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97号 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S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埃优普代非塔尔搭尔区欧塔克期拉尔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MEHMET SINAN BERKSAN,总裁。 委托代理人孟骐,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狮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697号《关于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9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郭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薛红深,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骐、沈春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69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就注册人为东狮公司的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内容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2、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VESBO及图”是争议商标重要的识别部分,也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汉字“卫水宝”又可视为“VESBO”的音译,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特别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又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状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亦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在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且未得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申请注册与被代理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东狮公司证据5、6仅仅能够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并不能改变中远公司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事实。关于焦点问题二,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或与该商标标识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本案中,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其“VESBO及图”商标的知悉情况、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及其它使该商标产生影响的因素,亦即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有关其“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东狮公司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属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东狮公司不服第4697号裁定,诉称:一、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水管”,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管道(水暖装置)等,该公司在中国以及国外的商标也都是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1类上。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非金属管道”与“管道(水暖装置)”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特点、销售渠道等方面分析,争议商标与“VESBO及图”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或类似。2、争议商标与“VESBO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一个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中文“卫水宝”十分突出,“VESBO及图”商标是一个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没有中文。在中国,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的显著性要远高于字母和图形部分。“卫水宝”是我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功能、用途而独创使用的中文标识,意即“维护自来水纯净的宝”。在读音上二者也存在显著区别。“VESBO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而争议商标在第19类上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当时“VESBO及图”尚不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二、我公司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远公司代理人恶意抢注是错误的。1、原注册人中远公司虽曾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之间有过分销关系,但其不是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说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我公司也不是商标法第15条所说的代理人或代表人。2、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的类别是国际分类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水暖装置、卫生设备的配套管件,没有证据证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的非金属水管产品上进行过注册。3、争议商标始终都不属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不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VESBO及图”仅限于国际分类第11类的水暖管件及其他卫生设备的附件,并不影响中远公司在不相类似的第19类上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在我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VESBO及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我公司2001年4月14日受让此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这一品牌,优质产品畅销全国,作为善意的商标受让人,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东狮公司当庭提出两点新的理由:1、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时未提交任何有关其资质的有效证件,并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资质证明中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与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时的不一致;2、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的时间是2000年8月,已经超过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一年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469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1、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中远公司属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人,争议商标注册构成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内容,其所指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厂商商标的经销商。东狮公司向我委提交的答辩书及起诉状中均自认中远公司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在东狮公司、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提交的分销协议中也标明了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商标,据此,我委认定中远公司属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在未经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中远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行为。2、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VESBO及图”是争议商标重要的识别部分,也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汉字“卫水宝”又可视为“VESBO”的音译,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特别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状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我委并未否定东狮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但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并不能改变中远公司抢注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商标的事实。针对东狮公司当庭提出的两点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了书面审查;关于期限问题,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才适用一年的期限,而本案涉及的争议恰恰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修改前商标法对此类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综上,第46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第4697号裁定,驳回东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697号裁定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持保留意见。1995年11月,我方授权新加坡卫水宝公司为亚太地区总经销售,并且授权该公司在东南亚对“VESBO”商标进行注册。1998年10月14日,中远公司通过与新加坡卫水宝公司签订协议,成为代理我方“VESBO”产品在上海的独家经销商。该协议还约定中远公司如果发现有人在中国侵犯我公司商标权,要迅速维护我公司商标。但是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仅一个月,中远公司未经我公司和新加坡卫水宝公司的许可,在中国抢注了争议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由中远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669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于2001年4月14日核准转让于东狮公司。 2001年8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是一家负有盛名的水暖管道设备生产商,“VESBO及图”商标为其独创,在水管等商品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国获得注册;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中远公司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地区的分销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将其“VESBO及图”商标及“VESBO”音译“卫水宝”作为一个整体即本案争议商标在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虽然指定使用商品在国际分类上不同,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两者在市场上共存,势必造成误认误购;四、东狮公司是中远公司在上海的销售代理商,且曾意欲串通中远公司高价向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转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五、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卫水宝”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10份证据: 1、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系列商标在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注册证明材料公证件或复印件,用于证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代理商“CINTO TRADING PTE LTD”申请注册“VESBO及图”商标的事实,证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是“VESBO及图”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给“CINTO TRADING PTE LTD”的授权信原件,用以证明自1995年起“CINTO TRADING PTE LTD”成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系列水管产品在亚太地区代理商并被授权代表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亚太地区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 3、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代理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签订的建立分销关系的协议,用以证明至迟自1998年10月起中远公司就知悉“VESBO及图”商标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所有; 4、2000年商标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中远公司及东狮公司的抢注故意; 5、东狮公司产品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其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事实; 6、《商标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于2001年4月14日由中远公司转让于东狮公司; 7、东狮公司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上海地区代理人商标侵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授权文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之不当注册已影响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8、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第1439547、1646125号“VESBO”、“卫水宝”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1998年关于“卫水宝”水管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东狮公司实际使用“卫水宝”商标的事实; 10、1999年6月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设机械产品准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东狮公司及中远公司代销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水管的事实。 东狮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产品不类似。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产品为管道(水暖装置)等,其第143954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正是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而争议商标仅使用于非金属水管。两者在使用商品上有质的区别。二、中远公司固然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有代理关系,但代销产品仅限于第11类水暖管件,而不是第19类商品。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国外注册的“VESBO及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设备用水管、水暖管件等商品,从未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上申请注册,且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从未生产非金属水管。此外,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也仅在少数国家注册,谈不上享有盛名。四、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卫水宝”商标,其上述证据9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产品。五、争议商标经东狮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得到有关政府部门、广大用户的认可。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东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6份证据: 1、东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及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第1439547号“VESBO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代理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签订的建立分销关系的协议,用以证明代理销售仅限于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没有涉及争议商标使用的第19类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产品不类似; 4、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系列商标在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注册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VESBO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不类似; 5、东狮公司向人民法院和工商部门起诉(投诉)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被侵权的事实; 6、东狮公司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认证书、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东狮公司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 2006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97号裁定,认定如下事实: 一、争议商标系由中远公司1998年11月30日申请并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6699,于2001年转让于东狮公司。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远公司曾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代理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产品在上海地区的分销商代销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水暖管道,东狮公司承认这一事实,据此,可以确认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水暖管道产品的代理商。 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自1991年在第11类水管等商品上在土耳其等国申请并获准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 四、东狮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管材于200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卫生局批准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2003年被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准用材料。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另行查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2001年8月2日就争议商标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代为办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的委托书上的外文署名为NOVAPLAST PLASTIK SAN VE TIC LTD. STI.,即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LIMITED SIRKETI)的缩写。2003年7月24日,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SIRKETI)”,即本案第三人的现用企业,其缩写为“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S.”。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为参加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注册登记副本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即为“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SIRKET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签章所载明的即为相关缩写形式“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S.”。 再查,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第4697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东狮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和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有关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身份。 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相关授权委托书;2003年7月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现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合法资质证明和委托代理手续,经过该公司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参与的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并无不当。东狮公司不服第469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行政裁定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出现名称变更,即应以变更后的名称参加行政诉讼,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是本案诉讼适格第三人。 二、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是否超过期限。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中亦作出了性质相同的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修改后的商标法尚未施行,其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相应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符合上述《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期限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1日,距现行商标法施行之日的2001年12月1日注册已满一年,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所提商标争议申请未作时间上的限制,而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所涉及的理由正好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之一。综上,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没有超过期限。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理,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的行为,同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视为代理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首先,争议商标中的“VESBO及图”部分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自1991年在土耳其等国申请并获准注册“VESBO及图”系列商标中的相关部分从图形到“VESBO”的字母与排列顺序完全相同,而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卫水宝”又与“VESBO”谐音,在呼叫上容易被理解为“VESBO”的音译。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VESBO及图”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其次,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与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相比,考虑生产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实际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再次,虽然东狮公司在本案中仅承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CINTO TRADING PTE LTD”之间有过分销关系,而不承认其系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但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因此界定的核心应当是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双方业务往来中知悉的对方商标注册及使用状况而未经授权进行抢注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界定核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系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远公司利用其在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业务往来中知悉的“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并无不当。 四、虽然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于第4697号裁定中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持保留意见,但鉴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97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东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697号关于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七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