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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行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贱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湖州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爱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贱民,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湖州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爱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系上诉人曾贱民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徐克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敏,女,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傅作贤,男,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三济桥(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严火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女,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贱民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州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爱民,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敏、傅作贤,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贱民系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3月24日晚20时30分,原告在第三人公司车间内上班时,被同车间职工尹艳芹纠集的亲戚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原告非因工作原因被人殴打致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合法。
  原判认为,原告曾贱民虽为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原告非因工作原因被殴打致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曾贱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上诉人并非因琐事与同事曾安元、尹艳芹发生口角,而是因劝说违反劳动纪律,扰乱生产秩序的尹艳芹等人,遭到尹艳芹的亲戚殴打并受伤;2、上诉人于2006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即予受理,但到同年11月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60日的规定时限,被上诉人程序违法;3、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不认为上诉人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被上诉人虽然调查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严火根,又向织里派出所提取有关材料,但调查不客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工作单位的负责人严火根的调查笔录、织里派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经审核认为,上诉人为琐事与同事曾安元、尹艳芹发生口角,才使得尹艳芹的亲戚殴打其并致其受伤,上诉人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06年9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当日受理后,向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于同年11月6日到该公司向负责人调查核实并到派出所提取有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及其工作单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曾贱民和曾安元、尹艳芹系其公司的拉板工,2006年3月24日,曾贱民为琐事与尹艳芹发生口角而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曾贱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湖州森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织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曾贱民的笔录;5、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6、曾贱民的门诊医疗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询问严火根笔录;9、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回执。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曾贱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曾贱民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书。
  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曾贱民系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的拉板工。2006年3月24日晚8时30分,上诉人曾贱民上班时遭同车间另一职工尹艳芹的亲戚殴打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曾贱民因原审第三人事后未为其申报工伤,于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审核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不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中,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
  1、上诉人曾贱民致伤是否属工作原因,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诉人不属于工伤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调取的织里派出所证明、询问上诉人的笔录以及调查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笔录,作出非工伤认定,而未对在场工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受伤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
  2、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申请表中,填写日期是2006年8月24日,而劳动部门审查和受理意见一栏中为空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2006年9月14日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其受理时间是2006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是同年11月10日,已超出法定60日的规定时限,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履行企业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曾贱民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但是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条件,据此作出不认定上诉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湖劳社工[2006]第75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劳社工[2006]75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0元,由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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