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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丽中行终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07)丽中行终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尧,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民政
(2007)丽中行终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喜尧,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高,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钢,市政府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铭,市政府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云飞,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公司)因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尧、赵丽军,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成钢、陈铭,被上诉人叶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5日,市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06)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5年11月25日,赵喜尧以山水桂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与以申请人(叶云飞)为代表的钢筋班组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05年12月2日上午,叶云飞在工地配合塔吊移动已经制作好的钢筋网片时,不慎被吊起的网片击伤颈部,经丽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拟诊为颈3/4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2006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06)133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申请人叶云飞系工程钢筋类业务制作承揽人,与广厦公司系业务承揽关系,故而作出申请人叶云飞不属工伤的认定。复议机关认为,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广厦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了维持该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

广厦公司上诉称,1、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叶云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133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丽工伤认定(2006)1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承揽合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云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5日,赵喜尧以山水桂花苑项目部名义与以叶云飞为代表的钢筋班组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的主体均是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内部组织,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与承揽合同的性质及特征均不符合,故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为此为承揽合同的理由、证据明显不足。此外,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后的送达程序亦不规范。据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行政行为无误,原判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叶东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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