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林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诉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嘉行初字第3号 原告浙江丰林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谦,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略),浙江丰林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海关(以下简称嘉兴海关),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南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陆,关长。 委托代理人岳炳华、周秋桓,嘉兴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嘉兴海关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嘉关缉查字(2007)2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5月29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海关于2007年6月6日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丰林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震远、胡谦,被告嘉兴海关的法定代表人陈继陆,委托代理人岳炳华、周秋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兴海关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嘉关缉查字(2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间向嘉兴海关申领了B29082301155、B29082301835、B29082301993、B29082301994、B29083303054、B29084450165、B29084450359、B29084450360八本来料加工手册,手册备案进口原料为亚麻打成麻,出口成品为亚麻纱,在栉流过程中产生副产品短麻。原告共在上述八本手册生产过程中产生短麻601565.32千克,在上述八本手册核销时,原告采用向嘉兴海关提供虚假的手册核销申请表和情况说明等手段,仅向海关申请补税短麻458657.84千克,瞒报副产品短麻数量142907.48千克,总价值人民币2091002.29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04980.5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处罚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告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2091002.29元,鉴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原告追缴赃款404980.58元,决定对原告追缴人民币1686021.71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07年3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以下简称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杭州海关于2007年5月9日作出杭州海关(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B29082301155号、B29082301835号等八本来料加工手册的手册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八本手册项下共向海关申请补税短麻458657.84千克。 2、副产品(短麻)计算表,证明原告在八本手册项下共产生短麻601565.32千克。 3、来料加工打成麻分类帐、物料收发汇总表,证明上述八本手册项下每月打成麻领用数。 4、产品领、用、存情况月报表,证明原告每月短麻率。 5、嘉关税核字(2005)01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原告瞒报副产品短麻142907.48千克偷逃的应缴税款共计404980.58元。 6、刘一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册过程中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 7、魏发忠笔录2份,证明原告为了偷逃应缴税款,在向海关报核上述八本手册时,仅向海关申请补税短麻458657.84千克,瞒报副产品短麻数量142907.48千克。 8、张运翘的查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向海关报核手册过程中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短麻数量。 9、冯玲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涉案的其中四本手册核销情况。 10、任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了少缴税款,在向海关报核上述八本手册过程中没有向海关如实申报。 11、鲍政平笔录3份,证明原告为了偷逃应缴税款,在向海关报核上述八本手册时,仅向海关申请补税短麻458657.84千克,瞒报短麻142907.48千克。 12、浙嘉检刑不诉(2006)1号、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走私的有关事实以及计核的相应税款。 13、检察意见书,证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14、移送行政处理处理函,证明该案由刑事程序转入行政程序。 15、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第一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6、有关延期缴纳行政处罚金的申请报告以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请求延期缴纳行政处罚金,并附当时原告企业生产状况。 17、准予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履行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行政处罚时分期缴纳罚款。 18、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答辩书、杭州海关(2006)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情况。 19、嘉关缉告字(2006)5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 20、嘉关缉告字(2006)5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回证及委托书,证明被告送达嘉关缉告字(2006)5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至原告的时间。 21、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收到处罚告知单后向被告提出申请及提出申请的时间。 22、嘉关听字(200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决定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 23、嘉关听字(200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委托书,证明被告送达嘉关听字(200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时间。 2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听证会情况。 25、《2号处罚决定》,证明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 26、《2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及委托书,证明被告送达《2号处罚决定》至原告的时间。 27、有关延期缴纳行政处罚金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就《2号处罚决定》提出延期缴纳行政处罚金的申请。 28、不予延期缴纳罚款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延期缴纳行政处罚金。 29、不予延期交纳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不予延期交纳罚款决定书至原告的时间。 30、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原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行政处罚金1686021.71元。 3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2号处罚决定》向杭州海关提出行政复议时提出的复议申请内容。 3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就第二次行政复议向杭州海关所作的答复。 3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海关对被告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予以维持。 34、工商证明,证明原告前身系浙江三元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35、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及工商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一、原告没有走私、偷逃税款的故意。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署税发(2001)235号《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及其附件对亚麻落物系数标准均有明确规定,原告申报的数额没有低于这一标准,并在长达数年的经营中按此操作,并如实在账目中反映,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客观上无走私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处罚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但是原告申报的仅是亚麻生产中副产品、下脚料的产成率,并非制成品单位耗料量。原告只存在副产品的申报量和实际量有出入的问题,且上述出入原告如实记账。二、假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走私,被告也不应对原告再处以行政处罚。被告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且司法机关已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况下,又做出行政处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确立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司法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项具体表现,海关无理由再次提起行政程序。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的《2号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2号处罚决定》,2、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嘉关缉诉字(2005)2号起诉意见书,3、嘉兴海关缉告字(2006)5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4、浙嘉检刑不诉(2006)2号不起诉决定书,5、嘉兴海关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杭州海关(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杭州海关(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署税发(2001)235号及其附件《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亚麻坯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9、中国麻纺织行业协会(2005)17号《关于亚麻纱加工贸易有关问题给海关总署的情况反映》,10、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采用向海关提供虚假手册手段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料件副产品短麻脱离海关监管的行为构成走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瞒报短麻数量的目的是为了少缴国家税款。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走私犯罪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一事双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 经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12、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31、32、33、34、3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走私的故意,手册与事实的出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监管政策的理解与被告不同造成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计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走私行为。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故意瞒报的意愿。证据7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是为了少缴税款,但不能认定为是偷逃税款,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原告认为与证据8反映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说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走私的合谋故意。证据10和证据11同样不能说明原告有走私的故意。同时认为上述调查笔录都是嘉兴海关缉私分局进行调查询问而非被告进行调查,因此认为调查的主体不合法。证据13不能成为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是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给嘉兴海关缉私分局而非被告,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收到该材料。对证据14,原告认为这只是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内部的一个移送。对证据24,原告认为,听证的主持人是嘉兴海关缉私分局而非被告,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没有就本次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反驳认为,根据《海关法》和国务院《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走私、违规以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海关行政法规的行为,由嘉兴海关缉私分局查处,并当庭提供了上述规定。原告对上述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缉私分局应是公安侦查机构的性质,其他的规章和内部文件不能改变这一性质。原告另提出,原告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应当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罚,而被告适用了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处罚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记录了原告向被告申报补税短麻数量为458657.84千克的事实,与原告账目记载即证据2、3、4作对照,即可得出原告少申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是被告将八本手册中申报补税短麻的数量、金额与原告实际生产短麻的数量核对后认定的少报短麻数量及其应缴税款的金额,其适用税率及计算数据正确,原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7、8、9、10、11是原告单位员工、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在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在经营部负责人魏发忠的笔录中有“以前是如实申报,为了少缴税才少申报”的陈述。这些相关人员的主观陈述与客观的申报数据、实际账目数据等证据结合,可以得出原告是故意不实申报的结论。原告称上述不实申报的行为非属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对上述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3并非被告作出处罚时的依据,只是证明该案件曾经过刑事审查起诉的程序,最后的结果是不起诉。证据14证明本案在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由当时的刑事侦查机关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将案卷移送给嘉兴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4 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听证。听证前的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即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9、20、22、23均以嘉兴海关名义作出。原告以听证程序的主持人是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为由,认为被告未进行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走私、违规以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虽系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由于此系原告在法庭质证时提出的新观点,并未在起诉及行政程序中提出,因此被告当庭提交上述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是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亚麻纱需要耗用的原料亚麻打成麻的单位耗用量的最高标准。由于本案系审查原告少申报亚麻加工时的副产品短麻数量是否违法,故该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行业组织向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亚麻加工企业。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间原告向被告申领了八本来料加工手册,手册备案进口原料为亚麻打成麻,出口成品为亚麻纱,在栉流过程中产生副产品短麻。原告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8月,将上述八本手册核销。共向海关申请补税短麻458657.84千克。原告少申报短麻142907.48千克,总价值人民币2091002.29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04980.58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追缴等值价款168.602171万元。原告不服,向杭州海关提起行政复议。杭州海关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关缉查字(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2号处罚决定》。2007年2月28日,原告向杭州海关提起行政复议,杭州海关于2007年5月9日做出(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2号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19日,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以原告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2月9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浙嘉检刑不诉(2006)1号不起诉决定,认定原告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鉴于其情节轻微,并具有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不起诉,对原告退出的赃款404980.58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进口原料亚麻打成麻,在加工生产亚麻纱过程中产生副产品短麻。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和副产品同样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原告申领的加工手册中的加工贸易核销申请表中也印有“以上申报属实,否则愿意接受海关处罚的字样。”原告在向海关核销B29082301993等八本来料加工手册时,应当如实申报短麻的数量并缴纳相应税款。从2002年7月起至2004年7月间原告陆续向海关申领了八本来料加工手册,分别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核销。并非一本加工手册核销后再申领新的加工手册,在手册核销时还存在将一本手册中剩余原料结转至另一本手册的情况,而生产出的副产品短麻属于同一种类物,因此,应将原告上述的行为看成一个连续的整体的行为。原告共计向被告少申报短麻数量142907.48千克,手册核销意味着手册项下的货物解除海关监管。《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走私行为定性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在2005年被发现,被告适用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处罚条例》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手册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核销的短麻数量及情况说明不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处罚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规定正确。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刑不诉(200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有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不予起诉。因此原告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告诉称在司法机关作出判断后,被告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依法发出听证通知书并进行了听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中已将原告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主动退赃的数额予以扣除,合理合法。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该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规定,缉私警察队伍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规定,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缉私局,海关总署承担的部分查私办案职能转由缉私局承担。海关总署为此制定了《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走私、违规以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嘉兴海关缉私分局既担负对走私犯罪的侦查职能,同时也具有调查走私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海关缉私分局的此项行政职能与《海关法》对海关缉私分局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并不互相排斥。原告关于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不能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告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相对于其前一次被撤销的嘉关缉查字(2006)1号处罚决定变更适用了《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又增加了《处罚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处罚理由改变,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海关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嘉关缉查字(2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丰林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土根 审 判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许艳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