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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海玲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麦海玲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海玲,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福玲,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
麦海玲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海玲,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福玲,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永安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易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凯豪,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麦海玲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明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31日,高明执法局检查发现麦海玲在其经营的高明区荷城市场水果街1号档水果店门前公共场地堆放水果等商品,遂向麦海玲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9月1日,麦海玲到高明执法局接受了询问。9月15日,高明执法局再次对麦海玲经营的水果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在店铺前、侧墙的公共场地上摆放水果、木架等,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高明执法局向麦海玲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麦海玲于9月18日接受询问调查,但麦海玲没有接受询问调查。11月9日,高明执法局向麦海玲发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麦海玲将受到行政处罚,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麦海玲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11月20日,高明执法局作出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9月15日下午,麦海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经营的水果档门前、墙侧的公共场地堆放水果、木架等物料进行经营,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麦海玲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麦海玲停止违法行为;二、对麦海玲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2007年1月24日,麦海玲不服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3月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2007]明府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明执法局作出的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1、2006年2月13日,麦海玲在其经营的水果档前的公共场地堆放水果等物料进行经营。高明执法局在3月21日对其作出了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2、麦海玲在2005年与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合同规定在室内经营。

原审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粤府函[2003]381号《关于在佛山市三水、高明两区同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授权规定,高明执法局享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麦海玲承认高明执法局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即麦海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经营的水果档门前、墙侧的公共场地堆放水果、木架等物料进行经营,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麦海玲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麦海玲提出高明执法局对其他门前经营的档口不处罚或轻罚而对其重罚的理由,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依据,应不予支持。高明执法局对麦海玲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依法告知了麦海玲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明执法局作出的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显失公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明执法局作出的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麦海玲承担。

上诉人麦海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高明执法局的处罚决定书都认定“麦海玲在其经营的档口前的公共场地堆放水果等物进行经营”,但与麦海玲同市场的其他水果档都是一样地在档口前的场地堆放水果进行经营,高明执法局有意错误解读为麦海玲单独一档在室外堆放经营水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6年3月,高明执法局对市场内的水果档全部罚款,麦海玲指出高明执法局多项违法并多次申辩,因此高明执法局怀恨在心,滥用职权,单独对麦海玲一个档口加重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3、麦海玲与市场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本案起诉的内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麦海玲与市场管理处签订的合同规定室内经营”作为依据,判决麦海玲败诉是完全错误的。4、高明执法局的处罚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认为高明执法局告知了麦海玲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高明执法局称麦海玲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辩。事实上,麦海玲从2006年3月被罚款时到现在,一直都抓紧每一个申辩的机会,申辩理由已讲了几十次,但高明执法局对麦海玲的申辩理由不记录,剥夺了麦海玲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麦海玲的经营档口是在水果市场,《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没有关于市场的规定,不适用于市场,因此高明执法局作出的本案处罚适用法律不当。6、高明执法局在一审行政答辩状中称“麦海玲未认识错误,至今仍然没有停止其违法行为,其提供的照片恰恰说明了这一点”。麦海玲提供七张照片是为了证明该市场水果档口都是室外经营,照片反映的档口都不是麦海玲的档口。高明执法局是在编造事端,欺骗法庭。7、高明执法局提供了一张荷城市场水果档照片,并把这张照片解读为麦海玲占道堆放物料。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到其他水果档口都是在室外堆放经营水果,同高明执法局解读的内容完全是另一种情况。8、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麦海玲与其他档口是同样情况,但其他档口没有被处罚,高明执法局单独对麦海玲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明执法局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由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麦海玲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200元。

被上诉人高明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本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粤府函[2003]381号《关于在佛山市三水、高明两区同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授权规定,被上诉人高明执法局享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9月15日,上诉人麦海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水果档前的公共场地堆放水果、木架等物料进行经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该《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4000元的处罚,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其一起经营的其他水果档都存在同样情况,但被上诉人未予处罚,故被上诉人单独对其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他水果档是否存在与上诉人一样的违法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予处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更不是衡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因其申辩而加重了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在《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与被上诉人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一样的,并不存在因上诉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情形。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以前作出的处罚行为和本案处罚行为进行对比而认为因申辩加重处罚,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以及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明执罚字(2006)第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麦海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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