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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绪凡,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绪凡,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欧绪凡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绪凡于2002年7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200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上述专利申请,理由为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欧绪凡不服该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4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86号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欧绪凡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将气球制成硬式,在修改文本中提出“采取等强度结构”,且原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亦说明它是“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因相同材料、相同厚度的圆球壳从理论上讲是等强度结构,故该内容可以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欧绪凡的该项主张成立。但气球除球形体外,也有非球形体,欧绪凡在修改文本中提出的“采取等强度结构”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取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显然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同时,欧绪凡修改后的文本中已将“气球”扩大为“航空器”,那么除圆球壳形气球以外的其他“航空器”是否仍是等强度的内容显然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欧绪凡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将欧绪凡2002年7月25日的权利要求书申请文本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见,欧绪凡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86号决定。

欧绪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为:1、对于航空器设计来说,主要要求是保证最小重量,做到等强度,即每个剖面的应力相等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结构重量,这是公知常识。此外,本专利申请的名称是按航空器分类表取得,原说明书说明本发明涉及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包括非动力驱动的气球和动力驱动的飞艇,航空分类表将气球和飞艇做了更细的分类,并非将“气球”扩大为“航空器”。因此,上诉人对本专利申请的修改没有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申请是圆球壳等强度结构容器,而对比文件的布基球为多面体不等强度结构容器,因此,圆球壳较布基球新颖。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486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欧绪凡于2002年7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33515.X,公开日为2003年2月26日。该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其特征在于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将气球制成硬式,抽去球内空气使其成为真空气球,因而产生浮力使气球成为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00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上述专利申请,理由为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公开号为GB2333750A、公开日期为1999年8月4日、名为“一种比空气轻的排除空气的低真空容器布基气球”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该说明书载明,“球形被认为是气球的理想形状。新型韧性和刚性塑料层压合成材料,如聚脂、大可纶等,用聚脂、KEVLAR和碳纤维增强,并再用聚胺脂和硅膜密封后,可以用STITCH(压合、缝合)、热熔合、粘合及胶带粘贴等方法形成气密性。如果该容器是气密性的,且具有能经受外界的大气压力的足够的强度,就依靠用真空泵通过安装在容器上的阀门将空气抽出,当从容器中抽出的空气重量大于容器的重量时,容器就会离地而升起。”

欧绪凡不服该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4年8月15日,欧绪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文本,其中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包括球形和非球形的气球和飞艇。其特点在于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采用等强度结构将航空器(气球、飞艇)制成硬式,抽去其内部的空气,产生浮力,使其成为不需要工作气体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出现了“采用等强度结构”的技术特征。另外,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出现了“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

2006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48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欧绪凡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下述技术特征:“采用等强度结构”和说明书中的下述内容“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故该修改文本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这一缺陷,并以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轻于空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可为球形,其外壳用碳纤维合成材料制成硬式结构,该外壳的内部可利用真空泵抽成真空,而且当该航空器的重量小于所排开的空气的重量时,能够产生浮力并通过浮力上升。与申请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略有差别,因此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欧绪凡在其2006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原说明书没有记载圆球壳是“等强度结构”是因为这是不言自明的,修改文本是为了区别于对比文件1才将圆球壳的本来属性加上去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圆球壳”只是对所述航空器形状的描述,并不能表明其结构为等强度。因此,对欧绪凡所提出的圆球壳本身就表明其具有等强度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4年5月14日对申请号为02133515.X号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8486号决定、02133515.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原始文本、修改文本、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及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一、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是不允许的。本案中,欧绪凡在2004年8月15日的修改文本说明书中的修改内容为:“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针对上述修改,本院认为,根据公知常识可知,非动力驱动气球既包括球形自由气球,也包括非球形自由气球,还有其他球形或非球形系留气球。原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对于球形自由气球之外的其他非动力驱动气球“采取等强度结构”的内容,而且修改文本中出现的“采取等强度结构”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取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显然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欧绪凡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欧绪凡认为本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上诉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是圆球壳等强度结构容器,而对比文件的布基球为多面体不等强度结构容器。经将原权利要求书申请文本与对比文件1对比,本院认为:第一,本专利申请主题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原专利申请文本中并未将申请主题限制为圆球壳航空器,除圆球壳航空器外,本专利申请还覆盖了其他非圆球壳的航空器。第二,即便认为本专利申请的主题为圆球壳航空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明确披露“球形被认为是气球的理想形状”,也即披露了圆球壳航空器的技术方案。因此,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欧绪凡关于本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欧绪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欧绪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欧绪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 年 七 月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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