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女。 委托代理人陆惠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 上诉人张金芳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惠兰,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磊、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金芳于1973年12月分配至上海海丰农场开始参加工作,后调入上海市长江农场并在长江农场菜场工作。张金芳于1984年离开长江农场菜场回上海市区。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江农场菜场以长期旷工为由对张金芳作出除名决定。2006年6月,张金芳退休年龄届满申请养老金核定。2006年6月1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对张金芳作出养老金核定,认定其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为10年1个月,核定张金芳月养老金为人民币733.80元。后市社保中心查明长江农场菜场工资支付明细表上列有张金芳工资至1985年8月,遂于2006年6月26日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认定其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为11年9个月,核定张金芳月养老金为764.40元。张金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06年6月26日核定其养老金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能。张金芳对于市社保中心核定养老金的异议主要针对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的计算。一般工龄系指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张金芳自1984年已离开原单位,虽然上海市长江农场劳动服务站开具书面材料证明其在1984年至1992年底由劳动服务站介绍劳务输出,但劳动服务站并未为出具上述证明提供客观材料佐证,且该证明载明的劳务输出时间与张金芳陈述的回市区经历并不完全吻合。张金芳于1993年10月被原单位除名前与单位虽具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张金芳参加单位劳动或受单位派遣劳务输出并由单位支付劳动工资的事实。市社保中心在认定工龄时未采信该证明,而以长江农场菜场工资支付明细表最后列明张金芳工资的时间作为工龄计算时间节点并无不当。若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张金芳有劳务输出的事实,市社保中心应相应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在现有证据下,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6月26日对张金芳所作月养老金核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金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金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长江农场劳务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到长征医院的事实,故1985年8月至1993年10月这段时间上诉人仍属于长江农场菜场的职工,在对上诉人进行养老金核定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仅计算至1985年8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维持该养老金核定行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般工龄是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在其原单位长江农场菜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1985年8月,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养老金核定时将其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上诉人陈述其自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到长征医院,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故该段期间不能认定工龄。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将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是否正确。对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自1985年至1993年由长江农场劳务输出至长征医院,故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仅计算至1985年8月错误。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长江农场劳动服务站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该份证明的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而且该证明称上诉人张金芳在1984年至1992年底劳务输出,与上诉人陈述的劳务输出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亦无劳务输出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1985年至1993年劳务输出的事实。上诉人自1984年离开长江农场菜场回上海市区分娩至1993年该菜场将其除名期间,一直未在该菜场实际工作,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1985年至1993年劳务输出,上诉人认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应计算至1992年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中上诉人在长江农场菜场领取工资至1985年8月的事实,将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计算至1985年8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劳务输出的事实,可申请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养老金核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