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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波,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劳动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1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波,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劳动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

法定代表人郭开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少波因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7)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少波,被上诉人宜都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第三人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曾少波系欣龙公司的客车驾驶员。2005年6月21日晚11时30分,曾少波驾驶欣龙公司的大客车从陆城接职工到公司上夜班,当客车行驶到枝城城坡垴十字路口路段时,遇两男青年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横穿马路,曾少波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及时避免了两车相撞事故。驾驶踏板摩托车的男青年骂了曾少波一句,曾少波回骂了一句。曾少波随后继续驾车前行,驾驶踏板摩托车的男青年从后面追上来,叫骂曾少波停车,曾少波即停车并手持一只拖把下车,双方在车边争执,争执过程中,驾驶踏板摩托车的一名男青年从附近餐馆拿出两把菜刀,将曾少波左前臂砍伤。2006年4月18日,曾少波向宜都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日,宜都市劳动局作出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曾少波与他人发生争执,曾少波在下车后被他人砍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认定曾少波左前臂被砍伤不属于工伤。曾少波不服,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20日,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劳社复[2006]6号《行政复议文书》,维持了宜都市劳动局作出的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曾少波仍不服,于10月23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都市劳动局作出的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宜都市劳动局有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宜都市劳动局作出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合法。曾少波左前臂被他人砍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是其下车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所致,并不是在履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因此曾少波左前臂被他人砍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宜都市劳动局作出的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据此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曾少波上诉称,2005年6月21日晚11时30分,其驾驶欣龙公司的大客车接公司职工到公司上班途中,为保证行车安全和准时受到不法分子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为曾少波并不是在履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错误。曾少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宜都市劳动局答辩称,曾少波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欣龙公司认为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宜都市劳动局具有进 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宜都市劳动局在受理曾少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进而作出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解释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焦点就是曾少波受伤是否与履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可以从曾少波受伤后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分析。

公安机关在对曾少波进行询问时,曾少波陈述:其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后,听见两个男青年骂曾少波,很烦,“就在车上拿了把拖把下车,并说你们是不是不想活了,说着双方发生争执”,一名男青年手拿两把菜刀,将曾少波左前臂砍伤。公安机关在对当时大客车上的欣龙公司职工谢劲松进行询问时,谢劲松陈述:两个男青年叫骂曾少波停车,“曾少波听到后就停了车”,“曾少波在车上拿了把拖把下车”,男青年从餐馆拿了两把刀出来砍曾少波,曾少波就用拖把挡,后来被砍伤。公安机关在对当时大客车上的欣龙公司职工张昌华进行询问时,张昌华陈述:两个男青年叫骂曾少波停车,曾少波“听后就将车停下,在车上拿了把拖把下去”,“曾少波看见拿了菜刀来了,就拿拖把在那两男青年面前乱舞乱打,但未打到他们,两男青年就都上来打曾少波”,曾少波后来被砍伤。

从曾少波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分析,曾少波当时是在听到两个男青年的叫骂后停的车,然后拿了拖把下车与两个男青年发生打斗,因而受伤,曾少波被砍伤与其履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因果关系。

曾少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两男青年当时拍大客车的挡风玻璃、不让其开车,在这种情况下,其才拿拖把下车。但是曾少波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宜都市劳动局作出的都劳社工认字[2006]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曾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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