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吉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大塘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宋冬元,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华,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石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冈红,吉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山塘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胡桂昌,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大塘村小组(以下简称大塘村小组)不服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6]27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0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州区兴桥镇甫里村委会山塘村小组(以下简称山塘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宋冬元及委托代理人王寿华、陈林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冈红、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桂昌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吉区府林处字[2006]27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因林业 产权制度改革换证确界,在确界勾图中因原告的“高岭上”山,与第三人的“木子坑”山,两山交界界址不清而引起山林权属争议,使确界勾图工作无法进行,经林改工作组召集双方协商达不到统一,根据吉安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吉市改字[2005]13号文件精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遵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结合自然地形和有利于双方经营管理,对两山争议作如下处理决定:原告“高岭上”山场四址为:东山塘山(以前去固江大路),南山塘农田及本村气台山,西山槽及农田荒塘路,北本村农田。第三人的“木子坑”山场四址为:东木子坑田,南长塘去兴桥水泥路,西大塘山(原去固江大路),北官溪水库(枯水期为农田)。林改确界勾图将以此界线为准。2006年11月2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证明法律赋予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依据和原则。事实证据:1、原告的38217号山林所有权证和0065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组织调处时原告所举证据;2、第三人的38476号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其组织调处时第三人所举证据;3-4、原告所指争议山场“高岭上”现场勘察图和第三人所指争议山场“木子坑”现场勘察图,证明被告在调处争议山场时进行现场勘察;5、兴桥镇调解终结书和区林业局调解笔录,证明该争议山场调解的情况,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原告大塘村小组诉称,争议山林“高岭上”山,也就是第三人称作的“木子坑”山,自土改以来就归原告所有。1、原告持有江西省吉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高岭上”为荒山,所有人为大塘。该证据足以说明,争议山场“高岭上”历史以来就属原告所有。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载明村东“高岭上”归兴桥公社彭家坊大队大塘生产队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上述两份所有权证证实争议山场的山名为“高岭上”,自土改以来原告一直享有该山场的所有权。2、被告在调处该争议山场时,引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但在实际处理中,却未正确适用。在原告、第三人双方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山场均有山林权证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土改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但被告并未参照,所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将诉争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区政府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吉区府林处字[2006]27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条件;2-3、38217号山林所有权证和0065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 被告区政府辩称,1、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争议山场原告称“高岭上”,第三人称“木子坑”,因林业产权换证确界勾图而引发争议,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证字第38217号山林权证,载明的村东高岭上四至和大塘高岭上四至一致,第三人提供的(吉)林证字第38476号、第38478号山林权证,载明的木子坑四至和后龙山四至,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木子坑”与“后龙山”以水田东西相隔。原告以其山林权证为凭要求对整个争议山场拥有权属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即尊重原告土地证所载四至中的东至大路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绝大部分确权给原告。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客观公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完全客观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其处理决定。 第三人山塘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8476号山林权证,证明第三人木子坑山四至与争议山四至相同;2、38478号山林权证,证明后龙山四至情况,该山西至木子坑田;3、38477号山林权证,证明前家里山的四至情况,该山西至木子坑田;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证明后龙山、前家里山的西至与木子坑山的东至一致。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7年5月23日的山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实诉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诉争山场实地指认的情况。该证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争议山场的处理意见图有异议,认为该图与事实不符,争议山场应属“高岭上”山的一部分。对第三人证据1有异议,该证登载有误,西至实际为山,而不是田。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后龙山南至、前家里山北至与山林权证登载不符,但现场所指两山相连,所以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前家里山、后龙山的西至是木子坑田,与木子坑山的东至相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登载的南至是气台山,而实际上没有气台山。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固江大路”的指示有异议,应以第三人的指认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是其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登载四至与诉争山场一致,可以作为林权证的权属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地一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证据1同原告证据2、3,前述本院已作确认;被告证据2登载南至与诉争山场南至不一致,但该证证实了木子坑山东至木子坑田,西至田、北至官溪水库,这三至与争议山场三至一致,对此证据将在本院认为加以阐述;被告证据3、4、5,证实被告在调处争议时,履行了必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同被告证据2,前述本院已作确认;第三人证据2、3、4证实本案争议山场与后龙山、前家里山以木子坑田(山塘田)相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诉争山场,原告称之“高岭上”山,第三人称之“木子坑”山,座落于原告东北面,第三人西南面,兴桥至长塘水泥公路西址边缘。四至范围:东至山塘田(一垅田、木子坑田),西至山塘田,北至田(荒田和插秧田),东北至官溪水库,南至西四乡公路(长塘去兴桥水泥路)。原告持有:1、006574号土地证,记载:大塘高岭上,西至田,北至田,东至大路(固江大路),南至山(气台山)。2、38217号林权证,记载:村东高岭上,东至山塘水田,南至本村气台山,西至山塘田,北至本村田。上述两证四至的区别是:林权证的东至山塘水田,土地证的东至固江大路,固江大路离山塘水田相差几十米。第三人持有:1、38476号林权证,记载:木子坑,东至木子坑田上(山塘田),南至去固江大路,西至本队田,北至官溪水库。2、38477号林权证,记载:前家里,西至木子坑田上;3、38478号林权证,记载:后龙山,西至木子坑田上。因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换证确界,在确界勾图中因原告的高岭上山与第三人的木子坑山,两山交界界址不清而引发山林权属争议,原告申请区政府调处。200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22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0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木子坑”山林权证中登载的东、西、北三至与原告“高岭上”山林权证中登载的东、西、北三至经实地勘察核对一致,但南至不同,原告高岭上山林权证登载南至气台山,第三人木子坑山林权证南至去固江大路。林业“三定”时,去固江大路理解为东西走向,即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所以林业“三定”时,原告及第三人对现争议山场均登有山林权证。但经实地核对,气台山为新四乡公路以南的山,与原告土地证登载的南至一致。而去固江大路在高岭上山上,南北走向,即一垅田以西几十米的一条鹅卵石老路,并非第三人所指认的东西走向。因此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被告在处理该争议山场时,以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权证为基础,并结合原告的土地证,将争议山场的绝大部分分配给原告,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将诉争山场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的吉区府林处字[2006]27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明 审 判 员 杜 宏 雁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小 波 二 0 0 七 年七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龚 虹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