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07)丽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增庆,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蒙洲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庆元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祖满,庆元县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叶增庆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7)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增庆、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张祖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3日,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庆公(治)行决字(2006)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10月17日16时半许,叶增庆因对原在庆元县人民政府工作期间的年度考核、费用报销等事项存在意见,到庆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四楼吴泽民办公室责问吴泽民,并用烟灰缸等殴打吴泽民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增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叶增庆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丽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丽水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丽公行复决字(200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叶增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对叶增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叶增庆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的庆公(治)行决字(2006)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叶增庆上诉提出,除了吴泽民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吴泽民本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此外,其他证据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因此,庆元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既不充分也不确实。请求撤销原判和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庆公(治)行决字(2006)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叶增庆致吴泽民轻微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辩。上诉人叶增庆对案发起因、与吴泽民发生过争执,以及用手推过烟灰缸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认定其用烟灰缸“殴打”吴泽民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认为吴泽民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 证人证言以及叶增庆本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叶增庆殴打吴泽民的行为存在。综合双方质辩的情况,本院认为,叶增庆以烟灰缸等物致吴泽民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除叶增庆和吴泽民陈述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外,也有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叶增庆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依法负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叶增庆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应予支持。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也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予以维持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增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代 书记员 叶东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