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武行终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庆(绰号黄老二),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庆(绰号黄老二),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兰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继来,该局干部。

上诉人黄安庆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黄安庆诉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2007)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安庆及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李艳,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管兰芳、陈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4日上午7点30分,原告等300多人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上访人中有打标语、喊口号、围堵大门等行为,上访人滞留在院内长达6个小时。因上访的群众围堵在办公楼之间的进出通道内,造成该厅人员、车辆无法正常进出。2006年8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等100多人到湖北省政府上访。他们在湖北省政府大门口下跪静坐、打标语,滞留长达1个多小时。因上访静坐围堵造成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进出大门,同时给车辆出入带来极大不便。该事件中,原告煽动聚集100多人围堵湖北省政府大门是聚众扰乱其正常办公秩序的首要分子。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了东公(治)决字(2006)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以武公复(200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公(治)决字(2006)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客观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该案,同年9月26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部于2006年8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依此管辖此案,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多关押原告一天,被告计算行政拘留起始时间的方法有错误,不应该从入拘留所的第二日起算,而应从入拘留所的当日开始计算。审理查明,根据(公复字(2000)8号)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据此,原告从2006年9月26日入所,执行期限为15日(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并未被多关押一天。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安庆的诉讼请求。

黄安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二十五份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中十四份证言未予认可,而对韩永平、颜永红、邱文剑、徐青平、刘波、杜文、万小么、彭玉华、张玉龙、吴红涛、向金和等11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其中两名证人吴红涛、向金和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人韩永平、颜永红、邱红剑因系举报单位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因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四名证人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徐青平之证言证明群众上访系自发行为,反映的都是与自己有关的问题,上诉人不是组织者和煽动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了两次群体上访,且是2006年8月17日群体上访的组织邀约者,是聚众扰乱其正常办公秩序的首要分子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先强制传唤后询问告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公安部公复字(2000)8号《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法律文书(1-13页)1.2006年9月26日被告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2.东公(李)行受字[2006]第022号受案登记表。3.东公(治)决字[2006]第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东公(李)审字[2006]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东公(李)审字[2006]第452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2006年9月26日关于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说明。7.东公(李)行传字[2006]第027号传唤证。8.东公(李)审字[2006]第027号传唤审批表。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抓获经过。以上十一份证据证明处理此案中程序合法。

第二组:当事人陈述(14—32页)1.黄安庆的询问笔录。2.黄元庆的询问笔录。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14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同年8月17日在湖北省政府参与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的作用。

第三组:证人证言(33-140页)1.2006年8月21日韩永平的询问笔录。2.2006年8月21日吴海涛的询问笔录。3.2006年8月21日颜永红的询问笔录。4.2006年8月21日邱文剑的询问笔录。5.2006年9月15日吴金元的询问笔录。6.2006年9月16、17日徐青平的询问笔录。7.2006年9月7日田腊姣的询问笔录。8.2006年8月24日刘明的询问笔录。9.2006年9月21日刘波的询问笔录。10.2006年8月24日杜文的询问笔录。11.2006年7月6日班留场的询问笔录。12.2006年8月30日吴红芳的询问笔录。13.2006年8月30日李小星的询问笔录。14.2006年9月26日万小么的询问笔录。15.2006年9月25日彭玉华的询问笔录。16.2006年8月23日张玉龙的询问笔录。17.2006年9月22日吴红涛的询问笔录。18.2006年9月22日向金和的询问笔录。19.2006年9月20、21日胡双清的询问笔录。20.2006年9月20日吕新建的询问笔录。21.2006年9月21日李红革的询问笔录。以上二十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8月14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同年8月17日在湖北省政府两次事件中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在两次事件中的作用。

第四组:当事人陈述(141-145页)。1.2006年8月17日牛九生的陈述。2.2006年8月18日邹波的陈述。3.2006年8月18日刘智挺的陈述。4.2006年8月18日邢选锋的陈述。以上四份证据证明2006年8月17日湖北省政府大门口的情况。

第五组:现场照片13张(146-150页)。以上13张照片证明两次事件的现场状况。

第六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5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七组:视听光盘。证明两次事件的现场状况。

第八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证明其对原告决定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公(治)决字[2006]第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了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武公复[200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武汉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证据是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3.胡国斌、罗清英、胡国正、胡斗钦、李啸海、徐付莲的证言。证明原告并非事件的首要分子,也没有煽动群众,这些行为为群众的自发行为;494个农民的举报联名卷。证明李小星的证言中所述不属实,是作假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群众检举信,证明2006年8月14日反映举报土地的同一事实。4.光盘。证明群众上访是自发行为,原告并非事件首要分子,也并非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件煽动者。5.信访有关资料四份。证明原告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上访,并非是煽动群众违法。6.武汉市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的收条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上访,向有关领导和有关机关举报违法行为,并非是煽动群众违法。7.录音资料。证明这些行为为群众的自发行为,原告并非事件的首要分子,也没有煽动群众。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韩永平、颜永红、邱文剑、徐青平、刘波、杜文、万小么、彭玉华、张玉龙、吴红涛、向金和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参与了两次群体上访,且是2006年8月17日群体上访的组织邀约者。被告提供的视听光盘,照片,黄安庆、黄元庆的陈述笔录,反映了当时上访的客观事实。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证据七录音资料,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中,未涉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具有信访的权利,但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信访,其行为不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本案中,根据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上访群众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照片以及音像资料,证实上诉人黄安庆于2006年8月14日和17日分别参与并组织数百群众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和湖北省人民政府上访,且是上述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致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群众上访活动系自发行为,上诉人不是组织者和煽动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部于2006年8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88号令)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行政拘留折抵原则及被处罚人由公安机关送达执行的规定。同时公安部公复字(2000)8号《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符,即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传唤程序违法及执行行政拘留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 建 勇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巩 文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