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万学平,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杜锦伦,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万学平之夫,住同上。 原告杜春燕,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万学平之女,住同上。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祎,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松,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河湾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春,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丹,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敬松、熊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鸿春、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不服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铜梁县土房局)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1、铜梁县土房局确定申请人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三人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对象,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规定。2、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要求铜梁县土房局给付申请人每人一万六千元的征地补偿、农业人口补助安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决。2、2006年12月25日铜梁县政府作出的终止协调通知书。3、原告200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4、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以上第1-4项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5、渝府地〔2004〕67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铜梁县齐侨鞋业等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6、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齐侨鞋业等项目征用土地的公告。7、铜梁县土房局关于征用集体土地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方案公告。8、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对原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计算表。9、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登记卡。以上第5-9项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征地时已不属于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被告作出的裁决在事实方面证据确实充分。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的裁决正确。1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1、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属于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在籍农业户口错误。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缴纳了农业税,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文件,能够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获得土地补偿、人口补助费。3、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是第三人的职责,但第三人未支付给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告。4、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违法、侵权,被告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错误,应当适用十四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2、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3、原告2002年缴纳农业税的情况表和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和岳阳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缴纳了2003年农业税的证明。4、岳阳村村委会和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第三人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证明。5、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4〕351号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征地时仍居住在征地范围内,仍为农业人口,属于补偿安置对象。6、《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承包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十六条;垫江县法院(2005)垫法民初第1186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应当获得补偿安置款项。 被告辩称,首先,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对原告与铜梁土房局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权作出裁决。其次,原告三人已于2001年4月将户口从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迁入到了铜梁县巴川镇,从农业人口转为了非农业人口,原告三人已不属于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补偿安置人员。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征地程序合法。2004年4月29日经渝府地〔2004〕677号文件批准,铜梁县政府为实施齐侨鞋业等项目征用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的全部土地,铜梁县人民政府和铜梁县土房局分别发布了征地公告和集体土地补偿、人员及住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原告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对象须为被征地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经查原告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登记表,原告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不属于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不应享受土地补偿安置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案原告身份不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适用,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与第三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原来的户籍在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2001年4月20日因购房转非将户籍迁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兴农东街121号1单元5-1,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铜梁县人民政府为实施齐侨鞋业等项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渝府地[2004]667号文件批准,于2004年征用了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的全部土地,第三人铜梁县土房局制定并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在征地时已不属于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岳阳村7社的在籍农业人口,第三人未将原告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但对原告的乡村房屋和承包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其在该社有承包土地,并缴纳了农业税,应该按征地农转非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故于2006年10月26日向铜梁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调申请,铜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进行协调后,以双方分歧很大,协调不成为由,决定终止协调,并于2006年12月15日发出了《终止协调通知书》。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渝府地裁[2007]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原告对该裁决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 原告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认为自己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文件,并缴纳了农业税,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获得补偿安置费。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三人因购房转非于2001年4月20日将户籍迁出,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及城镇常住人口,在2004年征地时已不是被征地单位的在籍常住人员和农业人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关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是对该办法第十三条所确定的安置范围内相关人员不予安置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第三人铜梁县土房局确定原告三人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对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学平、杜锦伦、杜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七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