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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衢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衢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缸窑。 法定代表人魏青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衢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缸窑。
  法定代表人魏青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水亭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珠,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雁南,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建忠,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耀根,男,1933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冬妹,女,1937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月先,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梅姣,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雁南、郑建忠,被上诉人余耀根、巫冬妹的委托代理人姜月先,被上诉人吴梅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系夫妻。死者余石良是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之子,第三人吴梅姣之夫。余石良经邱水龙介绍于2005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指派余石良到原告单位驻巨化电石厂装卸班从事装卸工作。2005年11月9日晚7时10分许,余石良下班驾驶浙HQ6093二轮摩托车从巨化电石厂回家,7时35分许,余石良驾车经过衢州市高新园区大道北二路环形路口北侧路段与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余石良受伤后,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5年11月17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05]第21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石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吴梅姣、余耀根、巫冬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4月13日第三人吴梅姣伪造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向被告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领取由原告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78000元。2006年7月8日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和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责令原告在10日内提供认为余石良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据。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称余石良死亡一事已处理完毕,其与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的委托人吴梅姣达成协议,吴梅姣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效力应及于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被告进行工伤事故调查核实,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石良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06年12月4日向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1月10日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与余石良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余石良死亡一事已经处理完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余石良与原告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余石良在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亡,被告决定认定余石良伤亡为原告单位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其与余石良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第三人吴梅姣与其就余石良伤亡一事已达成协议,第三人吴梅姣代表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向被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再次受理余耀根、巫冬妹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因第三人吴梅姣当庭承认授权委托书是其伪造,且第三人余耀根、巫冬妹作为余石良的父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及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死者余石良与上诉人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余石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多处程序违法情形未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消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余石良在利达公司从事其单位业务内工作,并接受利达公司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其与利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的受伤害人余石良的父母余耀根、巫冬妹在受理时效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条例、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对余石良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与余石良是否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柯人劳社工认(2006)3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余石良在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亡,其直系亲属在法律规定时效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劳动社会保障部令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受伤害人余石良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吴梅姣代表余耀根、巫冬妹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再次受理余耀根、巫冬妹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没有作出有关该工伤的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与余石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询问王水福、徐金洋的证言,余耀根、巫冬妹的委托代理人向卢水光、刘星明提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余石良与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与余石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柯城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 秋 明
                           审 判 员 姜 秀 莲
                           审 判 员 骆 春 华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海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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