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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北白象电器工业区佳利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加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北白象电器工业区佳利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加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南区宝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元,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光,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博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刘守宪,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简称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16451.9。

针对本专利,正博公司、钱根良于2003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5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正博公司不服第737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这种修改因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接受,第7378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依然是授权时的文本。第三人虽然主动请求修改权利要求并缩小保护范围,因该修改未被接受,故不能基于其修改行为视为其已认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正博公司、钱根良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上,以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阐明了该理由不成立的原因,故其论述并无不当。因此,正博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当事人处置原则”及对创造性的评述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将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从而增强保护器部分的结合强度。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然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所以根据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撰写规定,“一对”的技术特征可以不写入权利要求中。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而非“只包括”,故其并不排除“一对”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存在。因此,对于正博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博公司未对权利要求2-7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提出明确的诉讼理由,且权利要求2-7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限定,故其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三优选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8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9-10中描述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四优选实施例,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8-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

正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78号决定,改判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7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应适用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指南并未规定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修改必须是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修改才会对专利权人已经放弃的保护范围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其次,第7378号决定没有按照2001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9.2的要求,说明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要求保护的热保护器为“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终端连接器”,而不是“一对”。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要求保护的热保护器为“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终端连接器”,而不是“一对”;说明书中也不存在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独立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生方制作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16451.9。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具有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包括一种充填在支架第二腔内的使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固定在第二腔内适当位置的可硬化的电绝缘填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的第一腔内有一个构件,用来限定一个在第一腔的一个内周面和热敏开关金属罩的一个外周面之间的可容许致冷气体流过的间隙。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腔的一个上表面和邻接这个上表面的至少一个表面是敞开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件与支架结合,形成支架的一个限定第二腔的壁,而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的固定部分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这个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第一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支架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上,而第二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安置在第三腔内的第二终端连接件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使与安装在密封压缩机机壳内的供电接线器连接的保护器部分的机械强度得到改善的改进型热保护器。……本专利所提供的热保护器有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容纳一个热敏器件的金属罩、一个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在第三优选型中,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第一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通过夹物模压安装在支架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上,而第二终端引线件在第二腔内固定在安置在第三腔内的第二终端连接件上。在第四优选型中,终端连接器包括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第一终端连接件和一个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第二终端连接件。说明书对各优选实施例均通过文字结合附图给予了详细说明。

针对本专利,正博公司、钱根良于2003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附件1~4、附件5~7作为证据。

2003年8月25日,生方制作所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用于具有一个内装有一个供电接线器和封有一个电动机和一个压缩装置以及一定数量致冷气体的密封机壳的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包括:

一个配置在压缩机机壳内的热敏开关,它包括一个其中安置一个热敏元件的金属罩、安装在这个金属罩上的一对终端引线件、以及分别固定在所述终端引线件上的相应的终端连接件;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件中的一个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以及

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2004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当庭告知生方制作所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接受。生方制作所在此基础上明确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正博公司、钱根良对此无异议。正博公司、钱根良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增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为附件4~7。生方制作所对上述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使用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5的中文译文中“安装在机壳上”应为“安装在机壳外部”。

2005年7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一、审查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二、本案的对比文件为附件4~7的中文译文。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即它(热敏开关)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而非“只包括”;此外,权利要求1中“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是对上述“一个终端引线器和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的进一步限定。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结合强度,使结合力传导到支架上,使连接件和支架形成一个整体。而实际上,只要一个端子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只针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一个固定在该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作出限定并不影响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权利要求1-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首先,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该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中的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故其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和10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均得到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有新颖性。且即使将附件4~7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在诉讼中,正博公司、钱根良认可权利要求8中的终端引线件、终端连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引线器、终端连接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7378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处置原则”的规定,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处置原则中所指的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修改,应当是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才会对专利权人已经放弃的保护范围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生方制作所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但这种修改因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接受,生方制作所在此基础上明确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正博公司、钱根良对此无异议。因此,生方制作所虽然提交了修改权利要求的文本,但因该修改未被接受,故不能基于其修改行为视为其已认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无效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正博公司、钱根良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上,以附件4~7作为对比文件,分析了全部证据,阐明了该理由不成立的原因,根据所述事实足以得出审查结论。因此,正博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的过程中对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使与安装在密封压缩机机壳内的供电接线器连接的保护器部分的机械强度得到改善的改进型热保护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限定,即热敏开关包括一个终端引线器,以及一个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的终端连接器,而非“只包括”,故其并不排除“一对”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的存在。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热敏开关要正常工作必然包括一对终端引线器和一对终端连接器,根据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撰写规则,“一对”的技术特征可以不写入权利要求中。因此,对于正博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款只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正博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正博公司提出第7378号决定中关于“只要一个端子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连接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至于另一个端子可以按现有技术连接,也可以按本专利的方案连接”的解释或者描述已经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主张,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采用的“包括”是一种开放式的撰写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很自然地理解到,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端子的连接方式后,另一个端子可以采取各种连接方式,其中就包括了现有技术的连接方式,当然也可以按照本专利的方案进行连接。因此,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并未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对热敏开关中的一个终端引线器及相应的终端连接器的具体的放置及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7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作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热敏开关有第一、第二终端引线件和第一、第二终端连接件及其连接和放置方式。权利要求8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就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三优选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8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9和10的描述明确限定了“终端连接器包括第一终端连接件和第二终端连接件,其中第一终端连接件固定在终端引线器上,第二终端连接件固定在热敏开关的金属罩上”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9-10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就是说明书中记载的第四优选实施例,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亦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8-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正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 ○ 七 年 七 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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