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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黔高行终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黔高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蒋天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胜,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景甲,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工作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黔高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蒋天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胜,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景甲,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259号外贸大厦6楼。

负责人王妙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滕瑶,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诉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专利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省知产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9日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作出黔知惩[2006]1号《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批准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贵州省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及专利代理人王妙德警告惩戒决定书》(以下简称“《惩戒决定书》”),认定贵州省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及专利代理人王妙德向专利侵权嫌疑人王为民、唐中友发出的“通知函”中,连续使用“经举报”、“构成专利侵权”、“立即停止侵权部件的生产、经营”、“将已生产、经营的侵权部件数量清点后报我所备案”、“并依法听后(候)处理”等用语,恰恰带有浓厚的“责令”、“强制”等限制性色彩,其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向专利侵权嫌疑人发出侵权警告、要求侵权嫌疑人停止可能存在的侵权并协商解决的“劝诫”、“提醒”、“协商解决”等合理用语的范围,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超越了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职能,误导社会公众,干扰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该《惩戒决定书》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权人委托,向涉嫌专利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依法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借此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作为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此更应有基本的常识。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仅仅给予警告惩戒,是完全恰当的。该惩戒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分别给予贵州省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及专利代理人王妙德警告惩戒的决定予以批准。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不服该惩戒决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0日,原告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接受专利权人汤实华的授权委托,指派王妙德就王为民、唐中友等人生产、经营炉具回火圈侵犯其专利权一事提请司法诉讼。该所于2006年9月29日向王为民发出《关于停止侵权生产、经营回火圈部件的通知函》,要求王为民“立即停止该‘回火圈’侵权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已生产、经营的侵权部件‘回火圈’数量清点后报我所备案,并依法听后(候)处理”。2006年10月30日,遵义市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递交《关于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违法处理专利纠纷行为的报告》,请求对原告进行处理。同年11月3日,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对该案进行立案。经调查、惩戒前告知、送达等程序后,于2007年1月9日向被告进行请示,请求批准给予原告惩戒。被告于同月29日作出黔知惩[2006]1号《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批准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贵州省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及专利代理人王妙德警告惩戒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惩戒,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故被告省知产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予以维持,而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本案而言,原告科峰所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指派原告王妙德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身份向侵权嫌疑人发出要求其停止侵权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函,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超越专利代理权及自身经营范围,且此行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该通知函中存在不适宜的语句,但根据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证据,事实上该通知函发出后并未严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亦未干扰专利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被告省知产局认为该行为严重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超越了授权委托范围,误导社会公众,干扰专利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黔知惩[2006]1号《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批准贵州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贵州省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及专利代理人王妙德警告惩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宣判后,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合法正确,一审定性不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或撤销。

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事务所的行为并不违法,省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身份向侵权嫌疑人发出侵权警告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属于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在行使该权利时如何用语,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故不可能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也可主张自身的权利,且其权利并不受该行为约束。因此,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的行为并未超越专利代理机构的职能,属民事行为范畴,并不违法。至于其用语上有不恰当的表述,但并不由此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误导社会公众、干扰专利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后果。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对遵义科峰专利商标事务所所作行政处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方艾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王 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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