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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泉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 苏 省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令敏,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臻,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铜山新区南京路西黄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令敏,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臻,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树林,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本市王陵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该局稽查处处长。

原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臻、单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徐)质技监罚字(200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两台红岩CQ4163TLG351半挂牵引汽车的发动机型号均为D6114ZLQ2B,排量/功率均为8270/184,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核查确认,发动机实际型号为D6114ZLQ11B,功率为177KW,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决定给予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货值金额60%的罚款2071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计17800.00元。

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质量监督原则上应按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执行,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能在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别,国务院对两个部门行使“打假”职权的进一步分工未作清晰划分,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两个部门均具有“打假”职权。提供1-3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在流通领域“打假”的职权,第2号证据另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4、现场检查笔录。5、对杨传国的调查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7、对黄燕华的调查笔录及委托书。8、对刘玉刚的调查笔录及委托书。9、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合格证。10、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编号为B0440523、B0440573的柴油机生产时的型号是D6114ZLQ11B,功率177KW。提供第4-10号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标注与实际不符,属假冒伪劣商品。1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销售发票三份。13、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4、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15、2005年3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公告。提供第11-15号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车辆系不合格车辆,发动机以假充真。1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查函》。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听证申请书。1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行政处罚听证公告。21、听证笔录。22、行政案件审理记录。23、听证意见书。24、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第16-24号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内容:发动机编号为B0440523、B0440570的两辆重庆红岩斯太尔半挂牵引车辆,不在省局对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列。借以证明涉案车辆未被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不构成一事两罚。被告在举证期限之后另举如下证据:26、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第五批排放合格车型目录,其中车型号为CQ4163T6F15G351的汽车所匹配的发动机型号为D6114ZLQ2B。27、江苏地区重庆红岩斯太尔牵引车涉嫌有质量问题情况一览表。借以证明涉案车辆“小改大”。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罚主体和被处罚主体均不适格,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质技监罚字(200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国办发(2001)56号、57号国务院工商、质监部门三定方案。2、2004年1月7日江苏省法制办召开的,有省人大法工委、省高院行政庭、省公安厅法制处参加的《会议纪要》,内容:在打假工作中,质监部门负有组织协调职责,负责在源头即生产环节上打假,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打假。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内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4、2002年5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内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第1-4号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在生产领域履行打假职权,其对原告的销售行为处罚系超越职权。5、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红岩、斯太尔汽车在徐州地区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车辆销售。6、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一般纳税人。7、杨传国证明,证明车辆使用良好。8、黄燕华的房屋租赁协议,借以证明江苏红岩派黄燕华协助原告销售工作,黄燕华在徐有住址。9、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苏)质技监罚字(200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借以证明查处的43台车辆包含涉案车辆。10、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上柴发动机铭牌。11、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报告。提供第10、11号证据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1、被告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依法履行“打假”职责。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是指以市场监督抽查为主要形式对商品的实物内在质量实施的监督检查。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指导意见规定,两个部门均具有“打假”的行政职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根据省厅的协查函,被告从车辆管理所查得牌号为“苏CZ1421”和“苏CZ1341”的两台红岩半挂牵引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记载:发动机编号为B0440523和B0440570的发动机型号为D6114ZLQ2B,排量/功率为8270/184。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核查:发动机编号为B0440523和B0440570的发动机型号为D6114ZLQ11B,功率为177KW。两台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中内容为伪造。此两台车原型号为CQ4163T6F15G351,因该车型已被发改委2005年第11号公告予以撤销,故以CQ4163TLG351型号销售,违法所得计17800元。原告销售使用假冒发动机组装的两台型号为CQ4163TLG351红岩半挂牵引汽车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徐)质技监罚字(200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苏CZ1341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2、张群与张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第7、8、11-15、9号证据中杨传国车辆的技术参数表、信息、合格证无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所举第4、5、6号证据,现场笔录和调查笔录无法证实是在东莞制作的,笔录提问有诱导嫌疑,内容有改动但未经杨传国确认,原告与杨传国有销售业务,但被告无法证实所取证据是原告销售的车辆。照片无日期,无法辨认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该车是原告与杨传国发生业务的车辆。2、第9号证据中关于发动机号B0440570的信息,原告曾销售给徐州市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台发动机号B0440570的车辆,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卖给谁原告不清楚,登记信息表中姓名是张群,而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购买人是张海,名字相互矛盾,原告销售给大黄山的车型号是CQ4163T6F15G351,大黄山销售给张海的车型号是CQ4163TLG351,车型号不一致,合格证发证日期是2005年1月,登记信息表中发证日期是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红岩公司约定4月16日车辆交货,而大黄山销售给张海的发票日期是4月8日,登记信息表中检验日期是4月8日,被告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原告销售的车辆。3、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出,原告有理由认定是在行政处罚后取得的证据。4、第16号证据《协查函》作为处罚依据不正确,省局只是要求协助调查,由省局作出查处。5、第17-23号证据听证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听证,两份听证通知书同一文号,听证中证据不让原告看,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听证后8月12日形成的,不是落款日期5月12日。6、第25号证据内容不真实,涉案车辆已被省局查处。7、第26、27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举证提出如下异议:1、第5号证据经销合同不能抵抗原告的销售行为。2、第7号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合格的。3、第6、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第9号证据不能证实包含涉案车辆。5、第10、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一、被告所举第7、8、11-15、9号证据中杨传国车辆的技术参数表、信息、合格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第4、5、6号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有杨传国本人签名,能够证实杨传国对笔录内容是认可的,杨传国在调查笔录中证明所调查的车辆即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调查笔录与照片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无法证明该车是原告与杨传国发生业务的车辆”的质证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虽对取证地点提出质疑,但无证据证明,故对第4、5、6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所举第9号证据中关于发动机号B0440570的车辆信息,确系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调取的信息,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形式合法,该信息中汽车编号、发动机号与黄燕华、刘玉刚陈述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该车辆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所举第1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出,但被告所举听证笔录证实,该证据已在听证程序出示,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所取的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所举第16-2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六、被告所举第25号证据、原告所举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七、被告所举第26、27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依法不予采信。八、原告所举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九、原告所举第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十、原告所举第10、1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十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十二、被告所举第1-3号证据、原告所举第1-4号证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属于证据认证范围。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授权,在徐州地区经销红岩、重庆斯太尔汽车系列产品。2005年4月10日,甲方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方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乙方从甲方购买型号为CQ4163T6F15G351红岩牵引车两辆,总金额33.45万元,4月16日交(提)货。同年4月18日原告将车辆编号为LZFH16K164D013341的红岩牵引车销售给杨传国,销售价172000元,该车车辆驾驶室铭牌标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为:型号CQ4163TLG351,发动机号码B0440523,发动机型号D6114ZLQ2B,额定功率184KW。原告将另一辆车辆编号为LZFH16K164D013340的红岩牵引车销售给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上的车辆型号为CQ4163T6F15G351,销售款价税合计173300元,其中税额25180.34元,后经被告到车辆管理所核实,该车登记型号CQ4163TLG351,发动机号码B0440570,发动机型号D6114ZLQ2B,额定功率184KW。2005年5月8日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为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车款收据32.75万元,5月16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2.75万元,其中含税额47585.47元。

根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督办函,被告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3月16日对徐州神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质量问题的重庆红岩斯太尔牵引车案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发布第11号公告,撤销重庆红岩汽车有限责任公司CQ4163T6F15G351型半挂牵引汽车,自2005年4月1日起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2006年5月12日,上海柴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编号为B0440523柴油机生产时的型号为D6114ZLQ11B,功率177KW;编号为B0440570柴油机生产时的型号为D6114ZLQ11B,功率177KW。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8月10日组织了听证,2006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徐)质技监罚字(200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故被告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对假冒伪劣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辩称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据被告所举对杨传国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对黄燕华和刘玉刚的调查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合格证、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表明,两台涉案红岩牵引车所装备的发动机以D6114ZLQ11B型号发动机冒充D6114ZLQ2B型号发动机,即以小功率发动机冒充大功率发动机,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销售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辩称“被告查处的苏CZ1341红岩牵引车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销售的”,据被告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苏CZ1341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表明,该车由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原告,原告销售给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黄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张海,后张海将该车出售给张群,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徐州地区销售经理黄燕华和原告公司职员刘玉刚均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自认编号为LZFH16K164D013340的红岩牵引车是原告销售的。原告对该车机动车登记内容中的部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销售车辆的时间相矛盾,本院认为,苏CZ1341牵引车编号LZFH16K164D013340,该编号具有唯一性,此车确系原告售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不规范,不能影响原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定性和应受处罚性,故对原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销售给杨传国的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有杨传国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认可,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对原告辩称“被告在取证中存在伪造行为”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销售给杨传国的车辆使用状况良好与否不影响原告违法销售行为性质的定性,对原告辩称“车辆不存在问题”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已在听证程序中向原告出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上列出,属于表述瑕疵,不构成证据不足。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部有权对其生产的柴油机编号、型号及功率出具证明,原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其辩称“被告执法人员变造证据,欺诈取得”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红岩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的销售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红岩、斯太尔汽车,原告辩称“受红岩公司委托,只为其提供场所、票据”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是对原告的销售行为进行的处罚,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生产、组装、加工行为,被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听证、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辩称“同一文号,两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理由,被告接到原告的听证申请后,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8月10日举行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程序合法,原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告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以货值金额60%的罚款,处罚适当。无证据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辩称“一事两罚”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所谓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违法所获取的利润,被告仅以销售价和进价计算违法所得,于法无据,依法应予变更。原告销售额为(172000+173300)/(1+17%)=295128.2元,销项税额为295128.2×17%=50171.79元,进项税额23974.36+23611.11=47585.47元,应纳税额2586.32元,原告进销价之差17800元,扣除应纳税额2586.32元,违法所得为15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徐)质技监罚字(200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即“1、责令改正;2、处货值金额60%的罚款207180.00元”。

二、变更第3项为“没收违法所得1521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李运华


二OO七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张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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