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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阳不服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给大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李辉阳不服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给大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辉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
李辉阳不服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给大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辉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住所: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钻石城5号。
  法定代表人康纪屏,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彪,男,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科员,住(略)。
  第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昆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唐恒志,大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胜,男,大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卫兵,男,大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辉阳不服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给第三人大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黄彪及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胜、朱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于2006年7月24日根据大成公司提供的相关审批手续,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6年3月,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文件;2、2006年3月,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拟挂牌用地蓝线图;3、规划设计条件一份;4、2006年3月2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06年3月30日,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C—7用地范围图一份、大成公司地形图一份;6、大成公司经消防审核的地形图一份、7、大成公司地形图;8、2006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9、中标通知书;10、2006年4月5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11、采光分析报告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是证明其给大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原告李辉阳诉称,我的住房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昆明路18号,2006年以前与该房并列布置的是一栋多层住宅楼,两栋住宅楼的山墙间距1米左右。2006年,与原告并列布置的多层住宅楼拆迁,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批准第三人大成公司在此建设一栋高层塔式商住楼。而该楼紧靠我所住的楼房山墙,且六层以上的建筑向外伸出压在我的房顶上,严重干扰了我住房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和视线等正常生活。我的房屋包括阳台、阴台在内均被相邻商住楼宽厚的楼体挡死,房间内的光线非常昏暗。我认为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的行政规划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相邻建筑物间距的具体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作出的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李辉阳的私房产权证,照片12张。
  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辩称,大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建设项目并未干扰到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问题,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辉阳以原告身份提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大成公司商住楼建设项目,于2006年3月在高新区招商立项,项目立项后,大成公司依法取得了我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成公司又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了项目用地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依法取得上述文件后,大成公司的具体施工图纸又经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审图中心审查确认并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该施工图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大成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经审查后认为,大成公司目前项目前期手续已全部完成具备开工条件,于是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我局向大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成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手续完备,且我公司所盖商住楼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成公司于2006年3月立项后经被告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批准,在高新区昆明路开发“钻石城钻石公寓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总建设规模为907.64平方米,设计高度为74.35米,地上22层、地下1层,2006年7月24日,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向大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以土地规划房产局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相邻建筑物间距的具体规定,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消防安全和视线等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土地规划房产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大成公司于2006年7月开始施工,2007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根据大成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文件,关于对“钻石城钻石公寓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施工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对该建设工程的用地进行了审核,确定大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范围和面积,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李辉阳诉称,大成公司所建公寓影响了其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生活。根据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提供的采光分析报告,大成公司所建公寓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新区土地规划房产局2006年7月24日为第三人大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06GZ—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李辉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二OO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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