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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罗奶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罗奶牛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场长。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林根,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敬泉,男。

  上诉人上海宝罗奶牛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宝罗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步振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郁红昌,原审第三人周林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周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周林根系上海宝罗奶牛场职工。2006年7月15日下午,周林根在工作时被发现昏迷倒在工作场所小牛栏内,耳、鼻内流血。事故发生后,上海宝罗奶牛场将其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门、急诊诊断结论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主诉:摔倒致头部外伤一小时。现病史:患者今下午被牛撞摔倒致头部外伤,送至我院急诊……左侧外耳道及鼻孔血迹可见。既往史:否认心脏病、高血压史、糖尿病史。第三人现尚在治疗中。2006年7月25日,第三人之子周志明向宝山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8日,宝山劳动保障局作出受理决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工作情况及证明材料。宝山劳动保障局经过调查并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宝劳认结(2006)字第1816号工伤认定,认定周林根系原告单位职工,其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受到外力伤害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劳动保障局系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其根据第三人之子提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又对包括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作为原告职工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外力伤害而致伤的事实清楚。特别是诊疗医院明确诊断第三人的伤是“颅脑外伤”,结合其他事实,已符合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故宝山劳动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符合法规规定,应予维持。至于原告在不否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受外伤的情况下,认为该伤是第三人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所致的诉称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证实,且按一般的常理,第三人所受外伤和原告所称的第三人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所述的被告违法剥夺原告调查、举证权一节,被告举证已向原告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此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书证材料,不能因为被告未采纳原告的意见即否认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9月25日所作的宝劳认结(2006)字第181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上海宝罗奶牛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宝罗奶牛场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周林根是否有高血压病史的事实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周林根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在一、二审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病历记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当事人书面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受理第三人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结合病历记录中“颅脑外伤”的结论,认定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的病历记录中并无高血压病史的记录,上诉人上海宝罗奶牛场认为被上诉人未查明该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其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高血压病史。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罗奶牛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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