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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克勤,局长。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善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克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嗣华,男。

  委托代理人金海峰,男。

  原审第三人杨建明,男。      

  上诉人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良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嗣华、金海峰,原审第三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建明原系申联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05年5月4日,杨建明在运营过程中与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黄士达发生争执,黄士达猛击杨建明左眼,致杨建明左眼盲。2006年4月24日,申联公司向闸北劳动保障局申请对杨建明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闸北劳动保障局受理后,对申请材料等进行了审核,并对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需向公安部门调取有关材料,闸北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4日中止认定程序。同年9月18日闸北劳动保障局恢复认定程序。同年9月19日,闸北劳动保障局作出了闸北劳认(2006)字第0236号工伤认定书,作出杨建明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申联公司不服,于2006年10月1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申联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闸北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杨建明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明在运营过程中遭案外人黄士达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闸北劳动保障局依据申联公司的申请和对事实的调查核实认定杨建明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闸北劳动保障局因需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而中止认定程序,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又恢复认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联公司认为杨建明离开出租车与他人发生扭打造成伤害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申联公司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难以采信。遂判决:维持闸北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闸北劳认(2006)字第023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申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申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中止决定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民事判决的认定,杨建明与黄士达是在营运车辆外互相扭打,即杨建明是在非工作场所因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致伤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杨建明与黄士达互相扭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杨建明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辩称:杨建明是出租车驾驶员,其在运营途中受到侵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杨建明是受害者,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有可以证明杨建明违反治安管理的材料,并要求被上诉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杨建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尚无定论,公安机关的认定可能影响到工伤认定的结论,遂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调取相关材料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建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审法院(2005)闸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闸北劳动保障局对杨建明、叶国平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杨建明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黄士达所作讯问笔录、杨建明的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审第三人杨建明原系上诉人申联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杨建明正常行驶的出租车与案外人黄士达逆向超车的出租车险些相撞,黄士达负气驾车尾随杨建明至事发地点,双方在杨建明车旁发生争执,黄士达猛击杨建明左眼,致杨建明左眼盲;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杨建明从事的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其出租车途经路段以及车辆内外的合理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杨建明在正常运营途中,因黄士达逆向超车、险些造成车辆相撞而遭到黄士达的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提出杨建明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又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相关材料的情况,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对杨建明是否受到公安机关处理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在查明该节事实后,被上诉人随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民事判决,杨建明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本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杨建明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仅指出杨建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定性,工伤认定并不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认定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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