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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宣中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美,女,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美,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翠微,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霞,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财政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武,该局经济建设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交通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国纪,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德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宏流,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仕德,该局法制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鄢志刚,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建英,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高翔,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琼、徐燕、李天美、应翠微、雷霞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财政局、广德县交通局、广德县国家税务局、广德县地方税务局产权行政界定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7)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琼、徐燕、李天美、应翠微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翔,被上诉人广德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武,被上诉人广德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上诉人广德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宏流,被上诉人广德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仕德,原审第三人鄢志刚、徐建英,原审第三人高翔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霞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6年广德县交通局恢复知青车队,县交通局拨款6812.78元作铺底资金,同年10月21日办理开业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时向银行贷款10万元,征地2.8亩,购买车辆、建设经营场所。1987年6月企业经登记变更为“广德县交通局汽车运输队”,1997年12月车队进行改制,由车队及所有在岗职工(包括五原告)发起成立“安徽省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该公司因产权转让而变更为“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公司”。自1986年8月至1997年8月底包括五原告在内共计十四名职工,每人投入股金1000元,后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时,已一次性退付。交通局成为该企业的唯一投资主体,2002年通过改制将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高翔,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先后到市中院和省高院进行民事诉讼,省高院作出(2005)皖民二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对原交通局车队集体企业的财产产权进行界定。为此2006年1月16日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向广德县财政局提交了企业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要求对原交通局车队49.9万元的资产产权予以界定。广德县财政局收到申请后,按规定组织成立了由广德县财政局、广德县国家税务局、广德县地方税务局、广德县交通局组成的产权界定小组,并委托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对原交通局车队1997年改制时净资产49.9万元的形成、性质等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表明企业净资产49.9万元属国有资产投入形成。2006年2月28日四被告依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界定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49.9万元为国有性质。五原告对上述资产界定不服,向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维持,五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对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资产性质进行界定,主体适格。四被告根据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申请,启动资产界定程序,并委托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形式进行专项审计,结合审计结果,鉴于广德县交通局车队改制之初,广德县交通局是唯一投资主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界定自1986年8月至1997年8月该企业资产49.9万元为国有性质。该界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原告主张该企业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德县财政局、广德县交通局、广德县国家税务局、广德县地方税务局财国(2006)1号资产界定批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6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王琼、徐燕、李天美、应翠微、雷霞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的请求是对原广德县交通局汽车运输队财产产权予以界定,资产界定批复是对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界定的批复,原广德县交通局汽车运输队是集体企业,而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广德县交通局显然不是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以此理由界定所谓企业财产49.9万元为国有性质是不能成立的。2、资产界定批复所依据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合法。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财政厅批准变更为安徽中徽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2月13日仍以广德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执业,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审计报告是资产界定的请求方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委托的,不是四被上诉人委托的,该委托审计不符合《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了原交通局车队贷款10万元、征地2.8亩和职工入股的事实,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广德县交通局显然不是唯一投资主体。4、资产界定批复存在重大遗漏,出租车服务部有单项行政许可,是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资产界定的范围。5、县改发办[1998]13号批复已经对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资产进行了界定,在该批复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资产再行界定。6、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属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四被上诉人共同作出的财国[2006]1号批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资产界定批复不存在对象错误。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从原交通局车队更名过来的,期间资产仍是车队的,从改制方案中也可看出49.9万元属原交通局车队的资产。2、审计报告合法。安徽省财政厅的批复是对闪星会计师事务所更名的预先批准,安徽中徽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3月10日,在2006年3月10日以前,以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执业是合法的。3、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作为改制指导机构代表四被上诉人委托审计,程序合法。4、在原交通局车队发展过程中,除交通局投资外,不存在其他投资,故交通局是唯一投资主体。5、出租车经营部是原交通局车队的内设机构,无独立财产权,其出租车经营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应纳入资产界定的范畴。6、原广德县改革与发展领导组办公室不具有界定产权的主体资格,其批复不具有资产界定的效力,与被上诉人的财国[2006]1号资产界定批复不存在重复界定。综上,四被上诉人根据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的申请,依据广德闪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作出的资产界定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鄢志刚、徐建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德县交通局改制指导组《关于对原交通局车队财产产权予以界定的请示》,证明被告广德县交通局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请求对原交通局车队财产产权进行界定的事实。2、四被告2006年2月28日《关于对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界定的批复》,证明原交通局车队自1986年8月至1997年8月止资产49.9万元为国有资产。3、广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4、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县财政局有国有资产界定权。5、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原交通局车队资产49.9万元为国有性质。6、原大翔公司资产界定小组会议纪要,证明资产界定程序合法。7、宣城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广德县交通局汽车队出租服务部的批复》,证明出租车服务部是汽车队内设部门,无独立资产。8、县发改委《关于县交通局车队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企业集体股(国有)49.9万元。9、县工商局证明,证明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变更为“安徽中徽会计师事务所”,但2006年3月10日才办理变更登记。10、《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证明资产界定批复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一审期间,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德县交通局(86)交秘字第97号文件;2、广德县交通局(86)交秘字第108号文件;3、广德县交通局(86)交财字第140号文件;4、交通运输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5、广德县计划委员会计基字(1986)第84号文件;6、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7、广德县交通局(87)广交字第50号文件;8、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9、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民二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11、广政(1996)133号文件;12、宣城地区出租车代理资格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交通局车队创办情况、资金来源、企业性质、企业财产范围、性质以及企业财产界定应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等。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与原审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五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德县交通局(86)交秘字第97号文件;2、广德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80)计安办字276号批复;3、交秘字104号关于报批我局招待所就业人员的函;4、交秘字(86)105号函;5、主要定形产品的函;6、城镇兴办企业职工花名册;7、资金平衡表;8、新办集体企业整顿验收考核情况报审表。以上证据证明原交通局车队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是劳动服务公司,1987年4月1日已经劳动服务公司审批为劳动就业合格企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四被上诉人认为五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审查,五上诉人当庭提举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资产界定批复界定的对象是1986年8月至1997年8月底的企业资产,在该时间段内,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故批复界定的资产只能是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资产。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财国[2006]1号《关于对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界定的批复》存在文字表述错误,但该文字表述错误不影响批复的实际内容,结合批复的整体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批复界定的对象是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资产而非原广德县大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时,名称虽经有权机关许可变更,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在变更登记之前仍以广德县闪星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并不违法。原交通局车队出租车服务部是该车队的内设机构,无独立财产权,其拥有的出租车经营资质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对该行政许可是否属于企业资产,如何界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广德县改革与发展领导组办公室不具有资产界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县改发办[1998]13号《关于县交通局车队改制方案的批复》不具有界定企业资产产权的效力,四被上诉人作为资产界定的适格主体,依法有权对企业资产产权性质进行界定。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作为广德县交通局的下属企业,最初是由广德县交通局创办产生的。在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成立之初,广德县交通局拨款6812.78元作为铺底资金,以广德县交通局名义为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登记注册向广德县工商局提供资金信用(担保)证明,并向广德县计划委员会请求批准车队征用土地,广德县交通局作为主管机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的创立和发展起了决定性作用,虽然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在发展过程中曾吸收职工入股,但在企业改制之前,该职工股已清退完毕,故除广德县交通局外,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已不存在其他投资者。另五上诉人关于原广德县交通局车队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适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批复》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财国[2006]1号批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07)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琼、徐燕、李天美、应翠微、雷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五上诉人共同负担300元,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环
审 判 员 胡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OO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乐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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