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 经营者:张庆忠。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恒山,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以下简称配套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恒山是配套厂的打磨工,2006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王恒山在配套厂里上班,操作打磨机加工餐具脚部木料,当王恒山推木料进打磨机时,木料突然斜飞出去,王恒山推木料的左手收势不及,被打磨机的沙袋打伤左手食指,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2006年8月31日,王恒山向顺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11日,顺德劳动局向配套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配套厂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顺德劳动局提供证据。同年9月25日,顺德劳动局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恒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7日送达给王恒山,于同年10月11日送达给配套厂。配套厂不服于2006年11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4日送达给配套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配套厂称王恒山是该厂的打磨工,打磨的机械不会造成王恒山的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王恒山不是在厂内履行本职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畴。由于配套厂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顺德劳动局提供了王恒山、张庆忠的调查笔录、吴廷可的证言和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证实王恒山在配套厂里上班,操作打磨机加工餐具脚部木料时受伤,所以配套厂的该主张无理,应不予采纳。王恒山是配套厂的打磨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顺德劳动局以王恒山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顺德劳动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劳动局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配套厂承担。 上诉人配套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王恒山在龙江医院治疗诊断书可以看出,王恒山进院时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而王恒山操作的打磨机不可能造成其手指离断伤。顺德劳动局仅凭几个工友的证词就认定王恒山的受伤是工伤。而一审判决没有对王恒山的伤与其操作的打磨机造成的损害是否可能吻合进行科学的比对,而是和行政复议一样简单地核对王恒山的几个工友的证词就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顺德劳动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恒山是配套厂的打磨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恒山调查笔录、张庆忠调查笔录、吴延可出具的证言、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证明。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恒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6年8月31日,王恒山依法向顺德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1日向配套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该局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送达给王恒山,同年10月11日送达给配套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恒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顺德劳动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恒山和张庆忠的调查笔录、吴延可出具的证言、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王恒山是配套厂的打磨工,2006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王恒山在配套厂内操作打磨机加工餐具脚部木料时,不慎被打磨机的沙袋打伤左手食指。基于以上事实,顺德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恒山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配套厂认为王恒山不是操作打磨机受伤,但该主张纯属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2006)0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黔粤配套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