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蚌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朝岭,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德丰,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洲,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固镇县任桥镇任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明连,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朝岭不服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7)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岭及委托代理人庄敏,被上诉人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陈德丰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洲,被上诉人固镇县任桥镇任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86年春季,原告张朝岭与第三人陈德丰所在的原任桥乡任南村(后与任北村合并为现在的任桥镇任桥村),为响应上级政府号召,安排各村民小组长从村里领回一批由政府部门无偿提供的杨树苗,要求各村民小组组织群众在村集体所有的沟、路边和有关宜林地块进行栽植。时任该村刘西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朝金从村里领回一批杨树苗后,由张朝岭在村集体所有的刘庄桥东侧地块北头预留生产路北侧的沟沿边上栽植30余棵(预留生产路面原为南北宽8米,现路面宽约3米,路北边沟宽约4米),现成活成材19棵。2004年7月4日,原告张朝岭对这19棵成材杨树进行砍伐出售时,第三人陈德丰以该成材杨树为村集体所有为由出面阻止从而引发林木权属争议。2006年5月9日,原告张朝岭向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木确权申请。2006年9月5日,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任处字(2006)01号“关于对张朝岭与陈德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张朝岭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固政复(200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任处字(2006)01号“关于对张朝岭与陈德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朝岭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宜林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造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由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原任桥乡任南村,为响应上级政府号召,要求各村民小组组织群众,由政府部门无偿提供杨树苗,在村集体所有的沟、路边和有关宜林地块进行栽植。时任该村刘西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朝金从村里领回一批杨树苗后,由张朝岭在村集体所有的刘庄桥东侧地块北头预留生产路北侧的沟沿边上栽植30余棵,现成活成材19棵。其行为应属公益行为,且在庭审时原告对所栽植树木的位置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任处字(2006)01号“关于对张朝岭与陈德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朝岭认为所栽树苗是由自己进行管护,且又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应属自己所有。本案原告张朝岭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予以证实,因而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任处字(2006)01号“关于对张朝岭与陈德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张朝岭上诉称,1、树是栽在集体土地的路旁,上诉人认可这个事实。地北面是8米宽的生产路,这个8米的路从来没有打通过。树苗是镇政府无偿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的栽树行为并非集体安排的公益行为;2、当时植树造林的法律明文规定就是“谁栽谁有”,而上诉人栽树是不争的事实;3、张朝金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是唯一的知情人,他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判决书引用了张朝金的一段证言,但是没有完全认可他的证言;4、当时栽树就是没有合同,但没有合同不能代表树木就属于集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承认树是栽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但因此认为树是上诉人栽的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是不正确的;2、在民事诉讼中,庭审笔录中记录乡政府把树苗分到村里后,村里安排人栽树。上诉人和张朝金有亲属关系,所以安排由上诉人栽树。树栽在集体土地上,是集体统一安排的。当时栽一棵树给5角钱的劳务费;3、一审法院判决树属于集体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取得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就不能“谁栽谁有”。张朝金并不是唯一证人,很多人都知道情况。张朝金也承认树是栽在集体土地上的,但张朝金说树是无偿分给上诉人栽种的不符合事实。且张朝金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他的证言不被采信是情理之中的事。上诉人的栽树是公益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固镇县任桥镇任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树苗是从村委会领取的,栽种在村集体土地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陈德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固镇县任桥镇人民政府相同。 一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及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从乡政府领来杨树苗后,组织村民在村集体所有的预留生产路北侧的沟沿边上栽植杨树苗,其林木所有权依法应属集体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承包造林或者其他取得林木所有权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朝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兵 代理审判员秦玉 代理审判员吴公礼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