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十二、十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谢基贵,男,汉族,1948年1月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胡大华,男,汉族,1957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谢明椿,男,汉族,1940年8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发,男,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生,男,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第三人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清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华,男,经理。 第三人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滨江大道紫荆花园B区C栋。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十二、十三村民小组因诉赣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谢基贵、胡大华、谢明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闽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发、朱润生,第三人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华,第三人跨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赣市府字(2006)167号《关于对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十二、十三村民小组与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1组,1973年4月9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1973年4月9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3年1月13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用以证明1973年经政府批准征地10.569亩,并已作补偿。第2组,1976年4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原赣州市水西公社水西大队第6生产队1976年5月5日收入凭证(上面盖有私人印章谢贤法),用以证明1976年征地2.79亩,并已作补偿。第3组,1978年11月28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9年1月5日征地补偿费《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转帐支票》1张,用以证明1978年经政府批准征用18.19亩土地,并已作补偿。第4组,1978年11月3日征用土地补偿清册(复印件),1979年11月13日征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1979年经政府批准征地34亩,并已作补偿。第5组,1979年7月30日征地审批表、1979年7月30日征地红线图(原件)、1979年1月9日征地补偿清册,用以证明1979年经政府批准征地5.34亩,并已作补偿。第6组,住宅公司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70.89亩土地申请登记为国有土地。第7组,跨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用以证明70.89亩土地已依法转让该公司。第8组,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0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之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原告诉称,一、请求撤销赣市府字(2006)167号《关于对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十二、十三村民小组与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土地并非一直由第三人占有和使用,相反,是由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争议的土地是土改后原赣州市人民政府分给原告的,此后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仍由原告种植农作物,赣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再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发证。住宅公司从其所谓“征地”开始也一直未使用该土地。而跨越公司是2002年才从住宅公司处转让获得该土地。因此,所谓“该土地自1978年11月被征用至2005年止,一直由两被申请人占有和使用,至今已有25年多的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2、《处理决定》对第三人所征土地手续、面积认定为合法是错误的。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处理决定》以有红线图来认定第三人履行了征用原告土地的手续是错误的,因为其没有征地申请表,没有当时革命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其次,红线图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约20.98亩也被认定为住宅公司所征用更是错误的。3、争议土地不是荒山,而是旱地,这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可以证明。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1、原告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在2006年4月,因为跨越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调查方知该土地被征用,且是在20多年前被征用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2、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26条“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村集体”的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是以在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5月13日期间是否占用该土地为前提。而第三人在此期间均对该争议土地没有占有和使用。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却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53年3月10日江西省赣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2、赣州市章贡区档案馆调取的有关谢贤法任职情况的书证,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所在生产队的负责人是谢贤法(已故)。3、律师调查谢瑞恕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所在生产队的负责人是谢贤法。 被告辩称,经本府调查核实,住宅公司系原赣州市房管局下属的企业单位,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8年、1979年征用原告及相邻村组座落在赣州市西河大桥西桥头左边的土地,共计征用70.89亩。经过30年使用,已形成完整的企业用地,因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该企业于2002年申请土地登记,经本府批准,核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争议的20.98亩土地,在已发证的征地范围内。由于“文革”动乱,原征地批准文件已难收全,但1978年11月28日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征地红线图在档案中保留完好,征地红线图明确标注:同意按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征用。虽然没有找到征地补偿清册,但有市房产管理局1979年1月5日付给水西大队的征地补偿费转帐支票,证实对该地进行了补偿。该土地自1978年11月被征用至2005年止,一直分别由住宅公司和跨越公司占有和使用。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政府提出对该土地的权属主张,也从未发生过争议。本府认为,争议的20.98亩土地,是住宅公司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征用,1978年11月征地红线图和银行转帐支票,足以证实该土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土地,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土地属国家所有。2002年本府将该土地依法确认给住宅公司使用,随后企业改制,该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拍卖,跨越公司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本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住宅公司述称,章贡区西河大桥左边70.89亩土地,系1973~1979年期间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我公司在此土地上建厂房、宿舍等设施已有近30年之久。因企业改制,该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拍卖,跨越公司于2002年以高出其他竞买人20%的价格竞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住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跨越公司在法庭上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观点。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第1组、第4组证据(即1973年征地10.569亩和1979年征地34亩),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2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补偿清册没有具体的人名,根据当时政策及当时征地同一地段的原湖边公社,补偿清册具体到某人补偿多少钱都很清楚,但本案补偿清册没有具体的人名,就是旱地,也不符合当时的征地程序。2、被告所示的征地红线图不能反映2.79亩土地具体的位置,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只能作出口头解释。3、生产队的收款收据因为看不到原件,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只是一个收款凭证,无法质证。被告的反驳意见是:我们要历史的看问题,不能用现在征用土地的办法、规定来套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发生征地的时间是1976年,当时根本没有土地管理操作的程序和法律规定。赣州市住宅公司作为一个生产单位,承担城区大量的预制件的生产,它向赣州市革委会提出申请,有一个报批的程序,1976年支付给了生产队补偿款,有个补偿清册,证明给予了补偿。本院认为,其一,经法庭出示1976年收款凭证原件,上面盖有谢贤法的私人印章,经查证谢贤法是原告当时所在生产队的负责人,谢的行为是代表村民集体组织行使的职务行为。其二,1976年4月9日补偿清册上“批准机关、人民公社、大队”栏目处均有“同意征用”字样并加盖了印章。另原水西大队第六生产队《收入凭证》上收取补偿青苗费432.45元的落款时间是1976年5月5日,这说明从当年4月份征地到5月初征地单位赣州市住宅公司便支付了征地过程中的青苗补偿费,在征地时间上能够与补偿清册发生的时间相互印证,故应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第3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978年11月28日征地时没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申请表”,没有生产队、大队、公社及承办机关的意见,也没有地区行署的意见及补偿清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也就是没有履行合法的征地手续。被告的反驳意见是:1978年征地,我方提供了赣州市革委会批准同意在红线图范围内征用土地的红线图,原来的批准文件现在找不到,证实了经过市革委会批准同意,另外这宗土地补偿了1760块钱,至于这笔补偿款怎么分配,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不能否认我方没有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关于1978年征地18.19亩,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原赣州市革委会“同意按照红线图范围内征用”的红线图、1979年1月5日赣州市房产局转帐1760.47元给水西大队的银行转帐支票两份证据材料。该转帐支票的落款时间和付款对象均与1978年经批准征用的地块相吻合,可以认定该转帐支票是用以征用1978年征地行为的补偿费。因此,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的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已经征用原告18.19亩土地的事实,至于被告现在无法提供当时征地审批表,只能说明征地手续不完备,但征地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住宅公司经原赣州市革命委员会和江西省赣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分别于1973年、1976年、1978、1979年(两次)共五次征用原告(原赣州市水西公社水西大队第五生产队及相邻生产队)座落在赣州市市区西河大桥西桥头左边的土地,共计征用土地70.89亩用以筹建预制构件厂用地,厂房主要建在征用的49.91亩的山地上。2002年企业改制,经住宅公司申请,同年2月6日经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了赣市直国用(2002)字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使用权面积47257平方米(即70.89亩),用途为工业用地。2002年3月28日,第三人跨越公司以高出其他竞买人20%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现属赣州跨越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用地,现场70.89亩土地上已经在施工之中,厂房已推为平地。2005年9月12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跨越公司变更颁发了赣市直(二)国用(2005)第3011499号、(2005)第3011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另查明,原告争议的20.98亩土地,是指1976年征地2.79亩和1978年征地18.19亩。其中1976年4月9日的征地补偿清册和水西大队收取432.45元补偿款这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对有争议的2.79亩土地进行了事实征用及补偿。1978年11月28日征地红线图及市房产局1979年1月5日以转帐支票方式付给水西公社水西大队1760.47元的征地补偿款,可以印证对该18.19亩土地进行了事实征用及补偿。 还查明,2006年11月1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字(2006)167号处理决定: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该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给跨越公司。原告不服遂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行政复议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即维持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的规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涉案该宗土地70.89亩从1973年始到1979年终历经五次征地变迁,原告对这五次征地中的其中三次经法庭质证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1976年和1978年先后两次征地,即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0.98亩。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中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2、……;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不出1976年和1978年两次征地的正式批文,但是提供了1976年的征地补偿款清册及1978年赣州市房产局给原告的转帐支票。这两份证据能证明所争议的两次征地在当时进行过一定补偿,它符合上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争议土地应属于国有。 本院认为,该宗争议土地20.98亩,系指1976年征地2.79亩和1978年征地18.19亩而相加的数字。关于1976年征地是否经过审批的问题,就在案证据而言,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征地审批表,并以“由于文革动乱,原征地批准文件已难以收集齐全”为由予以辩解,但在1976年征地补偿清册上“原大队、人民公社、批准机关原赣州市革委会”均盖有印章并注明“同意征用”,将该1976年征地补偿清册样式与1973年征地补偿清册相比较并无二致,因此,可以确定1976年征地补偿清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另外,原水西大队第6生产队同年还出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432.45元,该年度使用的补偿清册和当时生产队负责人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无疑是单位征地行为应有的过程及其必要的手续,亦符合当时有关土地征用应籍以青苗补偿费的法律规定,二者证据之间可以印证1976年的征地行为事实存在并按当时标准给予了被征地单位适当的补偿。关于1978年征地情况,被告为证明该征地行为经过审批的事实已提交两份证据,一是1978年征地红线图,二是1979年1月赣州市房产局的转帐支票。该红线图上已标注“同意按照红线范围内征用”并盖有赣州市革委会印章及落款日期。征地红线图是征地手续中重要的批准文件,以便于用地单位具体实施。比照1973年征地红线图与征地审批表上盖印落款时间均为同日形成,并无先后之分。原告对此认为“该红线图只是政府同意在红线内征用,但征用单位没有去办征用手续,没有经过各级审查,最后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所以单凭该红线图是不能证明征用了一次土地”,本院认为,政府在1978年征地红线图上已签注同意征用意见并盖印应当是慎重的,如果当时确实没有征地审批表,事后该红线图亦会及时收缴,另从赣州市房产局的转帐支票所载明的征用土地补偿费1760.47元的票据来分析,亦佐证了征地前经审批及征地后实际付款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1978年征地手续虽无审批表证实,但征地行为业经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是成立的,原告认为“那张转帐支票既不能说明政府批准了,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哪一次的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第三人住宅公司先后征地五次,共征用涉案土地面积为70.89亩,所征用的土地面积及四周界址均在征地红线图的范围之内且经政府审查批准,住宅公司自1973年开始征地后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土地登记,但已实际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厂房、生产预制件等,因此,2002年住宅公司向政府申请登记该宗土地具有权属来源依据。第三人跨越公司通过市场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购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涉案土地70.89亩(包括争议的20.98亩)由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赣市直国用(2002)第A3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权属来源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赣市府字(2006)167号“关于对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第十二、十三村民小组与赣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赣州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