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其先,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勇刚,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红艳,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太国,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世国,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方华,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晓琴,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 负责人张宗贵,社长。 原告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方华、颜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太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世国、第三人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社长张宗贵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于2006年7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注销綦江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经过调查,于2006年10月28日作出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綦江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的2.7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然而,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1983年依法取得了原安稳镇大堰村六社(现已并入大堰村三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原告三人办理了农转非户口,将户口迁到安稳镇街道,2000年10月8日又迁到古南镇中山路29-1-7号。1996年以后,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王开荣耕种至2004年。2004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时,大堰村三社将争议土地明确给了王开荣。同年12月20日,大堰村三社与王开荣签订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其后,原告李勇刚找到村会计冉超华将王开荣的名字变更为张其先,冉超华在大堰村三社不知晓的情况下,将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了张其先。原告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是无效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注销该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调查冉超华、张绍方、李大友、张宗福、李世文、张宗贵笔录七份,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2、以上六人的身份证,3、《重庆市綦江县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农户征收情况表》、《土地承包清册》,4、关于注销张其先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5、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公告、照片、送达回证。被告举出上列证据拟证明张其先已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王开荣,现张其先持有的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非法取得,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据不能证明张其先没有承包土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3、集农用(96)字第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4、重庆市农业税收据,5、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2006)綦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7、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出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原系大堰村村民,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并未将土地转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96年以后,张其先原承包地是由王开荣在耕种,农业税是由王开荣交纳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土地承包清册》真实,客观反映了被告接到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进行了公告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重庆市綦江县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农户征收情况表》未注明出处及加盖保管部门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三人原系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村民,1994年办理农转非,将户口迁到安稳镇街道,2000年又迁到綦江县古南镇中山路29-1-7号。1996年原告张其先取得了集农用(96)字第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3亩(耕地),使用期限30年,用途私营,权属性质集体。安稳镇于2004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同年12月20日,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社长张宗贵与王开荣签订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随后,张其先之子李勇刚通过冉超华擅自将王开荣的名字变更为张其先,此变更行为未经发包方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三社认可。2004年12月20日,原告张其先取得了綦江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1101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其先、李勇刚、李红燕,承包期限199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田地。2006年6月28日安稳镇大堰村三社向安稳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注销张其先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6月30日,安稳镇人民政府向綦江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申请注销张其先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綦江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调查,先后询问了冉超华、张绍方、李大友、张宗福、李世文、张宗贵等人,于2006年10月28日作出了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11月1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并在安稳镇人民政府、安稳镇大堰村、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等处张贴了公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注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 原告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于1996年依法取得了集农用(96)字第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3亩(耕地),使用期限30年,用途私营,权属性质集体。该证表明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村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对其承包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96年以后张其先承包的土地就一直由王开荣在耕种,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农业税收据来看,原告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开荣的耕种行为实际上是代耕行为以及代交农业税的行为。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原告应与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必须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是安稳镇大堰村三社和王开荣,而不是安稳镇大堰村三社和张其先。因在该合同中将王开荣的名字变更为张其先未得到安稳镇大堰村三社的认可,因此,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发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注销。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将王开荣的名字改为张其先的痕迹,且该改动社里并不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安稳镇大堰村三社未与张其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的规定,注销安稳府农地承包[2004]第110172号《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注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写明具体适用该条的第几项,存在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并不足以推翻被告注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綦江府处[20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张其先、李勇刚、李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兴 云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胡 雪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