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寿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寿,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48号6座。 法定代表人:廖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寿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王宗寿向佛山市高明区政府信访,反映在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护室下岗后想开医疗诊所,曾多次向卫生局提出签发职业许可资格证,遭到拒绝,请求政府协调解决。佛山市高明区政府领导接访批示向卫生局调处,并将结果报区信访局。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在同月29日以“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王宗寿先生申请个人行医有下列与基本条件不相符的因素:1、具有本地户口,王目前仍是四川省攀枝花市户口。2、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据了解,王属于被单位开除,但至今未满5年。以上两点就是我局不同意王宗寿在本区设置个人诊所的理由”向佛山市高明区信访局答复。2006年1月8日,王宗寿向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医师执业证》执业地址。2006年3月8日,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作出内容是“王宗寿先生:你向省卫生厅反映的要求解决职业问题的信函已转我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方位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根据我局资料显示,你原注册的执业地点为‘高明市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护室。’因该机构的主管单位佛山市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解除与你的聘任关系,这是你不能在该医疗机构继续执业的根本原因。若你要彻底解决执业问题,请在取得合法医疗机构的聘用证明后到我局办理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变更注册手续”的《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10月24日,王宗寿向佛山市卫生局提出复议申请。12月31日,佛山市卫生局作出佛卫复办函[2006]002号《佛山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对王宗寿作出不予变更《医师执业证》的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是《医师执业证》注册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医师执业证》注册内容的变更申请予以审查。王宗寿在2006年1月8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医师执业证》执业地址过程中,没有提供单位聘用证明,不符合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注册条件,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对王宗寿的申请作出《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已有告知,履行了职权行使的注意义务。王宗寿要求予以注册的理由不足,《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2006年3月8日对王宗寿作出的《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宗寿承担。 上诉人王宗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8年1月,王宗寿经佛山市人事局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为内科主治医师,受聘到高明市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石油公司)工作。高富石油公司申办设置了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王宗寿。王宗寿用主治医师职称证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在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注册,发给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又经法定程序申请换发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法定代表人为钟楷明,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主要负责人为王宗寿。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只有王宗寿一人。2003年4月,佛山市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买下高富石油公司和医务室,并开除了王宗寿。离厂后,王宗寿曾经多次向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为其诊所和变更执业地点,但是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均不予变更。同时,王宗寿也多次要求变更《医师执业证》,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却不予受理。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有权有责任解决王宗寿的执业问题。王宗寿是已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又有新的执业地点。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不应该把王宗寿当成未注册的医师来处理,要求聘用证明才能变更。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把已经从事临床工作40年和已经注册执业医师当成了未注册的医师来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剥夺了王宗寿变更的权利和合法执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已经告知,并履行了职权行使的注意义务,但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告知的是未注册医师办理注册手续的注意义务,而不是已注册医师变更注册的注意义务。请求判令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变更已经注册的王宗寿的医师执业证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答辩称:王宗寿所称变更的《医师执业证书》是受聘于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为内部职工提供卫生医疗保健服务工作时到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申请注册的,编码为110440684000076,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核准执业地点为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2003年,王宗寿与高富石油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并被高富石油公司开除后,到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要求变更执业点。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相关工作人员根据王宗寿的自述情况并已口头告知其要有新的医疗机构聘请后才能变更执业地点,并交给王宗寿一份《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告知其在受聘于新的医疗机构后再提交申请办理变更。此后,王宗寿再没有受聘到新的医疗机构任职而一再要求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为其办理变更执业地点,多次信访、书信方式要求变更,但并没有提交正式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及医疗机构聘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综上所述,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作出不予受理是履行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出不予受理也是依法依规办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的规定,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是高明区内管理医师执业注册的行政部门,具有对本案王宗寿申请变更《医师执业证》注册事项予以审查的职权。 本案中,王宗寿的相关请求是要求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变更其《医师执业证》的注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同时,上述法律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按照该条规定,已注册的医师变更注册事项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对于本案王宗寿要求变更《医师执业证》中的执业地点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程序予以办理。王宗寿提出的其只是办理变更事项而不是办理注册,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按照注册程序予以办理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章对医师执业注册程序作出了规定,而该章第七条第一款对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规定,其中第(六)项明确要求提交“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而本案事实表明,王宗寿并未向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提交相关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拟聘用证明,其要求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予以办理变更执业地点等相关事项的材料不足。同时,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在《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也告知王宗寿应当提交上述拟聘用证明材料,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维持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宗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宗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