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杏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东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承,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日佳,男,汉族,50岁,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北街坊北街六巷3号。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简称盈邦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付小承,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田华,被上诉人黎日佳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冯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日佳系02238837.0号“高速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10月10日盈邦公司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且不具有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第8257号无效决定,维持黎日佳的02238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盈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专利而言,下锭滑把随同下锭驱动盘旋转,由下锭滑把穿带的下锭滑块在下锭滑槽内滑动,同时受到下锭凸轮的控制上下运动。当下锭滑把运动至最高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上的过线眼由上锭线股的上方通过;在下锭滑把运动到最低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上的过线眼由下锭线股的下方通过,不断往复,进行编织。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凸轮的特征,下锭凸轮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即包含了其上的滑槽具有上下起伏形状的含义。故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践中,可以将下锭凸轮的安装位置调整到低于下锭驱动盘的最低点,而对于其上端的形状没有必要进行限制,但这样安装凸轮将导致下锭滑把的长度加长,在编织机高速运行过程中,势必降低稳定性。故在保证稳定性的要求下,将下锭凸轮上端形状限定为波浪形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但波浪形不是唯一的形式,将该曲线限定锯齿形状、连续的阶梯形状也是可以的,但在技术效果上显然不如波浪形,故权利要求2是一种优选技术方案,而不是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中“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限定,从权利要求对设置方式给出了至少两种不同的方案来看,正可以说明权利要求1对设置方式进行的限定是适当的。盈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编织机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与证据1中相对应机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组成,证据1中的相应机构由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组成。但二者实现上、下运动的基本部件是相同的。结合高速编织机工作模式可以看出,驱动上锭线股走线机构的作用是围绕线缆旋转并水平稳定走线,同时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相配合,使下锭线股顺利向下跳线。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则应当使下锭线股有规律地相对于上锭线股上下跳动给线,进行编织。正是由于二者的作用不同,导致二者在结构上也存在区别。如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需另设固定的凸轮、在滑把上增设过线眼等。盈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只是将证据1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作为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能成立。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只是水平走线,不能实现跳线作用,故无法给出解决跳线机构存在缺陷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进行改进,使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运动时张力均匀、走线平稳,并产生了避免断线、烂网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盈邦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57号无效决定。 盈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57号无效决定。盈邦公司上诉称:第一,权利要求2中所述技术特征“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大致呈波浪形”是编织机工作所必须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与上锭线股走线机构都是编织机功能所必须的,都是为了实现编织过程中的线股的运动,二者的作用实质相同,因而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的缺陷在上锭线股走线机构中是不存在的。证据1中下锭线股走线机构存在某种缺陷,上锭线股走线机构则不存在。第三人舍弃存在缺陷的一种而采用没有缺陷的一种,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第三,证据1背景技术中的下锭结构本身就具有过线眼结构,这是非常明显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黎日佳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黎日佳于2002年6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第02238837.0号“高速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3年6月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黎日佳。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纺织头内设有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上锭驱动盘上均匀放置一定数量的滑把,在下锭驱动盘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滑槽内设置与滑把相同数量的滑块,由各条滑把一一对应穿带着,上锭驱动盘、滑把、凸轮、滑块共同组成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下锭支架固定在下锭驱动盘上,其特征在于: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在下锭滑把上紧固有过线眼,在编织头的底座上或在底座下方另设支架上紧固一开有下锭滑槽的下锭凸轮,下锭滑槽内设置与下锭滑把相同数量的下锭滑块,由各条下锭滑把一一对应穿带着,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大致呈波浪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安装在下锭驱动盘的导槽内并可在导槽内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的一端通过销钉铰接在下锭驱动盘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在销钉与下锭滑把的连接处设置滚动轴承。”2005年10月10日盈邦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盈邦公司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1999年2月24日公开的9724037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高速编织机,由编织头、传动机构、引取机构和机架组成,在编织头的上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滑把,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滑槽内设置了与滑把相同数量的滑块,由各条滑把一一对应地穿带着,上锭驱动盘、滑把、凸轮、滑块共同组成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编织头的底座上均布紧固托线架,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上固定有下锭支架,下锭支架上安装了导杆,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证据2是2000年12月24日公开的0021695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在口头审理中,盈邦公司引用证据1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引用证据2来说明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而证据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二者作用并不相同。证据1的作用是使上锭线股平稳地水平给线,同时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相配合,使下锭线股顺利向下跳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是使下锭线股周期性地相对于上锭线股上下驱动给线,盈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只是将证据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简单移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对证据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进行了改进,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2006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57号无效决定,维持022388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02238837.0号、9724037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5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了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实现了下锭线股的走线要求,实现了技术目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对下锭凸轮上端和下锭滑槽的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中的波浪形并不是唯一且必然的,权利要求2只是一种优选的技术方案,波浪形并不能构成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但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则不同,前者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后者则由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组成。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与证据1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中实现上、下运动的基本部件相同,但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其作用并不相同,而且正是由于作用不同,导致了二者结构上也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带来了走线平稳、避免断线、烂网的技术效果。盈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只是证据1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机构简单移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57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盈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