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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琼川,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琼川,女。

  委托代理人周玢玢,女。

  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华汽车装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雪浩,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沈利,律师。

  上诉人朱忠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颖,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川、周玢玢,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华汽车装备厂(下称延华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忠伟系延华厂员工。2004年1月6日,延华厂上级部门召开2003年度表彰大会,朱忠伟被评为“岗位能手”。2004年1月8日下班后,朱忠伟及其科室成员与其他部分科室成员至金榜酒家会餐,餐费由朱忠伟及其他2003年度获表彰成员共同凑合。餐后朱忠伟驾驶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其操作不当造成单车事故而受伤。朱忠伟向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嘉定劳认(2006)字第2907号工伤认定,确认朱忠伟的伤害是在下班后参加员工自发组织的聚餐并在餐后回家途中由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朱忠伟于2004年1月8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不视同工伤。朱忠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朱忠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朱忠伟单位否认其曾组织了2004年1月8日晚由朱忠伟等人参加的会餐活动,朱忠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日的晚餐系延华厂组织。相反,从嘉定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该次聚餐系由2003年度部分获表彰成员拼凑餐费后在各自所在的科室内自发组织的,朱忠伟作为获表彰成员亦对餐费进行了出资,因此该次聚餐不属单位组织,不能视作职工上班工作的延续。朱忠伟在餐后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朱忠伟的伤害是在下班后参加员工自发组织的聚餐并在餐后回家途中由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嘉定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6)字第2907号工伤认定。判决后,上诉人朱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忠伟上诉称,聚餐活动不是职工自发组织,而是由科长通知的,属单位组织安排,且餐费也是科室领导擅自在上诉人奖金中扣除的,故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上班工作的延续,上诉人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其所作的调查,事发当天的活动是由获表彰的员工自发组织的,餐费也是由朱忠伟等人分担的,故聚餐活动不是单位组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延华厂同意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朱忠伟劳动手册、聘书、岗位能手奖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病史资料等以及朱忠伟提供的黄文其、顾世强、张全忠、顾道林、唐忠明等人的证明材料;延华厂关于朱忠伟情况的说明、上海延锋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聚餐经过的情况证明、张全忠关于晚餐经过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向朱忠伟、顾道林、王芳、张全忠、阮嵩山、王建国、顾金荣、顾世强、黄文其、张雪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的伤害是在下班后参加员工自发组织的聚餐并在餐后回家途中由机动车事故造成,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不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2004年1月8日的聚餐活动系获表彰的几名员工自发组织,故该聚餐活动不应视作上班时间的延续。上诉人关于当天有表彰会且聚餐是由单位组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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