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杜效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该局宿舍。 第三人王杰,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南店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4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第三人王杰及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杰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王杰系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剪板工,2006年6月16日下午,第三人王杰接到公司领导通知,安排到公司一职工的交通事故现场守护。约21时30分,在事故现场的领导让第三人回公司,约21时50分,在青垦路大王镇政府路口处发生车祸,导致负伤。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肺挫伤。认为第三人王杰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杰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 2、王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及身份。 3、王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4、第三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劳动关系。 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4页)。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6、证人刘江涛、梁全栋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杰是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基本情况。 8、2006年11月16日单位答复意见一份。 9、原告单位作息时间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采信。 10、原告单位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1、韩群群、杜德亮、刘江涛、梁全栋、李志鹏、李连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采信。 12、提出答复意见通知书一份。 13、送达回证三份。 12、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2006年6月16日下午6点,王杰按照公司规定时间正常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其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与工作无关。2006年6月16日下午杜德亮根本没见过王杰,也未安排其外出。王杰提供的刘江涛、梁全栋证言是王杰好友王亮所写,证明内容并不真实。因此,王杰在公司外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工外出,其本人提供的证明是诱骗同事出示的伪证。第二、王杰在提出工伤认定时,对受害经过简述多处矛盾,被告未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因王杰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全栋、刘江涛、李志鹏、李连河、王万军出庭作证。证人刘江涛、王万军出庭作证。证人李连河因出具的身份证是李宗昌,与申请的证人姓名不符,第三人对证人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主张证人李宗昌就是李连河。其余证人均未到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6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予以受理,2006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王杰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王杰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刘江涛、梁全栋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杰受领导指派去保护同事交通事故现场,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不利于第三人的事实部分,不能采信。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3、4、5、8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工外出受伤。1、2号证据有异议,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认可。6号证据不是证人亲笔书写,不具备证人证言的书写要件,证人签字是在欺骗下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的事故时间与申请书中陈述的时间不相符。9、10、11号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出庭证人王万军证言认为存在矛盾,且在行政程序中未出具,不能采信。刘江涛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是本人签字,对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言应当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书写内容是真实的,证人不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受骗的事实。7号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有异议,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上班时间与事故无关,对六个证人的询问是原告自己对其职工的询问,不具有证据效力。9、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中韩群群的证言没有异议,杜德亮的证言内容有误,不具有全面性,刘江涛、梁全栋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与2006年6月份的证言相矛盾,是在他人授意下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李志鹏、李连河的证言不真实。六证人的证言被告未采信是正确的。对被告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万军、刘江涛证言有异议,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3、4、5、8、9、10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第三人对事故原因及经过的叙述,且两份证据叙述内容不一致,被告未进一步核实,结合李连河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梁全栋、刘江涛的证言,因证据内容不是证人书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号证据是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中的证人韩群群因已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实实际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且证言内容完全相同,证言内容难以采信,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杰系原告山东信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6月16日晚上21时50分,其骑摩托车行至青垦路大王镇政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于2006年10月17日向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杰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杰是因工外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王杰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9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答复意见、单位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否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但第三人提供的认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庭审中第三人对自述指派其回公司的出庭证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少华 审判员 尹爱荣 代理审判员 纪珊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