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蚌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蚌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华,女,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淝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蚌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华,女,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清利,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凤俊,男,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才,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胡乃华因诉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乃华的委托代理人詹峰、万钧,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原审第三人张凤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材、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62年新集大队分为集南和集北两个生产队,原告胡乃华是集南队人,后分到集西队。第三人张凤俊是集北队人,1963年张凤俊分得该争议土地做为自留地。1976年新集邮局经行政干预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三间,但未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新集邮局于1984年3月27日将该三间房屋以3000元转让给淝河信用社。同年5月27日,淝河信用社又将买邮局的三间房屋按原价3000元转让给胡乃华。胡乃华系原淝河信用社主任张洪海妻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北队仍然把该争议的土地丈量给张凤俊使用,同时新集村委会也将该地丈量给胡乃华使用。1993年张凤俊就该争议的土地权属向有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2001年夏季,胡乃华扒掉该争议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准备重建时,张凤俊与胡乃华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同年张凤俊向政府申请处理,乡政府作出淝政[2004]6号处理决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撤销原处理决定。200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了淝政权字[2006]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本宗土地使用权归张凤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乃华与第三人张凤俊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2月26日向被告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依职权在查明该宗争议的土地属原新集大队集北生产队所有情况下,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了淝政权字[2006]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张凤俊。被告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因1976年新集邮局在集北队第三人张凤俊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三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其土地使用权没有改变,原告胡乃华虽通过房屋转让取得三间房屋所有权,但对其主张已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淝政权字[2006]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胡乃华诉称,1976年,怀远县新集邮电局在现争议地建房3间,用于办公。1984年2月27日,新集邮电局将这3间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给怀远县淝河信用社,后信用社将三间房屋连同地基以3000元的价值转让给我,随后,上诉人便一直使用该房。原审第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明显丧失了权利。上诉人向淝河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淝河人民政府在未认真调查核实,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淝政权字[2006]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又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使用。淝河乡人民政府对相关证人提供的不真实的证言作出错误的决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淝河乡人民政府认定该宗土地属原新集大队集北生产队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契约一份,证明新集邮电局将其取得所有权的三间房屋转让给信用社,该协议并经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鉴证,属合法转让;2、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亦经被告盖章鉴证,转让合法;3、崔怀坤声明一份,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土地仍属集体所有,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或个人;4、杨光理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同上;5、崔怀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权,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6、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7、新集村土地变动示意图三份,证明52年以后土地变动情况;8、新集村社员代表证明一份,证明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9、张洪太声明一份,证明该块土地自人民公社后一直属集体所有,未分给任何生产队或个人;10、(2004)怀行初字第9号卷宗中淝政[2004]6号《关于张凤俊与胡乃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乡政府在未作任何重新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处理决定;11、对赵东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协议属实,且经过乡政府确认;12、对张洪洋调查笔录;13、胡允平调查笔录;14、胡克明的调查笔录;证据12、13、14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地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按规定上交税费;15、对胡允田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地属集体所有,不是第三人的自留地;16、证人张洪洋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村集体的,62年“四固定”没有分给村民小组,也没有分给个人;17、证人胡克利出庭证言,证明91年以前对争议的土地没有人谈过,那块地一直是张洪海住的;18、证人胡克明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的土地一直是新集村集体的,没有分给个人;19、证人常启顺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的土地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量给胡乃华;20、证人张均祥出庭证言,证明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带队丈量。
  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对崔淮坤问话材料;2、对张凤洋问话材料;3、对张凤俊问话材料;4、对胡允林问话材料;5、对张克文问话材料;6、对郭秀英问话材料;7、对张洪太问话材料;8、对沈仁君问话材料;9、对崔海明问话材料;10、对胡允俊问话材料;11、对胡允美问话材料;12、对崔海住问话材料;13、对胡克勇问话材料。证据1-13,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审第三人等几户的自留地;14、对原村委会主任张洪务问话材料,证明1993年第三人张凤俊要求村长张洪务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15、对胡长友问话材料,证明“四固定”以后争议土地是集北队分给第三人张凤俊用的自留地;16、对新集邮局工作人员朱先奎问话材料,证明邮局卖房,但没有涉及土地问题;17、对新集邮局工作人员宋同雷问话材料,证明76年邮局建房用的是第三人张凤俊的地,没有进行补偿;18、对新集邮局工作人员于从惠问话材料,证明76年邮局建房用的土地是街北队的,卖房时没有提出地皮的事;19、对新集邮局工作人员周广汉问话材料,证明76年邮局建房用的土地是街北队的,卖房时没有提出地皮的事;20、对张凤权问话材料,证明76年邮局建房用的是第三人的地,没有补偿;21、对李氏问话材料,证明76年邮局建房用的是第三人的地;22、对原告丈夫张洪海胞弟张洪洋问话材料。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23、对邵长付问话材料,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土地没有分给生产队,属大公社;24、对常凤涛问话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新集公社;25、对赵家俊问话材料,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土地属于大公社;26、对张廷礼问话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归公社所有;27、对上诉人丈夫张洪海问话材料,证明房屋买卖以及使用情况;28、对胡克明问话材料,证明二轮承包时量给了张红海;29、对张均祥问话材料,证明二轮承包时量给了张红海;30、对张考群问话材料,证明争议土地发给谁承包他不知情;31、对崔淮德问话材料,证明争议土地他不知情;32、对张均国问话材料,证明村里把争议的土地二轮承包时量给张红海家了,但大公社时有厕所是属集北组管理的;33、对常启顺问话材料,证明1970年原审第三人在边上建过房,后量给上诉人;34、对胡克利问话材料,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村里量给上诉人,集北组量给原审第三人;35、房屋买卖契约,证明1984年3月27日新集邮电局和新集信用社之间就争议土地上的三间卖房达成协议;36、转让房屋协议书,证明1984年5月27日信用社和胡乃华之间就争议土地上的三间房屋买卖达成协议;37、对张洪海问话材料,证明就政府调查人员等问题征求上诉人丈夫意见;38、对原区委副书记赵东旭问话材料,证明邮局卖房时没有提到土地问题;39、立案表,证明受理后依法决定立案;40、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第三人举证事项;41、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上诉人举证事项;42、是否申请回避意见书,证明告知上诉人经办人员名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43、是否申请回避意见书,证明告知原审第三人经办人员名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44、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审第三人相关事项;45、送达证,证明向原审原告以及原审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四份;46、调解记录,证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以上39-46是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用来证明被上诉人淝河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被上诉人张凤俊述称:淝河乡人民政府所作的淝政权字[2006]《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崔淮坤、张凤洋、胡允林、张克文、郭秀英、张洪太、张凤权、沈仁君、崔海明、胡允俊、胡允美、崔海伦、胡克勇、李氏、强洪务、胡长友证言,即《问话笔录》,证明该土地是张凤俊家自留地,邮电局卖房后第三人一直主张权利。二轮承包时该争议地也确定给张凤俊了。2、朱先奎、宋同雷、于从慧、周广汉证言及《问话笔录》(邮电职工),证明房子建在街北张凤俊自留地上,房子下面的土地当时邮局没买,卖房子给信用社,只卖房,无权卖地;3、集北队群众代表联名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张凤俊家宅基地;4、张洪太调查笔录,证明张洪太原来给张凤俊作证是事实,给胡乃华的声明是虚假的;5、张新户籍证明,证明所签《转让房屋协议书》是仿造的;6、集北队宅基地丈量凭证,证明原审原告住宅下的地量给张凤俊;7、申请证人崔海明、胡长友、胡允林出庭证言:崔海明证明2004年10月20日父亲崔怀坤生病卧床,是否给胡乃华作出声明不清楚;胡长友证明争议的土地原来是原审第三人自留地;胡允林证明争议的土地听说原来是原审第三人自留地,92年量给第三人张凤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提供的大量证据看,有原村委会主任、原区委副书记、有新集邮电局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村民等证据,这些证据大部分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76年新集邮电局在集北队张凤俊使用的土地上建房三间,当时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作为该争议土地的所有者集北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把该争议的土地丈量给张凤俊使用。胡乃华于2001年将三间房屋自行拆除,申请对原来三间房屋进行重建,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2条第2项的规定,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怀远县淝河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匡伟
  代理审判员秦玉
  
  二OO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