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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五反田一丁目4番3号。 法定代表人永田正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科龙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五反田一丁目4番3号。

法定代表人永田正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本崇良(HARIMOTO TAKAYOSHI),男,日本国人,1954年8月7日出生,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技术开发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科技小区10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斯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富士会社)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士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张本崇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杨存吉,原审第三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斯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邹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5119389.9,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晶源公司。

2004年12月13日,富士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决定(简称第840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富士会社不服第840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晶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系复印件,并且富士会社未认可证据1-6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能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富士会社提交的附件13-19,主要是针对晶源公司提出的有关取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的反证,既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支持晶源公司的这一主张,其对附件13-19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富士会社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出以附件13-19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和以附件13-19作为对比文件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附件13-19进行评述亦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0.1到1.5,海水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两个实施例中曝气风量与海水总流量的比例经计算可得分别是0.22和0.36,该两个实施例已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图5仅是示意图,仅给出了常温曲线和40℃曲线,并未给出G/L与氧化率的函数关系,也没有给出G/L在0.1-1.5的数值范围可以得到较高脱硫率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与混合后海水的比例,亦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实现本发明较高烟气脱硫率(90%)的技术启示。

由于权利要求2-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

与对比文件1图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5强调了酸性海水进入口(7)应靠近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这种布置方式有利于提高混合效率,防止酸性海水进入曝气区。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8号决定。

富士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04号决定,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1、对比文件2图5的对应曲线关系中,X轴表示G/L,Y轴表示氧化率,坐标数值的对应关系是唯一的,并非“仅是示意图”。2、对比文件2说明书P6-8针对图5 G/L与氧化率及废水温度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图5给出了废水常温曲线和40℃曲线,给出了废水在常温至40℃之间的变化规律,这是工程技术人员在研发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二、对比文件1图5中涤气塔脱硫后海水通过管道进入混合部下部并通过分配器与一般海水混合、脱硫海水分配器上方有数个向上的箭头表示该脱硫海水由此而流出,新鲜海水从上部注入。因此争议专利与富士会社提供的证据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5不具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晶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5119389.9,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晶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掺混后的海水的pH≥5.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脱硫的包括有吸收SO2和未吸收SO2的海水的总流量,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

海水总流量(m3/h)=(0.5~1.5) ×10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

5、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6)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混合区(6')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曝气区(6〃)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10)。”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工艺方法的优点在于,烟气脱硫率可高达90%以上”,并同时给出了两个实施例,分别给出了曝气风量和海水总流量的值,其中,实施例一中载明:“海水总流量45 000 m3/h,曝气风量10 000N m3/h”;实施例二中载明“海水总流量55 000 m3/h,曝气风量20 000N m3/h”。

2004年12月13日,富士会社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富士会社提交了附件1-12,其中:

附件1:“海水脱除SO2的FLAKT-HYDRO方法”,其作者为Svein Ole Strommen/Dr. A.S.Dighe/A.K.Kaul,出自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会议论文集,1992年10月由ENSEARCH出版,第II卷第785~798页,复印件共21页,以及认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78年4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085194,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海水洗涤脱硫技术与环境评价”(Technical and Environmental Implications of Desulphurisation by Seawater Washing),出自:ICHEME Symposium Series No.123,第143~157页,1991年,复印件共8页;

附件4:“用海水洗涤烟道气中的二氧化硫”(Use of Sea Water to Scrub Sulfur Dioxide from Stack Gases),出自:Int.J.Sulfur.Chem.,PartB,Vol.7,1972年11月1日,第77~84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6-9:为附件1-4中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

附件10:由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4)京海民证字第7484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粘连的《现场记录》、由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文献资料,即附件3的内容,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1:由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4)京海民证字第7483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粘连的《现场记录》、由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出具的文献证明和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公章的文献资料,即附件4的内容,复印件共27页。

2005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富士会社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4所要保护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声明放弃附件5。晶源公司对富士会社提交的附件1~4和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4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的图5未提供译文翻译,对已经翻译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005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晶源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6的复印件。晶源公司认为,根据证据1-6可以看出,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2006年6月1日,富士会社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3-19,其中附件15为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漳证民内字第1527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与该公证书粘连的1997年12月作出的《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共27页。富士会社在意见陈述中未提出附件13-19可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使用公开,亦未提出以附件13-19作为对比文件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即附件6组成的对比文件1是1992年10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办的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会议的论文集,其中题为“Flakt-Hydro”的论文附图5系Flakt-Hydro工艺流程图,该图公开了权利要求5装置中各部件的组成,并给出了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其中,从涤气塔出来的酸性海水是从混合室(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混合区6')通过管道进入混合部下部并通过分配器上部注入,而新鲜海水由混合室上部左侧的配水池提供。

由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即附件7组成的对比文件2是名称为“废烟气脱硫方法”的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的图5为空气与混合后海水的比例关系(简称G/L)与氧化率的关系图,从图中可以看出:随着G/L的增大,氧化率也在不断提高,并且在该图中显示有A、B两条曲线,根据其说明书第6页和第7页文字部分的记载可知,A曲线为常温曲线,B曲线为液相温度为40℃的曲线,对于A曲线而言,当G/L约等于4.5时,亚硫酸盐的氧化率为100%,对于B曲线而言,当G/L约等于1.0时,亚硫酸盐的氧化率为100%。

2006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0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附件1~4和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6~9分别为附件1~4的中文译文,晶源公司对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故附件6~9可以作为说明附件1~4文字部分公开内容的证据。由于晶源公司未出示证据1~6的原件,故证据1~6不予采信。富士会社提交的附件13~19均为复印件,系针对晶源公司证据1~6的反证,鉴于证据1~6不被采信,并且附件13~18所述内容与无效理由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附件19的公开出版日期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附件13~19不予考虑。

本专利说明书已对烟气的种类和成分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尽管在本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原料(烟气)的组成,但其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总和无法实现本专利的脱除烟气中的SO2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只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富士会社关于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及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以清楚地理解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烟气是含有SO2的工业废气,即燃煤、燃油锅炉,特别是火力发电厂的燃烧设备所排放的烟气,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

关于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比例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虽然说明书实施例只公开了0.22和0.36两个点,只占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0.1~1.5中很小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富士会社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证据表明在两个点之外的范围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对富士会社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应理解为含SO2的工业废气,而工业废气中SO2的浓度完全可以根据常识确定,并且说明书实施例中已经给出了两种SO2浓度的实例,故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由于富士会社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鉴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则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与混合后海水的比例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便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但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实现本发明较高烟气脱硫率(90%)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富士会社提供的对比文件3(附件3及其中文译文即附件8)、对比文件4(附件4及其中文译文即附件9)用于与对比文件1、2结合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5(附件12)用于证明海水盐度值,对比文件3~5中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G/L的曝气参数,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任意组合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虽然对比文件1图5公开了权利要求5装置中各部件的组成,但两者在部件所处的位置关系上存在不同之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在技术构思上不尽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在其公开装置的基础上对位置关系进行变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装置的技术启示,而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装置可以达到对排出的烟气进行高效脱硫,同时使参与脱硫的海水排入海中后不造成新的污染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士会社明确表示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主张以附件13-19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以上事实有第840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本案所涉氧化率是指在曝气过程中将混合海水中的亚硫酸根氧化成硫酸根的百分率。对比文件2图5仅给出了在常温和40℃条件下G/L与氧化率的变化曲线,依据该曲线并不能直接得出G/L与氧化率之间具体的对应变化关系。此外,在对比文件2图5中给出的是当G/L达到4.5以上时氧化率最高,而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G/L在0.1-1.5的范围可以得到较高氧化率。因此,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G/L在0.1-1.5的数值范围可以得到较高氧化率的技术启示。富士会社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G/L数值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明确限定了“混合区(6')下部设有吸收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与对比文件1图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5强调了酸性海水进入口(7)应靠近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这种布置方式有利于提高混合效率,防止酸性海水进入曝气区,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富士会社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士会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 ○ 七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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