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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丁彦肖,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尹翠,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1号


原告丁彦肖,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尹翠,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刚,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甄从妙,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毕如从,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王根江,辛集市东城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彦肖不服辛集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彦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刚、甄从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6日,我村的丁根泽、丁强在我加油站卸垃圾两车。4月14日我把垃圾清理以后,用剩下的几十块砖垫在我的加油站院内。4月15日,丁根泽、丁强、丁根平以及第三人毕如从来加油站撬我垫的砖。我与他们发生争执并被他们几人殴打。当时,我向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的所长邓久利报案,邓久利安排民警宋兵处理。但到最后仅有两名联防队员赶到现场。况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明显偏袒第三人一方。被告在调查该案时,均由一名办案人员进行;对证人提出的补充笔录意见不予理睬。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月存的书面证言。2、李建波的书面证言。3、王占红的书面证言。4、丁建平的书面证言。5、丁秋波的书面证言。6、王贞华的书面证言。7、王玉伏的书面证言。8、原告丁彦肖的诊断证明、药费收据以及程王庄第一卫生所的书面证明。9、宅基地证。10、宅基地收费单据。11、丁连志的书面证言。12、丁根栓的书面证言。13、丁庆朝的书面证言。14、丁建民的书面证言。15、丁彦肖与丁建平的谈话录音整理笔录。16、丁彦肖与丁会波的谈话录音整理笔录。17、王占红的第二份书面证言。18、李建波的第二份书面证言。19、李青果的书面证言。20、第三人毕如从起诉原告丁彦肖的民事诉状。21、丁建平的第二份书面证言。22、丁会波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所做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辩称,2006年4月15日上午9时,在丁家庄村东口丁玉欣加油站处,丁彦肖与丁根泽、丁强、毕如从等为拣砖发生争执。丁彦肖用砖投毕如从,砸伤了毕如从的头部和腿部。经辛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135号鉴定结论认定,毕如从之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毕如从、丁根泽、丁强、丁根平的询问笔录指证,有原告丁彦肖及其丈夫丁玉欣的询问笔录,有证人丁会波、丁建平的询问笔录证实。此外,原告提到在调查该案时,是我局一名工作人员进行不属实。所有的笔录均是两名民警办案,均有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的签字。故我局所作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原始卷宗和案卷材料的复印件:1、毕如从的询问笔录。2丁根泽的询问笔录。3、丁强的询问笔录。4、丁根平的询问笔录。5、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6、丁彦肖的询问笔录。7、丁玉欣的询问笔录。8、辛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证人丁会波的询问笔录。10证人丁建平的询问笔录。11、辛集市公安局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丁彦肖的第二份询问笔录13、丁玉欣的第二份询问笔录。14、丁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15、丁根泽的第二份询问笔录。16、毕如从的第二份询问笔录。17、送达回执。20、辛集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1、送达回执。被告以此证实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法院应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8、9、10、20号证据以外,均为证人证言。除证人丁彦魁以外其他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丁彦魁系原告的亲弟弟,其当庭证言属于亲属作证,且其证言不能证明欲证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证人作证规定的要求。因此,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11、12、13、14、15、16、17、18、19、21、22号证据以及证人丁彦魁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9、10、20号证据,违反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始卷宗和复印件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材料的时间、地点明确,有办案人员签名,有被询问人核对材料内容以后的认可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构成要件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彦肖与第三人毕如从系同村乡亲。2006年4月15日上午9时,在辛集市小辛庄乡丁家庄村东口丁彦肖、丁玉欣加油站处,原告丁彦肖与第三人毕如从以及毕如从的丈夫丁根泽、儿子丁强等为拣砖发生争执。原告用砖投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毕如从腿部和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之伤为轻微伤。立案之后,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即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丁彦肖、丁玉欣的询问笔录、毕如从、丁强、丁根泽、丁根平的指证、证人丁会波、丁建平的证言认定的事实,经审批作出了公(治)决字(2006)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丁彦肖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之后,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依法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丁彦肖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彦肖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消该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9月25日所作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辛集市公安局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6)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丁彦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丽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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