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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
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帅龙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夏志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郑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郑州帅龙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干枣、果冻、酱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山楂片、食用油、水果罐头、鱼制食品、腌制蔬菜。

2003年1月23日,新郑奥星公司以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6年9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1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商标获“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可证明其至少在1999年使用过“好想你”商标,而郑州帅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郑州帅龙公司早于1999年使用过争议商标。“好想你”是新郑奥星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其自1999年来对“好想你”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从事同一行业,理应知晓新郑奥星公司使用“好想你”商标的情况,却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由于争议商标的“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文字构成相似,在含义上有递进关系,消费者易对产源发生误认或混淆。因此,郑州帅龙公司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上述类别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其它商品与干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枣片类食品和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干枣、果冻、酱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山楂片、食用油、水果罐头、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都属于第29类,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新郑奥星公司与郑州帅龙公司均在河南省郑州市从事以红枣加工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活动,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好想你”商标在郑州帅龙公司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时已经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郑州帅龙公司理应知晓新郑奥星公司“好想你”商标的使用情况,而其仍然抢先注册与该“好想你”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如果在同属第二十九类中的部分商品类别上仍然保留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有悖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与郑州帅龙公司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并考虑两者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可能使消费者产生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均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将争议商标在干枣和山楂片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其作出的第3112号裁定亦应当予以撤销,并就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第3112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郑州帅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等8种商品与新郑奥星公司“好想你”商标使用的干枣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并未认定上述商品类似。第二,争议商标与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 “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限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不能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而且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只是在红枣加工业务上有竞争关系,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并非新郑奥星公司的生产范围,在这些商品上存在的争议商标与新郑奥星公司在枣片上的“好想你”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新郑奥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郑奥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干鲜果品加工,生产销售蜂蜜、花粉、红枣酒等。2000年4月,新郑奥星公司生产的“好想你”牌枣片获得了郑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一九九九年郑州市市场畅销品牌”证书,该证书被收录在《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集锦》中。

郑州帅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枣制品、果蔬汁等。郑州帅龙公司的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0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枣、山楂片、果冻、酱菜、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罐头、鱼制食品。

2003年1月23日,新郑奥星公司以郑州帅龙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6年9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1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州帅龙公司早于1999年使用过“真的好想你”商标。根据新郑奥星公司提交的“好想你”商标获“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的获奖证书可证明其至少在1999年使用过“好想你”商标。新郑奥星公司自1999年来对“好想你”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好想你”品牌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郑州帅龙公司与新郑奥星公司处于同一地域、从事同一行业,理应知晓新郑奥星公司使用“好想你”商标的情况,却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由于“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文字构成相似,在含义上有递进关系,消费者易认为“真的好想你”所标示的商品与新郑奥星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混淆,致使新郑奥星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郑州帅龙公司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产品上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上述类别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其它商品与干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在第29类干枣、山楂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第29类腌制蔬菜、果冻、水果罐头等其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一九九九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证书复印件及《99年郑州市场畅销品牌集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12号裁定、郑州帅龙公司和新郑奥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新郑奥星公司与郑州帅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1999年新郑奥星公司的“好想你”牌枣片已经成为当地市场畅销品牌,在当地消费者中“好想你”已经不是一个常用词汇,而成为表明新郑奥星公司枣片商品的标志。作为与新郑奥星公司同处一地、同样都从事红枣加工生产业务的企业,郑州帅龙公司在理应知晓“好想你”是新郑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第29类商品上恶意注册与“好想你”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新郑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在维持其结论的基础上对其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郑州帅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 年六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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