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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杨孝良等五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上诉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杨孝良等五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
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杨孝良等五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德,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年禄,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三德,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刘巧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杨孝良等五人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劳动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6日,杨孝良、张刚、朱家德、吴年禄、林三德向顺德劳动局投诉顺昌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问题。顺德劳动局于同月18日立案调查,同月26日,该局作出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查实杨孝良等五人所投诉的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也于200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进入诉讼程序。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杨孝良等五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应该依照有关诉讼程序办理。并于同月27日将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送达给杨孝良等五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劳动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杨孝良等五人认为顺德劳动局以其投诉的问题已进入诉讼程序为由而不予处理明显不作为。经查,顺德劳动局已就杨孝良等五人投诉的问题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故顺德劳动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杨孝良等五人认为顺德劳动局不作为的主张无理,应不予支持。顺德劳动局和顺昌公司辩称李美义代表杨孝良等五人就顺昌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问题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查,顺德劳动局提供的(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李美义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非代表杨孝良等五人提起诉讼,所以顺德劳动局的该主张无理,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孝良等五人起诉顺德劳动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顺德劳动局认定杨孝良等五人所投诉的问题已进入诉讼程序,缺乏事实依据,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顺德劳动局作出的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由该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杨孝良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昌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生效的(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李美义曾经代表包括杨孝良等五人在内的十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且判决也确认杨孝良等五人不是顺昌公司员工,与顺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孝良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孝良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认为顺德劳动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该局并未就投诉的问题作出实体处理。顺昌公司认为杨孝良等五人已就投诉的问题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顺昌公司认为杨孝良等五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确认顺德劳动局行政不作为。

原审被告顺德劳动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劳动局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职权。因此,顺德劳动局受理杨孝良等五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顺德劳动局根据调查的证据即(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孝良等五人已就投诉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杨孝良等五人就投诉的问题依照诉讼程序办理。但是上述两份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并不能证明杨孝良等五人就顺昌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顺德劳动局以该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由于顺德劳动局已就杨孝良等五人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顺劳社监告字[2006]第5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故杨孝良等五人认为顺德劳动局对其投诉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昌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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