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邦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邦弘,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4号新文华中心A座13楼。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忠,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映月居19幢601房。 上诉人樊邦弘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02270824.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樊邦弘。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简称伟来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5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樊邦弘不服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对比文件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相比,首先,在结构和设置部位方面,对比文件1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都是在主条体的纵向上开的一条槽,二者没有区别。其次,对比文件1的“凹槽”用于放置小灯泡的两条金属导线,本专利中的“纵向槽”同样也是用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可见,二者的基本用途不存在差别,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首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发明人针对其接触的特定的现有技术提出的,不能据此认为该专利只能解决该技术问题而不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应当结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考虑。其次,就本案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为解决其所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置一纵向槽,在纵向槽中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以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等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是采用在相当于本专利芯线的主条体上设置纵向的凹槽,在凹槽中放置小灯泡的金属导线的技术方案,同样也能够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樊邦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在结构和设置部位方面,对比文件1的“凹槽21”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都是在主条体的纵向上开的一条槽,两者没有区别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实际上本专利的“纵向槽”并非对比文件的“凹槽21”,通过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该“纵向槽”解释,可以明显得出两者结构并不相同的结论。对于“纵向槽”,权利要求1中对其的位置和结构的描述采用了“芯线下方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在说明书中又对该“纵向槽”作出了解释,即“此槽是用刀片划开芯线上的纵向孔二而形成”,该解释应当理解为对“纵向槽”概念的明确定义。本专利在自己的技术特征中也有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凹槽”完全相同的结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所述芯线上方表面设有一纵向凹槽”,该纵向凹槽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是完全相同的。(2)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予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一定抗压强度、外形可随意弯折成多种形状的非霓虹灯条。对比文件1中灯条的结构正是具备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现有软管灯所存在的种种缺点和不足,如“芯线是实心体,所用塑料多,成本高”、“发光体引脚及连接线易突起于芯线表面,不便包外皮”、“如需在芯线上再放置一些电阻、整流管等稍粗的电子元件就需重新制作打孔模”等问题,可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正是解决了类似对比文件1这样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达到了很好的技术效果。而原审判决完全没有结合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单从字面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结构相同,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进而最终得出本专利没有新颖性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伟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的02270824.3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樊邦弘。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由芯线、发光体、连接线、外皮组成,其特征在于:芯线下方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芯线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横向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上方表面设有一纵向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方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圆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方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皮可以是多边形。”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二线打孔美耐灯芯线是实心体,所用塑料较多,成本较高,而且发光体的引脚及其连接线位于芯线的表面,易突起,不便于包外皮,如需在芯线上再放置一些电子元件,如电阻、整流二极管等,则需制作打孔模,在芯线上打一系列放置电子元件的孔,导致成本增加,且操作不方便。本实用新型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一些缺点,提供一种节省塑料、降低成本、操作简单的新型的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它是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便于在此槽中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电子元件。本实用新型与现有的二线打孔美耐灯比较具有如下的有益效果:1、因为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有一纵向槽,故可节省材料,降低成本。2、因为在芯线的纵向槽中可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电子元件,故操作方便。 针对本专利权,伟来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伟来公司提交了如下两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是CN213571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其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4,包括由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材料或相似的塑胶材料构成的圆条状主条体20,在主条体20中设有两条导电电线3a、3b,且主条体20纵向方向的上、下周壁具有一对适当深度、宽度的凹槽21、22,主条体20的上、下凹槽21、22上,沿主条体20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大孔27,小灯泡1由发亮体10和发亮体10下侧连接的导电金属线11、12组成,发亮体10安装在大孔27中,小灯泡1通过导电金属线11、12与导电电线3a、3b或相邻小灯泡1的导电金属线11、12进行连接,每个小灯泡1的两条导电金属线11、12分别平放在凹槽21内,穿在主条体20上下凹槽21、22所预设的小孔28中,利用一金属导电塞5插入后固定连接,主条体20外裹覆有表层40,灯条4的外形除可为圆条状外,也可为椭圆条状、方条、三角形条、菱形条、多角形条状及螺旋形条状等其它任意条状体。 对比文件2是CN244518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其公开了一种可曲线追逐的幻彩灯,如图2所示,其灯体内芯1的截面形状为方形。 2006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伟来公司均认为:1、对比文件1、2中的灯与本专利中的灯的类型相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251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樊邦弘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该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条体4,包括由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材料或相似的塑胶材料构成的圆条状主条体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芯线1),在主条体20中设有两条导电电线3a、3b,且主条体20纵向方向的上、下周壁具有一对适当深度、宽度的凹槽21、22,主条体20的上、下凹槽21、22上,沿主条体20的横向方向设有一系列大孔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孔1-4),小灯泡1由发亮体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体2)和发亮体10下侧连接的导电金属线11、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线3)组成,发亮体10安装在大孔27中,小灯泡1通过导电金属线11、12与导电电线3a、3b或相邻小灯泡1的导电金属线11、12进行连接,每个小灯泡1的两条导电金属线11、12分别平放在凹槽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槽1-2)内,穿在主条体20上下凹槽21、22所预设的小孔28中,利用一金属导电塞5插入后固定连接,主条体20外裹覆有表层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皮4),灯条4的外形除可为圆条状外,也可为椭圆条状、方条、三角形条、菱形条、多角形条状及螺旋形条状等其它任意条状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8行)。虽然樊邦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是“用装在挤塑机或打孔机上的刀片划开芯线上的纵向孔而形成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5行),是锁口槽,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开口槽21,但是其所述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而说明书和附图中的相关内容在确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是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2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芯线上设置纵向槽以放置发光体引脚、连接线和电子器件的美耐灯,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主条体上设置凹槽以放置小灯泡的导电金属线的灯条,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5、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权利要求2、3、5、6、7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在它们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7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线的形状可以是方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幻彩灯,如图2所示,其灯体内芯1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灯条4的外形可以为方条状,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可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主条体20由圆条状改为方条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25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8251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是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授予专利的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主条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首先,在结构上,对比文件1的“凹槽”与本专利的“纵向槽”都是在主条体的纵向上开的一条槽,二者没有区别;其次,对比文件1的“凹槽”用于放置小灯泡的两条金属导线,本专利中的“纵向槽”同样也是用来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可见,二者的基本用途不存在差别。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这一技术特征。上诉人主张本专利在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限定了结构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的“纵向凹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槽”与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显示的特征完全不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无效程序中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已经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说明书描述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发明人针对其接触的特定的现有技术提出的,不能据此认为该专利只能解决该技术问题而不能解决其他技术问题,应当结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为解决其所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在芯线的纵向方向上设置一纵向槽,在纵向槽中放置发光体的引脚、连接线等电子元件,以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等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也是采用在相当于本专利芯线的主条体上设置纵向的凹槽,在凹槽中放置小灯泡的金属导线的技术方案,同样也能够达到节省材料,降低成本以及操作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同。上诉人关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樊邦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樊邦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樊邦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七 年 六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