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良倬,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宝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良倬因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良倬、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良倬居住在张家围富安小区四单元808室。2006年12月27日始原告因房屋漏水,在未经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屋顶擅自搭建40㎡左右的房屋。被告接到举报后即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未停止建房行为。2007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房。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建筑进行规划管理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搭建房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符合《城市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建房解决漏水问题已经开发商同意,且建房用于联通公司新建移动通信基站,无须再经被告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赣市规建罚字(2007)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上诉人在楼顶建房事出有因,一是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二是为配合联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即为解决自身的实际问题,也充分考虑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而是因为不懂法所致。2、基于比例原则,不应当被责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在实现某种价值时,往往会以损害其它利益为代价,但应将这种损害降低到最小限度。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特定情形、需求及利益,不应强制责令拆除房屋。3、从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被责令拆除房屋。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对全体公民平等地适用,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被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在赣州市违章加盖半层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据上诉人所知,其他违章加层的行为都没有被责令拆除,而仅仅被罚款,这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经查证核实,上诉人的该违章搭建部分为其擅自搭建,我局未进行任何审批,该违章搭建系违法建筑。2、该违章搭建房给该楼带来安全隐患,引起相邻住户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已经达到要强制拆除的界限,应予拆除。3、上诉人以其他人的违法建筑未被拆除为由主张自己的违法建筑也不应拆除,该主张不成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良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富安小区四单元808室楼顶违规新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引起了该小区居民的投诉和上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对其进行查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亦不否认违法建房的事实,只是声称“在楼顶建房事出有因,即为了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和配合联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良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