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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
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和桂路16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良斌,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巧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茂通,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以下简称顺德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20日,双盈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将顺联广场1-7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双盈公司,双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将其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主体资格的个人吴茂通,后吴茂通开始组织安排施工。2005年6月12日,双盈公司与吴茂通补签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双盈公司负责顺联广场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吴茂通负责招用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及全过程管理。双盈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吴茂通,由吴茂通发放工人工资。2005年7月中下旬,双盈公司发现吴茂通有怠工现象,于是接管顺联广场工程施工管理,对顺联广场工程的进度、工资支付、拨付材料款进行监管。顺联广场工程于2005年12月22日完工。

2005年2月,吴茂通招用梁景泉工班组人员在顺联广场从事开挖回填土工作,至2005年8月份完工退场,实行计时工资,2005年9月25日,吴茂通签名确认该组应得工资总额为127260元,已付70000元,尚欠57260元。2005年3月,吴茂通招用朱回生工班组人员在顺联广场从事钢筋制作、安装、调直及场内运输工作,2005年7月8日,由陈昌福代表吴茂通与朱回生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实行包工不包料。2005年9月朱回生工班组完工退场,同年12月13日,双盈公司的工作人员欧阳效英与朱回生签订一份《工程进度付款证明单》,确认该组应得的人工费为545900元,已付474500元,尚欠71400元,2006年1月23日,吴茂通在该证明单上签名确认人工费属实。2005年4月,吴茂通招用罗辉明工班组人员在顺联广场从事钢筋电渣焊接工作,至2005年8月份完工退场,实行计件工资。2005年9月1日,经结算,该组应得工资为45822.9元,已付10000元,尚欠35822.9元,2006年1月20日,吴茂通在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属实。2005年6月,吴茂通招用孙心鉴工班组人员在顺联广场从事3、6号楼钢筋制作、安装、调直及场内运输工作,2005年7月31日,吴茂通与孙心鉴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实行包工不包料。2005年9月孙心鉴工班组完工退场,同年12月9日,双盈公司的工作人员欧阳效英与孙心鉴签订一份《工程进度付款证明单》,确认该组应得的人工费为194127.9元,已付157000元,尚欠37127.9元,2006年1月23日,吴茂通在该证明单上签名确认人工费属实。

后因上述四个工班组人员未收到工资,他们向顺德劳动局投诉,顺德劳动局于200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因双盈公司与工人对已支付工资数额发生争议,顺德劳动局于2006年4月24日、5月26日分别向双盈公司发出(2006)顺劳社监询字第1号《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2006)顺劳社监告字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要求双盈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已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2006年4月,因案件情况复杂,顺德劳动局同意该案延期办理。2006年6月8日顺德劳动局向双盈公司送达(2006)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告知双盈公司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双盈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06年6月13日顺德劳动局作出顺劳社行理字[2006]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双盈公司。该公司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双盈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顺德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所欠四个工班组人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工资。因工班组人员均由吴茂通招用,在吴茂通与朱回生、孙心鉴工班组签订的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班组人员接受吴茂通对施工进程、生产人员调动、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与管理,包工不包料,按件计酬。罗辉明工班组实行按件计酬,梁景泉工班组实行按时计酬,均受第三人管理,因此应属雇用关系,且吴茂通亦承认拖欠工人工资,故所欠的款项应属工资。至于朱回生、孙心鉴的借款是否已计入累计付款金额中,双盈公司虽持有借据原件,但因借款单据发生时间在前,工程进度付款证明单在后,后者效力大于前者,可认定借款已计入累计付款金额中。至于双盈公司提供的孙心鉴的证明,因与其之前所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顺德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双盈公司提供证据,双盈公司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双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其转包给没有建筑资格的吴茂通,吴茂通拖欠劳动者工资,双盈公司应负垫付责任。在双盈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其有权向吴茂通追偿。顺德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决定双盈公司 “支付”四个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其表述并无不妥。因此,顺德劳动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顺德劳动局在接到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在对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时要求双盈公司举证,因案情复杂未能按期办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作出决定前告知双盈公司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双盈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双盈公司,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劳社行理字(2006)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盈公司承担。

上诉人双盈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中朱回生、孙心鉴二人的真实身份是铁工班组的小包工头,有吴茂通与二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证,他们与吴茂通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他们与吴茂通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朱回生、孙心鉴二人有向吴茂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权向双盈公司要求工资。而梁景泉、罗辉明二人,即使参与了顺联广场工地的施工,他们也不过是吴茂通下一手的小包工头,对吴茂通亦只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中梁景泉是私营自卸车队老板,他向吴茂通承包的是中转土方工程任务,其中汽车油料及车辆损耗等占绝大部分,司机工资不到运费总额的十分之一,运费因工程施工而产生,应视同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梁景泉工班组施行按时计酬是采信利害关系人吴茂通所述该工班组实行按时计运费的说法,由于按时计酬和按时计运费属两种不同概念,故一审的该认定错误。罗辉明所承接的电渣焊工程,其工程量远非其本人所能亲自独立完成,也属包工头,其工作属铁工班组工作任务范围,即使有欠款也应算作朱回生欠其工程款,或吴茂通应从朱回生处扣款给罗辉明。由于吴茂通拖欠的款项为工程款,所以顺德劳动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超越职权。其次,对于朱回生、孙心鉴二人拖欠双盈公司借款的问题,决定书仅凭二人手中持有双盈公司提供的借款审批单的复印件及双盈公司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告知书》后,无法提供二人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详细证明单,就认定双盈公司所提供的二人借款单据的数额已计算在累计收款中,即认定借款已还清,显属证据不足。双盈公司提供的是借条原件,二人所持复印件是其借款后要求复印留底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高于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即只要原件在双盈公司手上就足以证明借款未还,且双盈公司提供的孙心鉴的《证明》可印证上述事实(由于该《证明》是在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无法在行政处理阶段提供)。另外,由于双盈公司与四债权人及其手下民工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真正的用人单位是吴茂通,无非是吴茂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但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双盈公司无从知晓四债权人及其手下民工的工资支付情况,无需要承担责任。顺德劳动局认定欠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顺德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中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双盈公司“支付”四个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但“垫付”与“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盈公司“垫付”工资表明劳动者与双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支付”表明劳动者与双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权向第三人追偿。即使本案中承包人拖欠了工资,顺德劳动局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劳社行理字(2006)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顺德劳动局答辩称:顺德劳动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德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中要求双盈公司“支付”四个班组的工人工资的表述,并没有剥夺其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权利。在双盈公司支付清顺联万利商业广场工地所拖欠的个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后,仍然有权向该工程的承包人吴茂通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双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享有劳动保障监察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职权,该局受理当事人对上诉人双盈公司拖欠工资行为的投诉,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劳社行理字(2006)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了顺联广场1-7号楼建筑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主体资格的个人吴茂通,后吴茂通聘请了朱回生、孙心鉴、梁景泉、罗辉明等四个班组的人员开展施工,在各班组完成其负责的工程后,经吴茂通以及上诉人派出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欧阳效英的确认,尚未支付给上述四个班组人员的费用分别为71400元、37127.9元、57260元和35822.9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当事人调查笔录以及朱回生、孙心鉴与吴茂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上述所欠费用主要以四个班组人员的工资为主。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述拖欠费用定性为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且该投诉事项亦属于被上诉人监察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拖欠费用属于工程款,且不属于被上诉人处理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以借据为证,主张朱回生、孙心鉴班组尚拖欠其借款,故认为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该班组人员的工资数额有误。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付款证明单》和当事人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分别拖欠朱回生和孙心鉴班组人员71400元和37127.9元工资尚未支付,且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告知后,亦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上述两班组人员工资的有关凭证或依据。故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认定的上述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朱回生、孙心鉴二人的借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上诉人作为顺联广场1-7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主体资格的个人吴茂通,并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拖欠的工资应承担垫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形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的表述是责令上诉人“支付”四个班组人员的被拖欠工资,但该表述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的是垫付拖欠工资的性质认定,也不影响其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处理决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劳社行理字(2006)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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