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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雄,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个体运输,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益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以下简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雄,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个体运输,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益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以下简称长阳动检站)。

法定代表人官守保,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动物检疫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晏益久,被上诉人官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5日,原告高雄与合伙人易开发在长阳榔坪镇马坪村收购生猪五头,途经长阳动检站榔坪检疫点时未按规定主动报检。当晚七时许,长阳动检站检疫员覃安平、秦文范接到电话举报,驱车追赶拟对其收购的生猪实施检疫,在镇头河加油站附近拦住高雄车辆要求进行检疫并办理检疫手续。高雄以还要继续收购为由拒不办理,并说你们来了一趟给二十元钱。检疫人员不同意,高雄即要开车走,并从副驾座位上挪到驾驶位上启动车辆。秦文范站到车头手扶挡风玻璃将车挡住,高雄将车向前滑动,双方发生争执,高雄从驾驶室内拿出一根钢管下车将秦文范的左耳打伤流血。秦受伤后给其子秦旭鹏打电话,说被人打伤叫其快来把他送医院,并同时给检疫员曹海波打电话说被人把耳朵打伤了。曹海波赶到现场见秦文范坐在地上,即向覃安平了解情况,这时秦旭鹏与董方来、覃伟驾车来到现场。秦旭鹏见父亲伤势严重,声称要教训一下高雄,秦文范进行劝阻,并将其子膀子拦住,秦旭鹏挣脱后冲上去朝高雄头部打了一拳,将高打倒在地,曹海波和董方来上前将秦旭鹏拉住,秦旭鹏又用脚踢了高雄几下,致使高雄受伤。榔坪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高雄和秦文范已被覃安平等人送到榔坪卫生院,现场只有曹海波和易开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问车辆如何处理,曹海波要易开发将车自行开走,易开发称受伤不能开车,曹海波表示可以帮其开车,可暂放花果石检疫点,但要易开发随车同行。曹海波帮易开发将车开至花果石检疫点将车钥匙交给易开发。此后,因高雄一直未将车开走,长阳动检站将高雄收购的五头生猪请人饲养,庭审后已将生猪变卖,其价款已给付了高雄。

高雄受伤先后在榔坪卫生院、宜昌市中心医院、土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2441.66元,被确诊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双侧胸腔积液,右第8肋骨折,右基底节腔梗,经司法鉴定为轻伤。秦旭鹏已给高雄赔偿医疗费5000元。

高雄于2006年12月29日向长阳动检站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动检站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为由,于2007年元月4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赔偿,高雄于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由动检站赔偿医疗费、误工和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02863.36,并修复返还被扣押车辆。

原判认为,被告长阳动检站工作人员对原告在其辖区内收购的生猪要求进行检疫并办理相关检疫手续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无不当。

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持钢管将被告工作人员秦文范耳朵打伤流血,秦给其子打电话让其子送其到医院,并未授意其子殴打原告,且其子秦旭鹏到现场后声称要教训一下原告,秦文范进行劝阻,并将其子膀子拉住,秦旭鹏挣脱后将原告一拳打倒,被告工作人员曹海波上前制止,将秦旭鹏拉住,可见被告工作人员确无唆使事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致其伤害的行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唆使秦旭鹏殴打原告,系秦旭鹏个人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人身损害的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帮原告将车开到被告检疫点停放,并将车钥匙当场交给易开发,被告未对原告车辆采取任何押扣措施,原告及同事易开发可随时将车开走,被告称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修复返还被扣押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雄关于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及修复返还车辆的请求。

上诉人高雄上诉称:一、根据《动物检疫法》规定,应追加长阳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秦文范在执法检查时打电话叫来秦旭鹏、董方来、覃伟三个无专业技术、无执法资格人员到现场实施暴力、致原告受伤,其检查措施违法,应当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扣押手续情况下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未还。四、榔坪派出所民警既不出庭作证,且证言又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对证言认定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执法检查,执行措施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长阳动检站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雄申请证人易开发、史永茂和覃鸿明出庭作证。证人易开发出庭作证内容与原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不一致,原陈述中均未提到“帮忙”,也未陈述秦文范殴打了上诉人。而秦文范和秦旭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该节内容陈述一致,相互印证,证实打电话叫秦旭鹏来帮忙送医院而非来打架。易开发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应以其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易开发的证言,无论是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还是现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是本案唯一定案的依据,故对其证词本院难以采信。证人史永茂和覃鸿明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受伤是否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唆使他人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收购生猪,应依法接受被上诉人的检疫,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收购的生猪进行检疫执法过程中上诉人不予配合,并将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秦文范打伤。秦文范被打伤后打电话叫其子秦旭鹏来送其到医院,在秦旭鹏到现场声称要打上诉人时,秦文范对其进行了阻拦,故上诉人称秦文范唆使其子殴打上诉人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受伤不是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殴打造成的并无异议。秦旭鹏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了伤害后果,但秦旭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唆使实施的,因此,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动物检疫的执法行为不存在关联性。秦旭鹏与上诉人之间因殴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判定的范围。上诉人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因造成其伤害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实施的行为,也不是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唆使他人实施的行为,因故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本案中榔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后,现场仅剩下执法人员曹海波和上诉人合作伙伴易开发。出警民警陈家伟、向博在勘查完现场后问车辆如何处理,曹海波表态要易开发将车自行开走,易开发称受伤不能开车,在此情况下曹海波同意帮忙将车开到花果石检疫点暂放,要易随车同行,并当场将车辆钥匙交给了易开发,易开发对该节事实自始自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并未采取任何扣押措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将车辆扣押证据不足,由此主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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