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吉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岭背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涂寿增,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为荣,吉州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鹭洲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萌,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云华,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湖塘源7、8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云泉,7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王建泉,8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岭背村小组(以下简称岭背村)不服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州区兴桥镇良源村委会湖塘源7、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湖塘源村7、8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岭背村的诉讼代表人涂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敏、郭云华,第三人湖塘源村7、8组诉讼代表人王云泉、王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吉府复字 [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湖塘源村7、8组和原告岭背村的权属凭证包括了现争议山场。但原告在林改期间认为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吉州区政府对原告的主张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未向吉州区政府提出过调处该山林纠纷的申请,因而,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将争议山场的湿地松按“在谁范围就归谁”原则处理与法律、政策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吉州区人民政府2006年4月9日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处理决定;2、责令吉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第三人湖塘源7、8村民小组的第12840号土地证;4、第三人的(吉)林证字第24247号山林权证,证据3、4证明第三人七土山的四至范围,其中东至不明;5、原告岭背村“牛形(信)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5年林改期间,原告认可其“牛形山”的西界与第三人的山场接界;6、原告岭背村的(吉)林证字第38188号山林权证,证明原告上圹山的西址不明。 原告岭背村诉称,1、原告的“上圹山”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权证,四至清楚,吉州区人民政府确认“上圹山”山林权属归原告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事实不清;2、吉州区政府对“上圹山”进行调处,是此次林改期间兴桥林改办、林站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口头要求将争议山场作为纠纷呈报上来的,当时进行调处是兴桥镇政府通知双方到现场的,由于现场调解不成,区政府才回去作书面处理决定,区政府林改办和山调办对林改期间出现的山纠案进行集中时间和精力拉网式进行调处,是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办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3、原告历来经营管理“上圹山”,在该山场内栽种了湿地松和马尾松,双方争议的是“上圹山”的西边界址。为便于管理,区政府按“山地属谁,地上林木就归谁”原则处理应是正确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4、第三人村民代表在“牛形山”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签字,只是解决原告的“牛形山”和第三人的“七土山”的边界争议,并不涉及到“上圹山”,原告对“上圹山”的所有权有山林权证为凭;5、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所载山场包括争议山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山场是“七土山”,而其自留山证的山场是“观上”,两者名称不符;其次,自留山证没有四址位置,不能作为指认凭证;第三,区政府调处期间,第三人一直没有出示该证据。因此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不能作为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的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改判“上圹山”山林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上圹山”的山林权证,证明“上圹山”归原告所有;2、“上圹山”自留山使用证6份,证明“上圹山”历来分配给原告村民使用;3、第三人向区政府提交调处山林纠纷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已向区政府提出了调处“七土山”与周围山场争议的申请;4、林改文件,证明区政府处理本案山林纠纷所依据的政策精神;5、“上圹山”山场实地拍摄照片,证明“上圹山”四址清楚;6、原告“上圹山”的自留山证拼结图,证明该图与原告山林权证四址相符;7、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8、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6年9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同意立案受理,向当事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到争议现场堪界,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1、第三人提供土地证、山林权证所登载山场东至均为“岭背”;2、原告所提供的(吉)林证字38188号山林权证,证载山名“上圹”,四至:东,上圹水库;南,本村水田;西,山坎、北至水沟;北,流水沟。经现场勘查,该证所载山场西向界址与原告所指认的界址有偏差;3、争议山场东址“上圹水库直上山脚槽”与原告的“牛形山”相邻,而本次林改期间,“牛形山”的南、西、北界的接界签字人均为第三人村民代表;4、原告承认争议山场湿地松为第三人所栽种;5、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均包括现争议山场,但原告在林改期间认为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吉州区政府对该自相矛盾的主张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6、第三人未向吉州区政府提出过调处该山林纠纷的申请,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7、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湿地松按“在谁范围就归谁”原则处理与法律、政策相违背。综上,原区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湖塘源7、8村民小组述称,1、吉州区政府的决理决定违法,第三人本次林改期间,未向吉州区政府提出过调处“七土山”和“上圹山”权属争议的申请;2、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告在林改期间,认可“牛形山”的南面、西面均与第三人山场界址接界,而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原处理决定对该事实未予查清;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人工林系“谁造谁有”,区政府在未查清争议林木为谁所有的情况下进行裁决,认定事实不清;3、区政府处理依据违法,区政府以“在谁范围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人工林的所有权纠纷,与法律规定不符;4、本案在行政复议期间,区政府未提供任何有效裁决依据。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岭背村的(吉)林证字第38188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后背山”的北面系“荒土接湖塘源山”,与原告所述的“后背山”北面是“上圹山”的陈述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以下意见:证据3,证上所载东址为“岭背”,但现场指认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所载四址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现场指认存在不符之处,证据2复议期间区政府未提供,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复议期间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被告提交过该申请书;证据4、7、8无异议;证据5,照片系原告自已拍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该证据复议期间未出示过,且该证据系在吉州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制作,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证上所载东址为“岭背”,但具体指“岭背村”还是“岭背山”或“岭背田”,现场不能确定,对该证东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林改期间原告认可“牛形山”的南、西、北界的接界山场均为第三人所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上所载西址“山坎、北至水沟”,但原告现场所指认的西址与证上所载存在偏差,不能确认。原告证据1同被告证据6一致,前述已认证;证据2、3,该两组证据吉州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处理决定合法的根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此次林改山林纠纷无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证据5,系原告自拍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证据6,该证据系原处理决定作出后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8与被告证据1、2一致,前述已认证。第三人所提供证据所要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四至为:东,原告水田及上圹水库直上山脚槽;南,原告水田;西,去松柏亭大路;北流水沟与原告“牛形山”为界,山场面积约40亩。原告称作“上圹山”,第三人称其为“七土山”的东中部,现山上生长着12—15年生湿地松人工林和20—30年生马尾松林,双方均主张争议山场为自已所有,且人工林系自已所造。原告持有:(吉)林证字第38188号山林权证,记载:“上圹”,面积二十亩,四至:东,上圹水库;南,本村水田;西,山坎、北至水沟;北,流水沟。经实地查看,证载西界与原告所指认的界址有偏差。第三人持有:1、(吉)林证字第27247号山林权证,记载:“七土山”,面积陆佰亩,四至:东,岭背;南,大路;西,雷打岭;北,以松柏亭附近的两路交点为起点,直向山顶骑龙分水延伸至本山脚下。经实地查看,第三人“七土山”的南、西、北界与争议山场无关,但东址是指“岭背村”,还是“岭背田”或“岭背山”,从实地来看,难以确定。2、12840号土地证,证载山名“七土俚”,四至:东,岭背;南,大路,西,雷打岭;北,松柏亭。另查明,本次林改期间,原告“牛形山”的南、西、北的接界签字人均为第三人村民代表,而争议山场东址“上圹水库直上山脚槽”与第三人的“牛形山”的西界相接。 2001年6月2日,第三人村民代表向吉州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七土山”与周围山场的山林权纠纷进行调处。此次林改期间,吉州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9日作出吉区府林处字[2006]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从双方证据来看争议山场为两山东、西至结合部之争,第三人东至为“岭背”,内容含糊,现场无法确认;原告西至为“山坎,北至水沟”,因年间已久,现场无法确认,只有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现场协商达不到统一。根据吉安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2005]13号文件精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遵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1条和14条规定精神,结合自然和有利于双方经营管理,对两山争议作如下处理决定:1、第三人“七土山”山场与原告接触部份为:东,离去松柏亭大路往东18米挖沟为界,南、西、北界与本案无关不予说明。2、原告“上圹山”山场四址为:东,上圹水库;南,本村水田,西,离去松柏亭大路18米挖沟为界;北,流水沟及本村“牛形山”为界;山上林木在谁范围应归谁。第三人湖塘源村7、8组不服,于2006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曾在2001年向吉州区政府提出调处山林权纠纷的书面申请,但吉州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该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因而被告认定原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本次林改期间,原告“牛形山”的南、西、北界的接界签字人均为第三人村民代表,而争议山场东址“上圹水库直上山脚槽”与原告的“牛形山”的西界相接,原告的前后主张确有矛盾之处,吉州区政府对该部份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湿地松按“在谁范围应归谁”原则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告以原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撤销吉州区政府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吉州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06]8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宏雁 审 判 员 肖 航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宪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