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朔,男,1936年8月21日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朔,男,1936年8月21日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尚云,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发智,长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元振,长阳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刘开朔因诉长阳县政府撤销林权登记决定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李元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刘开朔申请三块林地登记,均未提供原《林权证》等任何证明材料,由于登记人员把关不严,将原告申请的三块林地均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刘开朔申请林权登记时,虽然均未提供权属证明材料,但除被撤销的滴水岩林地外,其他两块林地的四至都有相邻户签字盖章,且与他人无争议。2005年上半年,同样持有《林权证》的村民郑诗柱与原告对滴水岩林地发生使用权争议,双方《林权证》中均有滴水岩林地的登记。经郑诗柱申请,被告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原告在申请林权登记时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明材料,且滴水岩林地四至只有北界捺有一个指印,而郑诗柱申请登记滴水岩林地提供了原《林权证》和四至草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申请林权登记不符合《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且撤销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对实体权力的主张。遂以长政文(2006)62号文撤销原告《林权证》中滴水岩林地的登记。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撤销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开朔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申请林地登记未提供任何林地权属证明材料,虽然同样登记的其他两块林地未被撤销,是因为这两块林地登记申请表上四至均有相邻农户盖章,且没有他人对这两块林地权属主张权利。而被撤销的滴水岩林地,四至只有北界上捺有一个指印,并有村民郑诗柱对滴水岩林地权属主张权利。据此,被告依职权依法撤销其为原告滴水岩林地的错误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对滴水岩林地的权属主张,可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另行申请政府确权后再行登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

刘开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郑家榜村村民不需要提交林权权属证明材料其登记是合法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的三块林地均“没有提交任何权属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只撤销了其中的一块,其公理何在。2、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撤销的这块林地,上诉人已经营管理了二十多年,且二十多年未发生任何争议。现林界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在登记中的错误来对抗上诉人,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也有失公正原则。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郑家榜村,林地四界盖章有两种情况:一是相邻户是组内农户的,在登记表上盖章;相邻户是外组、外村的,都没有在登记表上盖章。上诉人被撤销林权证的这块山林,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登记表上只有组内的一个相邻户盖了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林权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长阳县政府答辩称:1、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权利登记,应提交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经审查材料合法有效且无权属争议,才能予以登记。上诉人对位于小地名“滴水岩”的林地,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未能提交相应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应予以登记。2、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林权登记机关在上诉人没有提交权属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其登记发证,是错误的登记行为。在此情况下,有关权利人郑诗柱请求原发证机关予以更正,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对上诉人“滴水岩”的林权登记予以撤销,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实际利益与合法权益,上诉人如果能够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仍然可以再行申请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23日对上诉人刘开朔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指出该笔录上的调查人王天华、谢登银未参加询问,仅有记录人田卫东及村支部副书记黄继明在现场。上诉人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黄继明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事实,主张被上诉人的调查工作不合法,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对黄继明的调查笔录来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其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刘开朔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难以成立。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但原判在查明事实中认定,“郑诗柱申请登记滴水岩林地提供了原《林权证》和四至草图”,该认定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只有口述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事实径行予以认定不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林权证》的法定发证机关,其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自行纠正错误的林权登记行为。

本案因利害关系人郑诗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滴水岩”的林地的登记工作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负责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予以了林权登记,违反了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即决定撤销对上诉人“滴水岩”林地的林权登记,其程序符合行政处理的一般规定。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相关规定,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应予以登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开朔在2003年全县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仅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且其“滴水岩”的林地,在登记申请表“相邻户签字盖章”栏,仅有北界捺有一个指印,按规定林权登记机关本不应进行林权登记。现被上诉人以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自行纠错,决定撤销上诉人“滴水岩”林地的使用权登记,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开朔对其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其提出其《林权证》中载明的其他两块林地也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在郑家榜村类似的情况不在少数,且都未撤销林权登记,故被上诉人仅以未提交林地权属证明为由,撤销其《林权证》中关于“滴水岩”林地的权属登记不公。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其《林权证》中载明的其他两块林地,相邻户均有签字盖章,且无他人对林地权属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仅撤销了有争议的林权登记,保留了无争议的林权登记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理不公的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自行纠错,撤销上诉人所持《林权证》中“滴水岩”林地的林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开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