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阳春,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英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大余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德福,男,村主任。 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赵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余府发(2006)27号《关于樟斗镇下横村与下横村石孜头小组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大王坑沙窝孜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争议山场经县政府依法作出了决定,市政府也进行了行政复议。 2、原告2005年7月8日的申请书、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52年土地证,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调处并提出的权属依据。 3、律师对李金球、邹光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53年土地证上的黄坑黄竹窝山场与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82年山林权执照之间的关联性,属本案的争议山场范围。 4、樟斗镇下横村的答辩状、64年197年山林权执照、82年第016191号、016190号、016189号山林权执照,证明“四固定”时期和林业“三定”时期争议的山场均确权在村委会(原大队)名下。 5、下横村民委员会与焦坑村委会的协议书,下横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洋的承包协议,证明下横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理并于98年发包给王家洋经营。 6、县政府组织双方对现场勘察图2份,调查、调解笔录4份,证明双方争议山场的范围和争议山场与各方提供的各时期的山权证照的关系。 7、在县档案局调取的64年山权落实表和执照存根各1份,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确权在下横大队名下。 8、焦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与下横村对换山场属实。 9、《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书。2、将樟斗镇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宫窝、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大王坑沙窝孜山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一、余府发[200612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不存在“错登、漏登”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组民李金波、李金球、李金财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取得了争执山场小王坑黄竹窝、八仙脑、大王坑沙窝子、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的山林所有权证,李金财取得土改时期黄竹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后,李金球三兄弟于五十年代中后期,从争执山场及黄竹窝搬到原告所在的石孜头村民小组,同时把这四块山场带到了原告村民小组。但此后由于发生了文化大革命,各级政府部门的工作也相对较乱,导致原告没有登到争执的四块山场,一直被漏登。2、被告认定山林权属纠纷是一方有证,一方无证,认定事实荒唐无据。事实上,第三人所持有的小王坑山场以及大王坑山场所有权证的四至界址没有包含黄竹窝和沙窝孜的山场。第三人小王坑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是“河空”,但争执的小王坑黄竹窝山场,却在第三人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河空以西”,争执的山场沙窝孜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是“河空”,从第三人的执照四至界址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山场不在第三人执照范围内,第三人也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执照,所以被告认定争执山场属一方有证,一方无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有的黄竹窝、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大王坑沙窝孜的山场在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两个历史时期均被漏登了。二、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蕉坑村委会于1998年1月签订的山场互换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1998年1月1日第三人将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蕉坑孜二块山场中的八仙脑山场互换给案外人蕉坑村委会侵犯了原告对八仙脑山场的所有权。众所周知,第三人的所有权执照并没有取得八仙脑山场的所有权,依法不能转让给蕉坑村委会。2、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与蕉坑村山场互换协议有效是一种确权行为,但却未追加案外人蕉坑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遗漏当事人,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三、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对争执山场没有经营管理,信口胡说。早在五十年代,原告组民李金球三兄弟就在经营管理这些山场,并在争执山场带到原告小组后,原告即在争执山场内从事做纸、复垦、收益等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活动是持续不间断的;但第三人却背着原告李氏三兄弟于1998年将争执的山场换给案外人蕉坑村委会和租赁给他人,直到2005年原告才知道有些山场被第三人换给蕉坑村委会和租赁了,导致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对争执山场经营管理和没有对第三人的互换、租赁行为提出异议,纯粹是歪曲事实,故意偏袒第三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己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30曰做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未按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查清争执山场的四至界址,竟然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组民李金球三兄弟没有取得林业三定时期的所有权证,但第三人也并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因此需要重新确权。鉴于原告是李金球三兄弟所在的村民小组,所以被漏登的争执山场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重新处理时超过法定期间,违法法定程序,而赣州市人民政府也无视客观事实,轻率作出维持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要举证的事实被告已经举证了,就是被告证据目录里面的1、2、3组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是“由于发生文化大革命,政府部门工作也相对混乱,导致没有登到争执的山场,一直漏登,第三人的山林权利是错登、漏登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争议的山林,土改时期确权给村民李金财等人后,由村民李金财等人因入社带入集体,1964年“四固定”确权在下横生产大队,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也确权归下横大队所有。“文化大革命”经历的时间与“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两次确权工作的时间有差距,原告的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争议的山林“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确权归下横大队,不存在错登、漏登,争议实质是一方有合法证据,一方无合法证据,事实很清楚。2、我机关向下横村颁发了1964年和1982年两个时期的山林权证,第三人依法于1998年1月1日与蕉坑村委会签订互换山场协议,其互换山场协议没有违背有关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理应维护。第三人于1998年8月租赁给他人经营,原告未提出异议,直到林改工作中才提出。3、我机关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严格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作了大量的调查和核实工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4、市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维护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余府发[2007]27号处理决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不存在“错登”、“漏登”的问题。事实上,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进行了一次土地、山林权属的发证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山林归个体农户经营,当时原告中(李氏三兄弟)取得了现争执山场的经营所有权,但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政策的改变,成立人民公社走集体化道路时期,根据当时的政策,所有个体农户经营管理的山林全部归集体(当时的下横生产大队)所有和经营管理。1964年重新落实山林权属执照时,山林权属有了更明确的划分,当时原告的山林权属已划归了下横生产大队所有,并颁发《山林所有权执照》,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到了1982年县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落实工作有了更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把现争议的山林权属仍划归下横村民委员会所有,并颁发《山林所有权执照》,当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当时李氏三兄弟在其所居住的下横石孜头村小组已分配了自留山。据此,我方认为,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所以说原告诉称“错登”、“漏登”之说法是毫无根据的。二、原告诉称“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坑村委会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山场互换管理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我们村与蕉坑村委会所签订的互换山场协议,都是为了使双方的山林便于经营和管理,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且双方所互换的山场均未超出各自所拥有山林所有权的山场。至于原告认为应追加蕉坑村委会为涉案当事人,我们认为无道理。因为,原告现争议的山场问题与蕉坑村委会毫不相关,所以原告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三、关于争执山场的经营管理所涉及的问题,原告更是缺乏依据,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自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原告中(李氏三兄弟)搬入下横生产队石孜头生产队居住后,因两地相距甚远,自然是远田难耕。到了成立人民公社走集体化道路时,整个山林的经营管理权都归于集体所有,从三定四固两时期颁发的山林所有执照就可以充分的说明,原告所争执的山场的山林所有权一直都属于下横村民委员会所有,所以当时只要是下横生产大队下属的生产队或村民,只要经下横生产队同意即对该山林都享有经营、复垦和收益等经营活动的权利。事实上,当时有些生产队和村民都有已收益的事实,1998年,我们村委会与蕉坑村委会签订山场互换协议并将该山场租赁给他人时,为了更清楚确认山林界线原告(其中有李金波、李金球两兄弟)和石孜头村小组王启凤(当时村会计)都到场协助下横村民委员会和蕉坑村委会进行互换山场工作,此时原告也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原告说直到2005年才知道有些争执的山场租赁给了他人,这种说法完全是违背事实的。第三人的证据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被告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4—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持有如下异议:1、第三人所持有的64年197号执照已经注明争执的小王坑山场包含了李金球在里面。2、第三人所持有的82年016190、016191、016189号执照没有盖大余县政府的公章,我方要求被告提供这几份证照的原件。3、关于第三人与王家洋的协议是无效的,不能视为第三人对该争执的山场进行了管理,第三人是背着原告发包给他人的。4、焦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争执的山场归第三人所有。5、对于被告组织双方的现场勘察图2份,并不能证明争执的山场已经包含在第三人的64年的山林所有权里面。6、被告所依据的《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21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反驳的意见是,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问题,64年197号山林权属执照有公章和当时现场的盖章,现在把82年016189号执照原件提交原告看(已出示);其他关联性的问题,执照上面的地名、四址很清楚,与现场勘察的争议范围是相一致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我们不认同。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插花在大余县樟斗镇蕉坑村行政区域内,称“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大王坑沙窝孜”。2005年7月,原告石孜头村民小组以其持有争议山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向大余县林业部门提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县林业部门为其落实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被告大余县政府经调查取证,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了余府发(2005)7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确权给下横村民委员会。原告石孜头村民小组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7月27日,大余县政府重新作出了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再次将争议山场确权归下横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石孜头村民小组不服,第二次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5日,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余县政府作出的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了其村民李金财等在土改时取得的“黄坑黄竹窝”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的四至界址为:东余福来山、南天水、西李金波山、北河,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第三人下横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4年取得的山林所有执照(余横字第197号),该证照载明了四块相关山场:①小王坑山场,面积2000亩,四至:东蕉坑大队山、南天水、西河空、北天水;②小王坑社官窝山场,面积100亩,四至:东蕉坑大队山、南蕉坑大队山、西天水、北天水;③大王坑沙窝孜山场,面积60亩,四至:东河空、南天水、西天水、北蕉坑大队山;④八线脑栅背窝山场,面积70亩,四至:东蕉坑大队山、南河空、西蕉坑大队山、北天水。经实地勘察,上述山场均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四至界址与实地相符。2、1982年取得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余林证字第016189号),该执照载明了四块相关山场:①小王坑王竹窝、苦竹窝、茶头坪山场,面积1200亩,四至:东河空、南蕉坑大队什山、西天水、北蕉坑大队师牙窝天水;②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山场,面积600亩,四至:东蕉坑大队木子山窝、南河空、西禾长背天水、北天水;③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山场,面积180亩,四至:东蕉坑大队什山、南田埂、西田埂、北天水;④大王坑沙窝孜山场,面积180亩,四至:东河空、南天水、西河空、北蕉坑大队山。经实地勘察,上述山场均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四至界址与实地基本相符。 1998年1月,下横村民委员会将“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山场与蕉坑村委会的“丝茅窝”、“老万屋背”山场互换所有权,并签订了《协议书》,划定了各自经营管理的山场界址。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1953年土改时期,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的村民李金财等取得了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1964年农业“四固定”时期,大余县政府将争议山场确认归下横村民委员会所有,并颁发了《山林所有执照》;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大余县政府再次将争议山场确认归下横村民委员会所有,并颁发了《山林所有权执照》。 本院认为,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是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社、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社,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争议山场“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仅凭自己持有的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权证,主张争议山场被漏登属证据不足。而事实上,争议山场在四固定时期已由政府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在林业“三定”时政府仍然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并颁发了权属证明。第三人下横村民委员会在被告处理时已提供“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从“四固定”到林业“三定”至纠纷发生时的几十年中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了事实上的经营管理,并且还与案外人蕉坑村委会于1998年1月签订互换山场的协议,原告在此期间对争议山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大余县政府作出的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权证为主要证据来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27日作出的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审 判 员 钟起瑞 二○○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