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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长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一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长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海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洪,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吕福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少霞,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西红,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高长军因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7)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少霞、李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为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但被告凭借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作为第三人属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7月16日作出的(2006)F-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高长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长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拒不举证,因此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劳动部门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的伤是由他人推搡所致但没有证据。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高长军系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职工,在企业工作中致伤左脚。我局向该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提供不认为高长军为工伤的有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高长军为工伤。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自述材料;2、简群英、李长怀的证明;3、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介绍信;5、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回单;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7、《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庭审中李长怀、简群英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高长军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12月31日高长军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左脚。2006年5月17日上诉人高长军向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7月16日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6〕F-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长军为工伤。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8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在受理高长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对高长军的致伤原因提出异议,但其自行政复议至二审庭审结束始终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被告据此规定,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的决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7)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16日作出的〔2006〕F-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滢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吉峰

审 判 员  苏文祥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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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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