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老大制面有限公司诉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秦老大制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铁塔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康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袁纯清,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军,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建武,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粮油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秦老大制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老大公司)因诉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老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阁,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苏建武,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春、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向秦老大公司(原西安市莲湖挂面厂)颁发了西莲国用(2001)字第170号(NO.011032206)《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27日,粮贸公司根据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市房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接收了原属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莲湖区太和庄挂面厂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认为西莲国用(2001)字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面积与其使用的土地面积登记有误差,侵占了其土地使用面积,遂于同年12月6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莲国用(2001)字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挂号邮寄送达了陕政复答字(2005)第2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该通知书,未在通知书要求的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06年1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向秦老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NO.011032206)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了秦老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秦老大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错将秦老大公司土地证号西莲国用(2001)字第170号写成土地使用证书的印刷编号011032206,导致西安市人民政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答辩,陕西省人民政府据此撤销秦老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粮贸公司尚未办理争议土地的登记过户手续,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原土地使用权人西安市房地二分局在历次地籍调查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秦老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故作为权利继受人的粮贸公司申请复议超出了时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该府在收到粮贸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向西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序列号和证号均是唯一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西安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复和证据,该府依法作出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NO.011032206)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和复议申请期限问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粮贸公司辩称: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根据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的文件接收了争议地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给秦老大公司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及时申请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2005年12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挂号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时,附有粮贸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NO.011032206)为国土资源部印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序列号,该序列号为一证一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西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虽然陕西省人民政府在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时,在引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上不尽规范,但其发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时,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且引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序列号为一证一号,故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象是明确的,不会导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上诉人秦老大公司以此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粮贸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给秦老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粮贸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秦老大公司提出的粮贸公司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秦老大制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龙凌 审 判 员 孙渝安 审 判 员 焦玉珍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