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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河排上五组。 诉讼代表人郭年府,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郭年应,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益,男,江西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河排上五组。
诉讼代表人郭年府,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郭年应,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益,男,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发,男,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生,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祥,男,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滨江大道紫荆花园B区C栋。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河排上五组因诉赣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5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郭年府、郭年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发、张建和,第三人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之祥,第三人跨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烈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6日给第三人住宅公司颁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1组,1973年4月9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1973年4月9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3年1月13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用以证明1973年经政府批准征地10.569亩,并已作补偿。第2组,1976年4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原赣州市水西公社水西大队第6生产队1976年5月5日收入凭证(该证有私人印章谢贤法),用以证明1976年征地2.79亩,并已作补偿。第3组,1978年11月28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9年1月5日征地补偿费《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转帐支票》,用以证明1978年经政府批准征用18.19亩土地,并已作补偿。第4组,1978年11月3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1979年11月13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1979年经政府批准征地34亩,并已作补偿。

第5组,1979年7月30日征地审批表、1979年7月30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9年1月9日征地补偿清册,用以证明1979年经批准征地5.34亩,并已作补偿。第6组,住宅公司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70.89亩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第7组,跨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用以证明70.89亩土地已转让该公司。第8组,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06)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赣市直国用(2002)A3010026号土地使用证,其理由: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土地所有权及使用证,因而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二○○七年二月五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文革期间,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原为房产公司)为筹建、扩建予制件厂,曾于1973年4月、1979年7月、1979年11月征用本组和相邻的第六组及湖边乡龙岭大队石公坑生产队49.91亩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三次征地均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2002年,该三次征用的土地不知如何变成了由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来申报土地登记,其目的就是用以转让该宗土地。被告明知该宗土地在征用的批文中有明确的征用面积49.91亩,却听信、放任住宅公司和赣州市国土局的弄虚作假(将周边从未被征用的相邻土地也一并丈量及申报),同意将该宗49.91亩的土地登记为70.89亩,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住宅公司办证后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跨越公司,直至2006年跨越公司进行开发施工时原告才知该宗土地被转让,以致发生争执,原告去国土局查阅档案后才知被征用的49.91亩不知如何变成了70.89亩。为此原告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不重证据、偏袒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把征地批文算一次征地,红线图又算一次征地,并将住宅公司唯一的一次征地补偿费转帐支票认定为本案被侵占的20.98亩土地的补偿费,实际上该转帐支票是支付被征的49.91亩土地补偿费中属于湖边乡龙岭大队的补偿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宅公司2002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号为直(2002)A3010026《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经三次审批征地合计49.91亩。2、赣州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五村民小组郭万发等的信访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自相矛盾,即征地次数及征用的亩数不符。

被告辩称,本府经调查核实,住宅公司系原赣州市房管局下属的企业单位,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8年、1979年征用申请人及相邻村组座落在西河大桥西桥头左边的土地,共计征用47257平方米(70.89亩)。经过30年使用,已形成独立完整的企业用地,因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该企业于2002年申请土地登记,经本府批准,核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47257平方米。现原告争议的13984.17平方米(20.98亩)土地,实际是12124.7平方米(18.19亩),在已发征地范围内。由于“文革”动乱,原征地批准文件已难收全,但1978年11月28日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征地红线图在档案中保留完好,征地红线图明确标注:同意按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征用。虽然没有找到征地补偿清册,但有市房产管理局1979年1月5日付给水西大队1760.47元的征地补偿转帐支票,证实已对该地进行补偿。该土地自1978年11月被征用至2005年止,一直分别由住宅公司和跨越公司占有和使用,至今有25年的时间。在这期间申请人从未向政府提出对该土地的权属主张,也从未发生过争议。答辩人认为,争议的20.98亩土地,是住宅公司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征用,1978年11月《征地规划红线图》和银行转帐支票足以证实该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土地,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的规定”,该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2002年本府将该国有土地依法确认给住宅公司使用,随后企业改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拍卖,跨越公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本府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住宅公司述称,章贡区西河大桥西桥头左边47257平方米土地,系1973—1979年间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我公司在此土地上建厂房、宿舍及围墙已有近30年之久。因企业改制,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场公开拍卖,跨越公司于2002年3月以高出其他竞买人20%的价格竞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经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06]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查证属实,由此显见,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住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跨越公司在法庭上述称,我方没有证据提供,但说明一个观点,不管本案是如何进行征地,我方购买的土地是通过向赣州市住宅公司核实后,向市国土局购买的,希望市政府、市住宅公司对于自己的权属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第1组、第4组证据(即1973年征地10.569亩和1979年征地34亩),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2组、第3组、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被告2002年给住宅公司办理土地证,五次征用手续的批文都是复印件,没有一次是原件。2、对于1973年征地,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经过核对没有异议。3、对于1976年征地,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一份证据是征地补偿清册,另一份证据是水西大队第6生产队收款凭证;补偿清册是房产公司自己填造的,没有政府盖章,亦没有相应的审批文件。收款凭证是农村的白条子写的几百块钱,这样的征地是违法的。

4、对于1978年征地,一份证据是征地红线图,另一份证据是转帐支票;该红线图加盖了革委会的印章,同意在红线上征地,但这张图没有地址,没有面积,看不出在什么地方征、征什么地。该支票转给了水西大队1760.47元,但该支票没有反映是征用哪里的土地及征多少土地。5、对于第四次1979年11月13日(34亩)征地批文没有异议。6、对于第五次1979年7月30日(5.34亩)征地批文有异议,征地审批表是套用的手续,因为征地审批表是有两面的;补偿清册没有收款人的签章。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我们将本案3份红线图一套就是70.89亩,原告提出征地批文是复印件的问题,原件存放于档案室,可以查看,但这五次征地都是在红线图的范围之内。第三人住宅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补充一份证据即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06)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争议土地70.89亩的使用权取得的手续齐全,以及从1979年开始由住宅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了厂房、办公大楼、围墙等。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第2组证据,1976年4月9日征地补偿清册上载明“批准机关”、“人民公社、大队”两处均有“同意征用”字样并盖有公章。另水西大队第6生产队《收入凭证》上开具的收取补偿青苗费432.45元的落款时间是1976年5月5日,亦即从4月份征地到5月初征地单位便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时间上能够与征地补偿清册的时间相互印证;第3组证据,1978年11月28日征地红线图载明:“1.同意按红线图范围内征用;2.在距西河大桥150米的范围内(见图中墨线所示),除修道路外,不得搞任何建筑物。”另落款时间为1979年1月5日《银行转帐支票》上载明“支付水西公社水西大队征用土地补偿费1760.47元”,本院认为,该转帐支票的时间、数额和付款对象均与1978年11月28日批准征用的地块相吻合,可以确认该张转帐支票是用以征用争议土地的补偿费的票据。此外,该案红线图与该转帐支票在时间顺序上客观反映了先征地后补偿的事实,合乎逻辑,但其审批手续没有1973年征地手续那么完备,有瑕疵,从特定的历史背景来分析,有关证据材料丢失的可能性亦存在;第5组证据,1979年7月30日征地审批表显示:“社队意见、征地机关审核意见、批准机关意见”处均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征地红线图上亦有“同意按红线图划定范围征用”字样并盖有公章;征地补偿清册上审批机关的印章齐全,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住宅公司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和江西省赣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8、1979年(两次)共五次征用原告(原赣州市水西公社水西大队第五生产队及相邻生产队)座落在赣州市市区西河大桥西桥头左边的土地,共计征用土地47257平方米(70.89亩)用以筹建预制构件厂用地,厂房主要建在征用的49.91亩的山地上。2002年企业改制,经住宅公司申请,同年2月6日经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字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使用权面积47257平方米(70.89亩),用途为工业用地。2002年3月28日,第三人跨越公司以高出其他竞买人20%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现属跨越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用地,现场70.89亩土地上已经在施工之中,厂房已推为平地。2005年9月12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跨越公司变更颁发了赣市直(二)国用(2005)第3011499号、(2005)第3011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另查明,原告争议的13984.17平方米(20.98亩)土地,是指1976年征地2.79亩和1978年征地18.19亩。其中76年4月9日征地补偿清册和水西大队收取432.45元补偿款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对该2.79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及补偿。1978年11月28日征地红线图及市房产局1979年1月5日付给水西公社水西大队1760.47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转帐支票,可以认定对该18.19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及补偿。

还查明,2006年11月5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上访提出的“关于房产局住宅建筑公司预制厂违法占用土地情况报告”信访件进行了书面答复,即“关于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五村民小组郭万发等的信访答复意见”。同年,跨越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开发施工时,原告知晓该宗土地被转让,并发现跨越公司越界施工,以致发生纠纷。其后,原告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赣市直国用(2002)A3010026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5日,省政府经行政复议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规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涉案该宗土地70.89亩从1973年始到1979年终历经五次征地变迁,原告对这五次征地中的其中三次经法庭质证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1976年和1978年先后两次征地,即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0.98亩。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中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2、……;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不出1976年和1978年两次征地的正式批文,但是提供了1976年的征地补偿款清册及1978年赣州市房产局给原告的转帐支票。这两份证据能证明所争议的两次征地在当时进行过一定补偿,它符合上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争议土地应属于国有。除此之外被告还提供了1978年征地红线图,该红线图上已标注“同意按照红线范围内征用”并盖有赣州市革委会印章及落款日期。征地红线图是征地手续中重要的批准文件之一,以便于用地单位具体实施。比照73年征地红线图与征地审批表上盖印落款时间均为同日形成,并无先后之分。原告对此认为“该红线图只是政府同意在红线内征用,但征用单位没有去办征用手续,没有经过各级审查,最后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所以单凭该红线图是不能证明征用了一次土地”,本院认为,政府在78年征地红线图上已签注意见并盖印应当是慎重的,如果当时没有征地审批表,事后该红线图亦会及时收缴,另从赣州市房产局的转帐支票所载明的征用土地补偿费1760.47元的票据来分析,亦佐证了征地前经审批及征地后实际付款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78年征地虽无征地审批表证实,但征地行为业经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完全成立的,原告认为“那张转帐支票既不能说明

政府批准了,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哪一次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住宅公司先后征地五次,共征用土地面积为70.89亩,所征用的土地面积及四周界址均在政府审批征地红线图的范围之内且经政府批准,住宅公司自1973年征地后已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厂房、生产预制件等,直至2002年因企业转制时住宅公司遂将涉案土地全部拍卖,这足以说明住宅公司对该宗土地实际上行使了占有使用。第三人跨越公司通过市场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购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涉案土地70.89亩(包括争议的20.98亩)由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权属来源合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为第三人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颁发的赣市直国用(2002)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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