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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上诉人侯俊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31号行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上诉人侯俊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4日上午,侯俊在本市福建中路86号410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于同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查获。嗣后,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侯俊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确认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办案单位将检测结果告知了侯俊,其表示没有异议,并承认了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时查明,侯俊199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1999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黄浦公安分局根据侯俊的违法事实报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市劳教委经审查,认定侯俊吸食毒品强制戒毒后,又犯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沪劳委审字第994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侯俊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2日送达侯俊。黄浦公安分局于同日撤销了原对侯俊所作行政拘留决定。侯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侯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侯俊吸食毒品强制戒毒后,又犯有吸食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对侯俊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9940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侯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俊上诉称:其是在讨债过程中,因几天没有睡觉,并被他人诱惑唆使的情况下吸食了冰毒,系被他人陷害,本人并没有主观吸毒的故意;吸食毒品的地点并非在福建中路86号410室家中,而是在浦东德州路欠债人家中,之后在该处附近的旅馆内被黄浦公安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抓获,劳教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实施地错误;上诉人所作的笔录因出于朋友义气而未将上述情况予以陈述,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经上一次劳教后,2年多未吸食毒品,现事出有因,被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的处理过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在原审中提供的2006年12月7日、11日两次分别对侯俊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对侯俊的女友须丽娜(系共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2006年12月7日分别对小东门派出所工作人员江志平、陈惠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尿样检测委托书1份,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1份,(99)沪劳委审字49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沪劳委审字第1336号《劳动教养决定》,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份,黄浦公安分局《关于对侯俊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请示》、(2006)沪劳委审字第99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沪公黄撤字[2006]第369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2006年12月4日侯俊在福建中路86号410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及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须丽娜的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对当日吸食冰毒的事实亦未予以否认,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前提,认定上诉人侯俊在被强制戒毒后,又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劳动教养2年6个月,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吸毒地点为福建中路86号410室家中、吸食毒品的过程及吸毒过程中所使用用具最后的处理方式等,与共同吸毒的违法行为人须丽娜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及须丽娜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现认为劳教决定认定的吸毒地点错误,与其本人的笔录内容相悖,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对其本人吸食毒品的客观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吸食冰毒系受唆使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是否受他人唆使并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成立。上诉人系在被强制戒毒之后,重新吸食毒品,被上诉人在该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的决定,在其法定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且上诉人因吸毒已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多次,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劳教决定中所做的行政裁量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侯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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