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29号 原告洛阳铜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梅,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龙义,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华兴冶金备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荣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佘京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洛阳铜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洛阳铜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第87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1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汕头华兴冶金备件厂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梅、周龙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丽颖,第三人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京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铎、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711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洛阳铜宝公司针对第三人华兴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铜板复合孔型冷却壁”的第02204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第8711号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认可洛阳铜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其附件4-1、证据5及其附件4-2、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附件3-2、附件3-3的真实性,这些证据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1是超出一个月期限后提交的新证据,所以不予考虑;附件3-4、3-5、3-6均是中国专利说明书,能够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予以考虑;附件4-3、4-5、4-6、4-7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要求洛阳铜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且上述附件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上述附件不予考虑。洛阳铜宝公司明确放弃证据3和证据6,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和证据6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冷却壁纵向通道的截面形状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其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且半径相同的圆构成,并且对圆半径的尺寸范围、圆心位置均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所记载的冷却壁纵向通道。至于圆相互部分重叠的程度、圆心间距的范围及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说明书附图仅是示意性的,不能从中得出具体的尺寸关系,并且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进行了如下限定:通道(2)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地得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圆心间距及范围、重叠的程度及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的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对冷却壁纵向通道的截面形状作出了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1记载的冷却壁纵向通道,至于圆心间距及范围、重叠的程度及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圆心间距及范围、重叠的程度,没有限定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壁体(1)采用含铜量≥99.90%、热导率≥370W/m.°k的压延纯铜板制作”,则是对冷却壁壁体材料的含铜量、热导率及铜板为压延纯铜板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冷却壁由铜板制作,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选择冷却壁壁体的含铜量、热导率及选择使用压延纯铜板制作,而本专利是通过使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来达到其增加热交换面积的目的,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通道的截面形状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因此“壁体采用含铜量≥99.90%、热导率≥370W/m.°k的压延纯铜板制作”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证据1中的冷却壁50、通道52、前行和回流接管64、66、距离接管74和燕尾槽6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壁体、通道、进出水管、安装孔和燕尾槽。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如下特征:壁体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中心线的测温孔;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此直线且平行于冷却壁的热面;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 补充证据1公开了钻孔装置及方法,用于印刷电路板、钢板、塑料板以及其它板材的钻孔,以提供印刷电路板、多种板材(金属板材和塑料板材)等各类制品的强化槽钻,如图1所示,其钻出的孔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但是补充证据1并没有给出将这种钻孔方法用于冷却壁,以将铜板冷却壁冷却通道的截面设置成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以增加换热面积的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附件3-3至3-6并不能证明冷却壁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是公知常识。由证据4、5记载的通道采用椭圆形截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冷却壁通道截面形状不同于证据4、证据5所公开的椭圆形冷却通道截面形状,因此证据4、5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通道截面形状已经被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补充证据1、附件3-3至3-6及证据4、5具备创造性。 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证据2中的冷却板本体12、冷却管14、联接件20、22、槽1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壁体、通道、进出水管和燕尾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如下特征:壁体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中心线的安装孔和测温孔;壁体的热面可以是平面,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此直线且平行于冷却壁的热面;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如上所述,补充证据1并没有给出将铜板冷却壁冷却通道的截面设置成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以增加换热面积的任何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和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并且附件3-3、3-4不能证明冷却壁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是公知常识,证据4、5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通道截面形状已经被公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取了复合孔型的通道截面形状取得了增加冷却壁热交换面积的有益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补充证据1、附件3-3、3-4及证据4、5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洛阳铜宝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冷却通道的截面形状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冷却通道的截面形状是关键技术特征之一,而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只是部分重复了权利要求1对孔型的描述。在具体实施方式中仅指出“通道2的截面形状如图5所示”,没有进一步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对相邻两圆的重叠程度给出明确的说明,附图5是本专利文件中唯一的给出复合孔形状具体信息的实施例,但其它附图却给出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复合孔型”本身并不是指确定的形状。第三人出具的反证1和反证8对如何计算复合孔型没有明确的意见,因此一般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实施本专利。 2、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 “部分”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用词,按照本专利的目的和效果,该“部分重叠”应该有一个恰当的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中没有做出限定。 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同时缺少关于壁体材质和复合孔型相邻两圆重叠程度两个必要技术特征。采用含铜量≥99.90%、热导率≥370W/m.°k的压延纯铜板,冷却通道采用复合孔型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两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提出有关铜板材质的具体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缺少形成复合孔型的各个等半径圆的圆心间距或圆心间距范围的技术特征,还缺少两两圆心的间距是否相等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4、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通道(2)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截面积相等”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长圆形的冷却水通道”与现有技术相比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作出的第87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坚持在第8711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洛阳铜宝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8711号决定。 第三人华兴公司陈述意见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关于复合孔型构成原则的指导,完全能够实施和再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清楚,保护范围明确。3、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711号决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4日、授权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华兴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铜板复合孔型冷却壁,壁体(1)纵向一端开设有中心线相互平行,中心距相等的纵向通道(2),通道(2)两端在壁体(1)的冷面一侧焊接安装有轴线垂直于通道(2)中心线且与通道(2)相通的进出水管(6),壁体(1)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2)中心线的安装孔(7)和测温孔(8),壁体(1)的热面可以是平面,也可以开设横向相互平行的燕尾槽,其特征是:通道(2)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此直线且平行于冷却壁的热面,通道(2)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6)的截面积相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铜板复合孔型冷却壁,其特征是:在通道(2)的一端有工艺孔,工艺孔用与壁体(1)材料相同的堵头(3)堵住并焊死,在通道(2)的另一端为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铜板复合孔型冷却壁,其特征是:壁体(1)采用含铜量≥99.90%、热导率≥370W/m.°k的压延纯铜板制作。”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所述的铜板复合孔型冷却壁纵向通道的截面形状进行了如下限定:通道2的截面形状如图5所示,采用复合孔型,每个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所构成,该圆的半径R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至5行以及第3页第7至9行,图5)。 2006年2月5日,洛阳铜宝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1:WO 98/30345A1专利说明书全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16日;及声称的WO98/30345A1的英文参考件US6470958B1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日为2002年10月29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铁冶炼炉铜冷却壁,冷却壁50纵向一端开设有中心线相互平行,中心距相等的通道52,通道52两端在冷却壁52的冷面一侧安装有轴线垂直于通道52中心线且与通道52相通的前行和回流接管64、66,冷却壁50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52中心线的距离接管74,冷却壁50的热面开设横向相互平行的燕尾槽60,通道52的截面形状为长圆形状(椭圆形状),高炉炉缸用冷却壁的前面是光滑的。 证据2:公开号为CN13307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炼铁炉或炼钢炉的冷却板,冷却板10包括铜制成的冷却板本体12,冷却板本体纵向一端开设有中心线相互平行,中心距相等的冷却管14,冷却管两端在冷却板本体的冷面一侧焊接安装有轴线垂直于冷却管中心线且与冷却管相通的联接件20、22,冷却板本体的热面开设横向相互平行的燕尾槽19,冷却管14的截面为椭圆形。 证据4:声称为卢森堡保尔沃特公司(Paul Wurth S.A)与中国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就武钢1号高炉实施铜冷却壁冷却系统的合同和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5:声称为卢森堡保尔沃特公司(Paul Wurth S.A)与中国本溪钢铁集团公司就本钢5号高炉实施铜冷却壁冷却系统的合同和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共14页; 2006年3月6日,洛阳铜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补充证据1:授权日为1996年7月9日的US5533841A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该证据公开了用于印刷电路板、钢板、塑料板以及其它板材的钻孔装置及方法,以提供印刷电路板、多种板材(金属板材和塑料板材)等各类制品的强化槽钻,其钻出的孔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 补充证据2:公告日为1980年9月11日的DE2907511A1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 针对洛阳铜宝公司的无效请求及其证据,华兴公司于2006年3月20及21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洛阳铜宝公司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2006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洛阳铜宝公司明确本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具有创造性;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证据1中的US6470958B1专利说明书全文,放弃证据3、6。华兴公司经核实后,对证据1、2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5及补充证据1、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认为证据4、5原件中的图纸也是复印件,证据4、5没有合同的签发地不能证明是境内证据还是域外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洛阳铜宝公司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三个星期内提交关于证据4、5真实性的补充证明,如果证据4、5是境外形成的,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并提交出具补充证据4的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的证明。 口头审理中,洛阳铜宝公司详细阐述其无效理由为:(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没有公开相邻等径圆部分重叠的重叠程度、圆心间距的范围、圆心间距是否等距;重叠程度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涉及,附图5与图3、图1表达信息矛盾,图5似乎等距,图1、图3为不等距。洛阳铜宝公司认为合适的重叠程度是实现技术效果的重要因素,应明确表述。(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圆心间距及范围、重叠的程度,没有限定圆心间距是否相等。(三)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圆心间距及范围、重叠的程度,没有限定圆心间距是否相等,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四)权利要求1至3不具有创造性。洛阳铜宝公司明确用证据1结合补充证据1、或者用证据2结合补充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用证据4和5来辅助说明长圆形冷却通道已经公开使用,其中最接近对比文件是证据1,补充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对冷却壁材料限定在本专利背景技术里写明是公知的,证据2是一个长圆形通道,与证据1长圆通道是一致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布洛阳铜宝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星期内提交关于通道截面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相等是公知常识的证据。 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洛阳铜宝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3-1: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钢高炉项目铜冷却壁设备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冶金工业出版社1991年12月第一版、1991年12月第一次印刷的《高炉炼铁工艺及计算》的封面、封面内页、版权页、目录第I、II、III、IV页、第106-112页,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3:冶金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4月出版的《现代大型高炉设备及制造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I、II、III页、第245-252页、第261页,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9050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54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6: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CN11338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200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1:证据4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2:证据5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3:盖有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章的“关于‘卢森堡保尔沃特公司提供铜冷却壁证明’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共1页;企业名称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4-4:盖有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铁厂章的名称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炼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4-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总则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复印件,共2页; 附件4-6: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二部分第十五条复印件,共2页; 附件4-7:声称是“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的第354、35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针对洛阳铜宝公司于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上述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洛阳铜宝公司、华兴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第二次举行口头审理。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洛阳铜宝公司于第一次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对附件3-3、3-4、3-5、3-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可附件4-1、4-2、4-4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是认为附件4-1、4-2的中文译文不是原件;认为附件3-1没有原件,附件3-2的封面与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洛阳铜宝公司当庭明确其附件3-2至3-6是用于证明通道截面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相等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洛阳铜宝公司因附件4-3至4-7不是第一次口头审理时要求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所以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第87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专利仅限定部分重叠是不够的,但重叠面积从2.3~39%的范围,是可以得出的(见开庭笔录第9页第4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开文献、前述相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及其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以及“部分重叠”是否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由前述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7~10行的描述内容,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冷却壁纵向通道的截面形状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其中圆孔的个数为2~4个、圆孔直径的尺寸范围在20~40mm之间、各圆圆心位置均在平行于冷却壁热面的同一直线上。社会公众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应当知晓作为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附图并非产品的设计图纸,其仅为描述产品结构的示意图,审查指南中也未要求或规定专利说明书应当对产品结构的具体参数作出限定。具体到本专利,相邻圆孔部分重叠的程度就决定了圆心间距的范围,实质上二者只是一个参数;而部分重叠的范围,即重叠多少显属本专利产品结构的具体设计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应用环境的实际需要对相邻两圆孔部分重叠的程度进行常规设计选择,不必也根本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的对本专利作出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前述分析亦可知,“部分重叠”已经清楚地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权利要求可以得出重叠面积为2.3~39%数值范围的事实,也足以说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能够清楚地加以确定的。综上,原告有关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部分重叠”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壁体材质和复合孔型相邻两圆重叠程度是否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冷却壁由铜板制作,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冷却壁壁体的含铜量、热导率及选择使用压延纯铜板制作,而本专利是通过使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来达到其增加热交换面积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特征“壁体采用含铜量≥99.90%、热导率≥370W/m.°k的压延纯铜板制作”仅是对铜板材料的优选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中对通道的截面形状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并且实现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相邻两圆重叠程度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是以该权利要求的完整技术方案为对比对象,而不是仅依据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披露就得出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结论。 由前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冷却壁50、通道52、前行和回流接管64、66、距离接管74和燕尾槽6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壁体、通道、进出水管、安装孔和燕尾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如下特征:壁体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中心线的测温孔;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此直线且平行于冷却壁的热面;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 由前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冷却板本体12、冷却管14、联接件20、22、槽1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壁体、通道、进出水管和燕尾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如下特征:壁体上开设有轴线垂直于通道中心线的安装孔和测温孔;壁体的热面可以是平面,通道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该圆的半径在10~20mm之间,各圆的圆心均在同一直线上,此直线且平行于冷却壁的热面;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 补充证据1公开了用于印刷电路板、钢板、塑料板以及其它板材的钻孔装置及方法,以提供印刷电路板、多种板材(金属板材和塑料板材)等各类制品的强化槽钻,其钻出的孔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由于补充证据1并没有关于这种钻孔方法可用于冷却壁的任何明示或暗示,故该补充证据没有给出将铜板冷却壁冷却通道的截面设置成由几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圆构成以增加换热面积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2和补充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却壁通道的截面形状。 附件3-2至3-6均没有明确记载冷却壁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冷却壁通道的截面面积与进出水管的截面积相等是现有技术。 证据4、5所公开的椭圆形冷却通道截面形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截面形状为复合孔型,由2~4个相互部分重叠的、半径相同的圆构成的通道存在显著差异,因此证据4、5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通道截面形状已经被公开。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取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复合孔型的通道截面形状取得了增加冷却壁热交换面积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创造性的有关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7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洛阳铜宝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〇 〇 七 年 七 月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