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广行初字第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广行初字第03号 原告李璇,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广南县莲城镇第一中心校教师,住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77号。 全权委托代理人汤继华,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如黎,县长。 全权委托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广行初字第03号


原告李璇,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广南县莲城镇第一中心校教师,住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77号。
全权委托代理人汤继华,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如黎,县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吕永福,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明超,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权,局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庆雄,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崇选,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玉炳文,男,1966年4月1日生,壮族,广南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王永刚,男,1974年10月28日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恩亮,男,62岁,壮族,文山州运输公司广南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李云祥,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璇不服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5月28日组织各方交换证据,并于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璇全权委托代理人汤继华、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代理人吕永福、委托代理人张明超,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委托代理人陆崇选、第三人玉炳文、李云祥、第三人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16日将位于莲城镇北宁路那糯小学前南面,宗地编号为8—9#,宗地面积58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李璇,并办理了广国用(2004)字第016002930《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8日原告李璇之夫第三人玉炳文将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王永刚,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月21日办理了广国用(2005)字第002494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王永刚,2006年11月17日第三人王永刚又将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李云祥,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月2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将广国用(2006)字第01——0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李云祥。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的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李璇取得宗地号为8—9#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系第三人玉炳文以李璇名义取得;
2、土地登记证收件登记簿,证明8—9#宗地的016002930号土地使用权书由第三人玉炳文以原告李璇名义领取;
3、宗地转让协议及房地产转移申请表,证明该宗地已由李璇转让给王永刚并经过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
4、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玉炳文在转让土地和办理转让过程中,已征得原告李璇的同意并授权;
5、原告李璇和第三人玉炳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玉炳文与原告李璇之间在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过程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
6、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续表),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地产转移申请表,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在办理该宗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手续完备、合法;
7、《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证明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5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对象和内容,2号证虽然客观,但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系被告在诉讼期间才收集的,6号证据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部分证据不认可,7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玉炳文对被告提供的1、3、5号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可,4号证据不认可,6号证据部分认可,7号证据不予质证。
经质证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认可。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那糯小学前南面编号为8—9#宗地,面积为587.06平方米,二被告还为原告办理和颁发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9日,第三人玉炳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名与第三人王永刚签订《宗地转让协议书》,将属于原告一人享有使用权的宗地转让给第三人王永刚,所得转让金第三人玉炳文已用于购买彩票输掉,原告得知此事后,委托李生祥向第三人王永刚提出返还土地要求,才知第三人王永刚又将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李云祥,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玉炳文无权转让原告使用的土地,二被告在办理宗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程序不合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永刚和李云祥办理的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那糯小学前南面编号8—9#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为原告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玉炳文以原告之名义与第三人王永刚之父王恩亮签订宗地转让协议,将原告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王永刚。
2、《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有关条款,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玉炳文和第三人王永刚之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程序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2号证无异议。第三人玉炳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广南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颁发8—9#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条例》及《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人玉炳文在其转让宗地时,已经过家庭协商后在宗地位置挂牌且留下多个联系电话,在办理土地转让变更手续中,第三人玉炳文已提交原告李璇和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等合法有效的证件,二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李璇诉称“第三人玉炳文卖地未经她本人同意”,这与事实不符。因此,广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手续完备,颁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人李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交易安全和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人玉炳文诉称:2005年4月18日因我急需用钱购买彩票,未经原告李璇同意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宁路的土地转让给王永刚,并将转让费亏空,我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玉炳文向本院提交广国用(2004)第002506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玉炳文在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该证时提交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玉炳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第三人玉炳文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
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对第三人玉炳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永刚述称:我买这宗土地首先按牌子上注明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联系,是玉炳文之妻李璇接的,她叫我打电话和玉炳文联系,所以玉炳文卖这宗地是经过李璇同意的,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程序合法。
为证明所述称的事实,第三人王永刚提供以下证据:
1、取款凭证,证明王永刚之父王恩亮已将土地转让的费用付给玉炳文。
2、电话号码,证明玉炳文卖地已经过妻子同意。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王永刚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二被告对第三人王永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玉炳文对第三人王永刚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李云祥对第三人王永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云祥述称:该宗地转让过程中原告已知道,原告只能告玉炳文欺骗她。
第三人李云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调取的,本院不予认可,7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玉炳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王永刚提供的1—2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16日第三人玉炳文以其妻原告李璇的名义与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莲城镇北宁路那糯小学前南面,宗地编号为8—9#,面积58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00元出让给原告李璇。当日,第三人玉炳文以原告李璇名义,领取广国用(2004)字第016002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8日 第三人玉炳文以原告李璇的名义将该宗地以218800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永刚,但转让协议书上只写转让金160000元。同月21日第三人玉炳文将广国用(2004)字第0160029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土地收益金、登记费、工本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单据交给第三人王永刚之父王恩亮,并于当天带着其本人身份证,原告李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与原告李璇《结婚证》复印件与王恩亮到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永刚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由王恩亮代第三人王永刚领取广国用(2005)字第002494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7日第三人王永刚又将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李云祥,双方于当天带上各自有关证件到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由第三人李云祥领取了广国用(2006)字第01—0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行政部门,负责全县土地权属的登记和管理,该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宗土地变更手续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税费交纳凭证等材料。虽然第三人玉炳文在办理土地变更转让过程中,没有其妻即原告李璇的书面委托书,但二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从原告李璇受让该地到转让该地的所有过程均是第三人玉炳文一人代办,因此,第三人玉炳文的代理行为属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原告李璇诉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颁发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第三人王永刚、李云祥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合法善意的,故二被告辩解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璇认为第三人玉炳文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失,可以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第三人玉炳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李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英
审判员: 姜 林
审判员: 方兴祥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