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寿因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行政许可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寿,男,汉族,1945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48号6座。 法定代表人:廖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寿因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高明区卫生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1月,原告王宗寿受聘到高明市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后为高明区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富石油公司)工作。1998年5月8日,高富石油公司申请设置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1998年7月1日,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经批准设置,法定代表人为钟楷明,主要负责人为王宗寿。2003年5月15日,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申请医疗机构校验,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3年7月19日,原告王宗寿被开除。2003年10月6日,原告王宗寿第一次向被告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6月15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王宗寿与高富石油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单位已不承认其为公司医务室主要负责人,故原告王宗寿已没有资格继续使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12月29日,佛山市卫生局作出复函,对原告王宗寿要求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申请不予受理,请原告王宗寿依法向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2006年1月10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关于王宗寿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复函》,认为该医疗机构属于高富石油公司所有,王宗寿已被开除,不符合变更要求,对原告王宗寿的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3月8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关于王宗寿要求解决执业问题的复函》。2006年9月14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关于王宗寿再次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复函》,对原告王宗寿再次申请办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点的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9月22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关于王宗寿再次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的复函》。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宗寿向佛山市卫生局提出复议申请。2006年12月31日,佛山市卫生局作出佛卫复办函[2006]002号《佛山市卫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对王宗寿作出不予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决定。 另查,2005年8月11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核准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变更为佛山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务室。 原审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高明区卫生局有权对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予以审查,原告王宗寿申请变更登记号为440624011923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执业的许可证,不是原告王宗寿个人的,且原告王宗寿已于2003年7月19日开始不在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工作。因此,原告王宗寿不具备申请变更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对原告王宗寿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对原告王宗寿申请变更登记号为440624011923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宗寿承担。 上诉人王宗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办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体是原医疗机构,这是错误的,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适用对象是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并没有说的是医疗机构。该医务室是不会执业的,执业医师只有上诉人王宗寿一人,只有王宗寿才是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允许执业的主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依法确立依法变更的,王宗寿是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的主要负责人、执业医师,王宗寿有资格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不在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工作,不具备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执业权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明区卫生局答辩称:1、高明区卫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03年5月15日,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向高明区卫生局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4月15日其向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等事项,经高明区卫生局审查核实后按照有关程序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卫字(2005)第15号],名称变更为佛山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务室,法人代表为吴国志,主要负责人为李国英,所有制形式为国有,该许可证现正挂在佛山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务室内。 上诉人于2004年开始向高明区卫生局申请变更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卫字(2003)的003号],高明区卫生局经审查核实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属于高富石油公司所有,并不是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复函给上诉人。上诉人错认为因其是该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就是该证的所有人,而后个人申请设置诊所;但根据当时还未失效的《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6年12月失效)第12条规定: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上诉人本身不具有本地户口,并不具备在高明区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因此,高明区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明区卫生局作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审查、核准设置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的权力。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王宗寿不能申请变更原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原高富石油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该公司为了开设医务室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经被上诉人核准同意设置获颁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宗寿当时被聘请为医务室的主要负责人,仅是说明王宗寿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宗寿当时只是该公司医务室的医务人员之一,王宗寿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医务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所有者。王宗寿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并未取得原高富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单位负责人的委托。因此,王宗寿不具备申请变更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原审判决维持高明区卫生局所作的对王宗寿申请变更登记号为440624011923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王宗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宗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