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道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渊,男。 委托代理人纪斯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科,男。 上诉人上海巨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道珠及委托代理人陈渊、纪斯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普陀质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智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1日,普陀质监局依职权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农工商118店二期扩建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以下简称钢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标志分别为“2TZ10”、“2ZT10”、“2TZ14”、“2BG16”、“2X16”、“HG10”、“MTG10”7个批次的钢筋涉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普陀质监局遂采取了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措施,并进行了监督检查抽样。普陀质监局向实际使用该钢筋的施工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调取了发货单、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原始记录等材料,确认“2TZ14”φ14mm、“2BG16”φ16mm、“2X16”φ16mm钢筋的销售方系巨鼎公司。同月14日,普陀质监局送交上海市黑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同月28日,上海市黑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定“2TZ14”φ14mm、“2BG16”φ16mm、“2X16”φ16mm钢筋为不合格产品。同年5月8日,普陀质监局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送达了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告知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同月17日,普陀质监局向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陈正元调查时,陈正元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日,普陀质监局对巨鼎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送达了通知书。同月25日,普陀质监局向巨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珠进行调查时,告知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周道珠表示无异议。周道珠承认巨鼎公司向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销售了涉案的“2TZ14”φ14mm、“2BG16”φ16mm、“2X16”φ16mm等钢筋,并向普陀质监局陈述了该些钢筋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认可销售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2BG16”、“2X16”两种钢筋时,其仅提供了一张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同年6月15日,普陀质监局对周道珠调查时其拒绝说明具体的供货商。同年6月18日,巨鼎公司提交了《关于农工商118店钢筋供应的情况的说明》。同年7月7日,巨鼎公司(乙方)和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沪)农工商超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巨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钢材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就乙方在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4月9日供应的钢材(2005年4月1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经测试存在质量问题)之事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对乙方供应的以下五批被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测试认定的质量问题无意见(具体规格和数量如下)①规格φ16mm(2X16)、数量8.532吨、送货日期2005年4月4日;②规格φ16mm(2BG16)、数量14.22吨、送货日期2005年4月4日;③规格φ14mm(2TZ14)、数量12吨、送货日期2005年3月16日;……。二、甲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技监局认定的以后无质量问题的钢材给予结帐并另行约定日期分批付款,直至付清。三、本着双方友好,甲方承诺不追究乙方影响甲方的单位名誉和为此影响工程进度、人工费用的损失。乙方承诺以上五批次钢材问题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农工商超市项目部无关。同意技监局没收处罚款均由乙方负责。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认真遵守,决不反悔。”同年7月26日,普陀质监局向巨鼎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巨鼎公司表示,对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处罚数额较大,无法承受,请求予以重新考虑。巨鼎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几点说明》。同年7月28日,普陀质监局再次向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进行调查,陈正元仍证实涉案钢材确系巨鼎公司提供。 原审另查明:2005年8月2日,普陀质监局将此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后,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偷税罪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3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巨鼎公司和周道珠犯有偷税罪提起公诉。同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2006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普陀质监局出具了退回案件的公函,称“经区检察院审理,周道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将周道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退回你局依法处理。”2006年6月13日,普陀质监局再次对巨鼎公司立案,并向巨鼎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同年7月14日,普陀质监局向巨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巨鼎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同年9月6日,普陀质监局作出了第232006008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巨鼎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4月4日销售到农工商118店二期工地钢号为“2TZ14”的φ14mm钢筋、钢号为“2BG16”和“2X16”的φ16mm钢筋,经检测,被判为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经调查核实,不合格的φ14mm钢筋,共销售了12吨,该种不合格的φ16mm钢筋,共销售了22.752吨,货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297.26元,违法所得240元。普陀质监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钢筋;2、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钢筋共26.752吨零130支;3、处罚款151,037.26元;4、处没收违法所得240元整。同年10月27日,巨鼎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沪)质技监复决字(200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巨鼎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陀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质监局具有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普陀质监局依法经过了管辖、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事先告知(征询是否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步骤,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规定,而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部分,普陀质监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巨鼎公司销售了涉案不合格钢筋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陀质监局对巨鼎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适用法律正确。巨鼎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承认销售了不合格钢筋的陈述系在普陀质监局的诱导之下所作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根据此规定,巨鼎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巨鼎公司与施工方的约定而免除。因此,巨鼎公司认为施工方应对其提供的钢筋进行检测的质辩意见,于法有悖。综上,巨鼎公司认为现场检查和抽查检验未经巨鼎公司确认、其未销售涉案不合格钢材、普陀质监局处罚对象错误等意见,在普陀质监局立案后的调查及事先告知时,均未提出上述实质性的异议。巨鼎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普陀质监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第232006008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巨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巨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不合格钢筋的数量、钢号不清,认定上述钢筋为不合格材料且系上诉人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对已经处于流通中的商品无权进行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只是对生产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是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问题,并非生产领域。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权,已经由国务院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进行了调整,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承担的商品流通领域的职能调整划归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属于产品范围,由产品质量部门负责进行质量监督。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有权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关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2005年4月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检查告知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监督检查抽样单,2005年4月14日的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2005年5月8日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的立案审批表、通知书,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05年5月17日对巨鼎公司的立案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5年5月25日对周道珠所作的调查笔录,2005年7月26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巨鼎公司的《关于要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几点说明》,2005年8月2日案件移送意见书,2006年6月12日退回案件的公函,2006年6月13日的对巨鼎公司的立案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6年7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说明及照片,行政案件审理记录,2006年9月6日的关于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明和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管辖、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事先告知(征询是否听证)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规定,并符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月11日、5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的相对人都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总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这些执法程序都没有针对上诉人,故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执法程序的证据使用。其次,被上诉人有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在2005年7月26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签署了意见,即“请给予重新考虑……施工方对我压力过重,对所作笔录有异议。”但2006年7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7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照片与9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照片,实际上均系9月6日拍摄。因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道珠的表情、发型、着装在两张照片中均一致,且周道珠在7月14日没有去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于7月1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再次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由于上诉人不愿签字,由两名执法人员及在场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签名见证,被上诉人并拍摄了照片。上诉人未提出申辩理由,也未要求听证,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检查中发现农工商118店改建中使用的钢筋涉嫌不合格产品而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因涉案钢筋系不合格产品而对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及查扣钢筋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并无不当。在发现上诉人系销售不合格钢筋的供货商后,对上诉人立案调查,调查中上诉人对查扣钢筋中部分系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其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没有收到2006年7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违反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该主张在二审庭审前从未提出过,包括行政复议期间、一审审理过程以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7月14日其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上诉人拒绝签收,由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见证并拍摄了照片。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说明上,送达人与见证人为金为群、马丽萍、徐广德、范俊,而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的送达人与见证人为金为群、马丽萍、徐广德、吕坚荣,虽然其中有一民警不一致,但该瑕疵不能完全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上诉人对其二审审理中关于执法程序异议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处罚前曾两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告知,上诉人在收到2005年7月26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曾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减轻或免于处罚。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退回案件后,通知上诉人接受调查,上诉人未接受调查,后被上诉人再次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在上诉人未申辩理由及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认定上诉人巨鼎公司销售不合格钢筋的事实,在一、二审中提供了:2005年4月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监督检查抽样单、现场照片、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调查笔录、原始钢材收货进库台账、2005年3月16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工地收料员签收的巨鼎公司出具的NO.164发货单及附随的唐山志成轧钢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2005年4月4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工地收料员签收的巨鼎公司出具的NO.258发货单及唐山贝氏体钢总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农工商超市118店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巨鼎公司出具的《关于农工商118店钢筋供应的情况的说明》和《关于要求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几点说明》、2005年7月7日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与巨鼎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巨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钢材质量问题处理的协议书》等证据。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农工商118店二期工地上查获了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钢筋,施工方指认均系上诉人供货,其中有钢号为“2TZ14”φ14mm钢筋12吨,系上诉人2005年3月16日以NO.164号发货单供货给工地;钢号为“2BG16”及“2X16”φ16mm的22.752吨钢筋,系上诉人2005年4月4日以NO.258发货单混装供货给工地,且上诉人供货时均提供了唐山贝氏体钢总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经检验,“2TZ14”φ14mm钢筋对应编号为20052243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钢筋外观尺寸、重量偏差、化学成分、物理性能指标均不合格;“2BG16”φ16mm钢筋对应编号为20052242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钢筋外观尺寸、重量偏差、化学成分指标不合格,“2X16”φ16mm钢筋对应编号为20052248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钢筋化学成分不合格。上诉人巨鼎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并承认“2TZ14”φ14mm钢筋12吨的进货单价为3,760元/吨,销售单价为3,790元/吨,销售货值45,480元,至现场检查时已在工程中使用了8吨,尚余4吨零130支,违法所得为240元[(3,790-3,760)×8];“2BG16”及“2X16”φ16mm螺纹钢销售单价均为3,640元/吨,销售货值是82,817.26元,至现场检查时均未使用。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上述螺纹钢是上诉人的。首先,施工方在本案当中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施工方就要直接承担责任,故对施工方的指控不能认可。其次,上诉人发货单的数量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数量不吻合,发货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现场查获的就是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现场检查,故对其现场检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被上诉人查获的数量与上诉人提供的数量不吻合,上诉人从未经销过“2X16”钢筋。第三,在3月16日至4月13日之间,工地上有相同型号的货物进入工地,从工地台帐显示,林某于3月26日提供了φ12mm钢筋11.172吨,但从林某的送货单来看,送货单上写的有可能是“螺纹钢14/12”,实际上φ12mm中也有φ14mm的钢筋,两种规格合计为11.172吨。另艾某4月11日也曾向工地送过φ14mm钢筋。故仅凭上诉人签发的发货单来证明查扣货物是上诉人的不准确。第四,质量证明书是上诉人附随货物一并送到工地方的,说明上诉人在供货时已经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证明。且上诉人与施工方在发货单上已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收货方收货后应及时检验,发现不合格及时退还,上诉人送的钢筋已由施工方送检合格,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没有参与抽样检查,未对所提取的样品进行签字以确认送检的货物就是上诉人的货物,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且检验报告在一审当中未经质证,一审法庭在庭审开庭前,上诉人未看到过检验报告,故以检验报告来处罚上诉人不公正。第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道珠的调查笔录,是诱导性谈话,虽上诉人自认其销售了被查获的钢筋,但上诉人至今未看到被查扣钢筋,故周道珠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超出了周道珠的能力范围。对此,被上诉人辩驳认为:第一,上海市黑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执法抽样检验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全部技术性指标检验,而施工方送检的报告唯独对物理性能进行了检验。由于本案所涉的钢筋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具有检验资质的上海市黑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站所进行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包括了外观尺寸、重量偏差、化学成份等,大大超出了施工方的送检范围。且即使销售者出具合格证明,按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后不合格的仍应依法处罚,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始终不提供进货来源。第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道珠在2005年5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对检验报告认可,也承认了其中有五个批次钢筋系其公司销售,“2BG16”及“2X16”的钢筋使用了一张质保书。对“2TZ14”钢筋供货与查扣数量不一致的问题,周道珠承认其曾供货12吨,已经用了8吨,“2TZ14”钢筋现被查扣的数量为4吨零130支,故并非数量不一致。第三,从施工方提取的原始台帐的复印件来看,从3月15日到4月11日检查之前,与本案所涉及的φ14mm、φ16mm的钢筋,只有周道珠销售供货的记录。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异议,被上诉人再次核对了林某2005年3月26日的送货单原件,送货单上所标明的品名及规格系“螺纹钢φ12”,说明了11.172吨的组成就是φ12mm的钢筋,没有其他型号的钢筋。由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了4月11日艾某送过φ14mm的钢筋,经核实4月11日艾某也送了φ14mm的钢筋,但是该钢筋厂家是山西新大,从尺寸和钢筋标准、数量都与被上诉人在4月11日上午检查的钢筋不同。为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进出仓磅码单、钢材送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艾某当日供货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且上述材料也无法说明被上诉人所查获的货物不是艾某4月11日供的货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向农工商118店改建工程提供了“2TZ14”φ14mm和“2BG16”、“2X16”φ16mm钢筋,由现场检查查扣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钢筋的数量,施工方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指控查扣物品是上诉人的货物,经检验上述三个型号钢筋系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上述三个型号钢筋系其供货,其中“2TZ14”φ14mm钢筋已用了8吨,“2BG16”、“2X16”φ16mm钢筋尚未使用,且上诉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检验报告在一审中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陈述的三个型号钢筋向施工方供货数量,以及尚未使用的数量与被上诉人查扣的型号、数量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周道珠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道珠系在仔细阅看并对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修改后签署了姓名,故上诉人对周道珠的调查笔录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2005年3月26日林某送货单在品名及规格一栏中的“螺纹钢φ/12”,有可能是“螺纹钢14/12”,故不能排除3月26日林某曾向工地供货的钢筋中夹有φ14mm钢筋的问题。送货单上有可能写了“螺纹钢14/12”,这只是上诉人提出的疑点,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批货夹杂了φ14mm钢筋,且正是被被上诉人查获并误认定为上诉人的货物。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地台帐来看,工地当天收货时仅收了φ12mm钢筋,这也不能印证上诉人提出的疑点,故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艾某4月11日供货的证据,系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新的异议而补充提供的材料,且从内容来看,艾某供货数量与被上诉人查扣数量、型号均不一致。综上,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自己销售的产品标志标识应当明知,现上诉人只是提出被上诉人查扣处理的钢筋可能不是上诉人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钢筋非上诉人销售产品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16日、4月4日销售“2TZ14”的φ14mm、“2BG16”和“2X16”的φ16mm的不合格钢筋到农工商118店二期工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不合格钢筋的数量、货值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在一、二审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巨鼎公司销售不合格的钢筋,在行政处罚的幅度上,已经予以从轻处罚。由于“2TZ14”φ14mm钢筋经过检验,化学成分、物理性能指标均不合格,按其货值45,480元的1.5倍进行罚款,对已实际使用的8吨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于“2BG16”和“2X16”是化学成分不合格,按其货值82,817.26元的1倍进行罚款。没收未使用的“2TZ14”φ14mm钢筋4吨零130支、“2BG16”和“2X16”φ16mm钢筋22.752吨。对此,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述钢筋非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所销售的钢筋系国家强制标准调整的产品,且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调查过程中,其始终不能说明进货来源,故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不能免责,且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普陀质监局认定上诉人巨鼎公司销售不合格钢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巨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笃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