已过,但仍判决按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这是显失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二审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爱迪雅公司在招录上诉人卢华辉为车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2天,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此工资数额包括基本工资8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而上诉人认为其与爱迪雅公司口头约定的是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由于双方对是否已支付加班工资各执一词,同时双方都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以及在职期间加班时间的相关依据,因此,双方对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由于双方对是否拖欠加班工资问题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去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问题已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去处理,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不负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爱迪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华辉与原审第三人爱迪雅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向上诉人阐释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办理这一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的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处理是明显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华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