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地兴,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东韶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繁旺,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华,东韶乡人武部长。 委托代理人曾虎林,东韶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发长,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管地兴因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宁都法院审理查明:管地兴原系宁都县东韶乡陂头村迳里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分得自留山80亩,责任山50亩,责任田9.32亩。并持有宁林证字第083132号自留山使用执照。八十年代开始,管地兴自己开车跑运输。1990年,管地兴在东韶街上购买住房居住,此后,将其全家户口迁至宁都县东韶乡圩镇2号。由于当时农民负担较重,而责任田和山上的产出又少,1994年开始,管地兴曾多次向村委会和村小组反映,要求将其全家的责任田和山交还村小组,并拒交其全家应负担的田亩税及各项提留和摊派。 1996年冬,当时的迳里村委会派出村干部李小华、张运胜到迳里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处理管地兴全家的责任田、责任山和自留山。最后决定:一、由管发长全家四口顶替管地兴全家四口的责任田、责任山和自留山,管发长应每年按时按额向村委会交纳四口人的各项摊派款及劳动义务工、积累工;二、同意管发长一家四口迁入迳里村小组落户,享有本村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义务。管发长与迳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上述内容,并由在场的村小组长李厚财、村民饶庆炳、林保、李江葆在协议上签字见证。 协议签订后,管发长开始经营管理分得的山、田,并按时足额向村委会交纳了各项费用。2000年9月29日,管发长正式将全家的户口从于都县宽田乡寨面村迁至宁都县东韶乡迳里村迳里小组。2003年9月1日,管发长与迳里村小组就责任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2006年5月2日,管发长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经营的自留山使用执照持有人仍为管地兴的争议山地的使用权,确权归管发长。因管地兴不同意,故宁都县东韶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管地兴对其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分得的责任山,依法可长期使用。但第三人管地兴从八十年代开始,就以开车搞运输为主业,此后,又在东韶圩镇购房居住,并将全家户口迁出迳里村小组,其全家已不再具有迳里村小组村民的身份。同时,第三人管地兴为逃避过重的农民负担,多次向村委会、村小组要求交回其分得的责任山、自留山和责任田,并多年拒交其应负担的各项税费。其放弃责任山、自留山和责任田经营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迳里村委会和迳里村小组为保护集体资源的充分利用,确保村集体的合法收入,将第三人放弃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责任田重新发包给原告管发长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管发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宁都县东韶乡人民政府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东府发[2006]32号”《关于陂头村迳里小组管发长与东韶村管地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管地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片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为了不让责任田撂慌,而将田交给管发长代耕代管,山上有些收益用来充抵田亩税和义务工。上诉人从来没有说将责任山、自留山的所有权益送给被上诉人管发长。对于祖祖辈辈流传下来的责任山和责任田,上诉人也不可能会送给被上诉人管发长。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管发长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上诉人送掉了责任山和自留山。上诉人既没有与村委会形成有关责任山和自留山的处分协议书,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管发长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承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管发长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属无效协议。原审时,证人李厚财(其与被上诉人管发长系兄妹关系)的证言,纯属谎言,其所讲将协议书告知上诉人的情况,这根本不是真实,是作假证。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管发长提供的饶庆炳、李小华、程春生、邓明年的调查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证人没有特殊情况必须出庭作证方为有效。对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管发长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四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是非法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可一审法院却全面采信四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笔录来认定事实,这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对于证人证言,李厚财在一审法院作证明,当庭向法院表明了其与被上诉人管发长是兄妹关系。可法庭却不顾这一重要情况,偏偏采信其证词来认定本案有争议的关键事实。而对于被上诉人管发长提供的证人严康文,其以前是迳里村委会的书记,现在也还是村委会的干部,对于本案的情况,作为一个多年的老书记是非常清楚的。但原审法院对于这样一位权威人士所作的证言,采取回避态度,偏不采信。东韶乡人民政府基于职权,处于中立立场,向双方当事人调查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偏离中立审判规则,仅否认对被上诉人管发长不利的证据。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确直接规定,理应撤销。综上所述,不管从事实上看,还是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本案争议山场应该归上诉人享有。东韶乡政府在处理本案中,调查证据全面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认定,有理有据,理应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撤销。 被上诉人东韶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确直接规定,理应撤销。原审法院违法、片面采信证据,认定第三人口头向村委会和村小组要求交回承包地,从而推定第三人已自愿交回承包地。这一点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作出的推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条款非常明确具体规定了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方式,即必须是书面形式,且提前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自愿交回承包地也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来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自愿交回承包地,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很容易判断出第三人没有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肯定结论,既然没有自愿交回承包地,很显然原迳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可一审法院却公然违反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作出违反法律和事实的判决,这种判决是非常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有理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作了充分调查。多次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向迳里村小组的多位村民作了调查,分别询问了两纠纷当事人,仔细查阅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调查是全面的,对证据分析是充分的,对本案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错误的。其次,本案争议的山林上诉人管地兴有“林业三定”时的自留山执照(执照号:宁林证第983132),自留山执照是最直接的权属证明。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山林执照是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所以将该争议山林确权为管地兴享有。再则,上诉人将责任田和责任山交与被上诉人代耕代管。被上诉人上交的各种款项,是因其耕种了责任田而尽的义务,上交的费用与山没有关系。这种情况在农村中普遍存在,这并不会导致上诉人丧失承包经营权,迳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此法律、法规及政策都有明确一致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在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相关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决定,有理有据,理应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撤销。 被上诉人管发长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农民负担过重是全社会关注的现实问题,上诉人管地兴在八十年代开始开车跑运输,1990年又在东韶乡圩镇购房居住,此后将户口迁出迳里小组至东韶乡圩镇落户。并在东韶严家村村口前新建房屋两层,同时在迳里村把老房屋拆卖掉,由于农户负担过重当时许多人(包括上诉人管地兴)都摞荒责任田、山,村委每年要上诉人管地兴交摊派、提留、统筹款,而管地兴则不愿意交,所以从1994年至1996年连续多年上诉人管地兴为了摆脱过重的摊派和提留、统筹等负担,不断向小组、村委提出交还田、山,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派干部李小华来到迳里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并决定同意上诉人管地兴交还责任田和全部的山,由答辩人顶替田山,所附义务由管发长承担。这些情况都是事实,有经手处理该问题的相关证人李小华、李厚财等人的证词、出庭证言、以及答辩人与迳里村(现与陂头村合并)所订《协议书》为证。96年冬答辩人承接了上诉人所分到的田和山之后,正式成为迳里村小组的成员,并把户口从于都县原址迁出落户至迳里小组。村委会的责任田登记表及由东韶乡人民政府盖章的《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以上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确认当时的事实经过完全是正确的。上诉人管地兴称其没有在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人告知他、属无效协议等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多年多次提出不要田、山不交各种费用的言行是否认不了的事实,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十多年来上诉人的姨丈程小生、小舅陈远皇、大舅陈远东等人仍然居住在迳里村小组,上诉人与这些亲戚均来往密切,况且答辩人顶替了上诉人的田、山后,上诉人对其原来所分的田、山不管不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称“不知情、无人告知”等纯属颠倒是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认为上诉人没有自愿交回承包地、村委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等也是错误的观点。上诉人正式交还承包地及村委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是1996年冬,当时农户交还承包地的操作程序规定并不很明确也不是人人知晓,当时村委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交由答辩人顶替是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而且已经既成事实十多年,国家给农民责任山、田所需要在责任上。时隔十多年上诉人再以“没有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为由否认当时的行为及十多年的既成事实,上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总之,上诉人管地兴提出的种种“事实”是颠倒是非,其提出种种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管地兴系宁都县东韶乡陂头村迳里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林业三定时,在本组分得自留山80亩,责任山50亩,并持有1983年宁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林证字第083132号自留山使用执照。1992年管地兴从迳里村小组搬迁至东韶乡圩上居住,并将所分得的自留山和责任山交给他人经营管理。1996年管地兴与被上诉人管发长口头约定,将自己的自留山、责任山和责任田交由管发长经营,而上交的一切款项也由管发长承担。随后管发长又与迳里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迳里村小组同意管发长迁入本村小组居住,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二、由管发长顶替经管管地兴的山田,同时按规定向村小组交纳4口人的各项费用。陂头村委会也在协议中盖章,并有4名在场村民签名。但没有通知管地兴到场。在2006年的林改中发现自己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被村小组擅自给了管发长使用后,管地兴不同意村小组的协议,管发长即向东韶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东韶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东府发[2006]32号处理决定:“确认管地兴所持的1983年5月16日宁林证字第083132号山林使用执照合法有效。管发长提出的将管地兴自留山权属变更为管发长所有的申请不予支持。”管发长不服,向宁都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自留山使用执照是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给村民的权属证明,除发证机关依法律程序可撤销或变更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无权改变其内容。其执照中也明确规定,持证人有长期使用并允许继承的权利。上诉人管地兴在取得自留山后,如果愿意采用任何形式将山林交给他人管理是一种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村委会或村小组只能在管地兴家户口已被迁至外省、外地或者是农转非或是管地兴已用书面形式表示愿将自留山交回村小组处理的情况下,村小组才可依程序重新确定使用人,并逐级上报批准。村委会在没有管地兴到场并签名的情况下与管发长签订协议,擅自将管地兴的自留山变更为由管发长使用是违背了我国的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的规定,该协议对管地兴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宁都县东韶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我国的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精神。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宁都县东韶乡人民政府东府发(2006)32号《关于陂头村迳里村小组管发长与东韶村管地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管发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